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5號
10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秀琴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訴訟代理人 李玥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 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原代表人即郝龍斌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離職,由柯文哲接任,且被告機關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於103 年12月30日具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秀琴君檢附其租賃「本市○○區○○○路○ 段○○○ 巷○ 弄○○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住宅之租賃契約,分別於
101 年8 月6 日申請101 年度整合住宅補貼租金補貼(編號1011B03040)及102 年7 月29日申請102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編號1021B02938),均經審查合格,並自102 年4 月至
103 年3 月、103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計核撥15期,每期新台幣(下同)5,000 元。嗣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3 年7 月2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0239號調解書,發覺原告已提前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然未依規定辦理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至被告,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0點不符;再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遂於103 年
7 月8 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102 年1 月17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函、撤銷102 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函,並追繳原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溢領租金補貼計36,834元(4,000 元×11/30 +1,000 元×11/30 (102 年11月)+4,000 ×7+1,000 ×7 ,即102 年12月份至103 年6 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02 年11月20日提前終止,然其因不知補貼期間倘原租賃契約提前中斷,應依規定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之規定,原告以為要戶口遷完才去辦理,又因為身體不好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胃潰瘍、食道逆流,多次往返醫院,又與前房東有糾紛,所以去調解會,以致於延誤補正新租賃契約,實非所願,其的確具備租賃於他址之租賃事實,且原告為弱勢、年紀大無法工作,尚有孩子需扶養,為臺北市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臺北市政府僅因其延誤補正新租賃契約即撤銷其補貼資格,實難符社會救助之精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0點、第11點及第12點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於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時,應於兩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亦應符合第11點之規定。倘停止租賃住宅未依規定辦理者,補貼機關應停止租金補貼,停止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原告101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被告係以其租賃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核定其補貼資格,後按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內容,原告自102 年11月20日提前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並遷出前開租賃處所,卻未依規定辦理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至本府,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查被告100 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四、說明五均載明:「受核准者租約中斷未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以棄權論。」,是被告針對租金補貼合格戶尚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廢止權事由既已發生,自不得因其稱不知法令而推免其行政責任,被告依職權廢止其
101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乃合法有據。
(二)再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時,補貼機關應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原告既自102年11月20日起未租賃並遷出前開租賃處所,該租賃契約效力自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原告申請102 年度租金補貼原檢附租賃契約既提前中斷,卻未補正新租賃契約,直至收受被告102 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函後,更於103 年1 月9 日切結其核定接受102 年度租金補貼住宅仍為系爭房屋並且確實居住於內,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其檢附之租賃契約核定其102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後,續依其提供之「具備衛浴設備及家戶人口切結書」核撥該年度之租金補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被告應依職權撤銷102 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函。被告未檢附實際租賃契約申請102 年度租金補貼事證明確,本案核與法規不合,故本府103 年7 月8 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因原告所申請102 年度租金補貼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提前中止,然未依規定於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至被告,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0點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不符,故被告廢止其101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助,原告主張:不知應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之規定,又因為身體欠佳往返醫院,以致於延誤補正新租賃契約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廢止原告所申請101 年租金補貼並追繳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溢領租金補貼之處分,是否有據?以下敘明之。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依據: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一點規定…」,第11點:「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登記謄本、. . . 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 . . 字樣。」、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租
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第22條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三)經查: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提前102 年11月20日終止,原告對於是否有遷居之事實,知之甚稔,又有關其101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未能依上開規定於二個月內檢新租賃契約予被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未檢附實際租賃契約申請102 年度租金補貼,核與法規不合,故被告103 年7 月8 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甚且,被告102 年12月20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函後,原告更於103 年1 月9 日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附被告答辯狀證物5 ),其自述核定接受102 年度租金補貼住宅仍為系爭房屋,並表示確實居住於住宅內,原告雖辯稱是以為在問是否有衛浴設備,所以內容看不懂,且因為身體不好,以為是戶籍遷完才需要交新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自96年起即申請租金補貼,對於相關流程即申請資格等,並非初次接觸,豈能諉為不知或不記憶,況該切結書內容並非繁瑣,僅有三行文字,且以明顯之字句表達:若申報不實、即願意接受駁回申請或停止補貼之意旨,足見原告於填寫該申請書及切結書之際,確實與當時居住之現況不符。
(四)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0點、第11點及第12點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於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時,應於兩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亦應符合第11點之規定。倘停止租賃住宅未依規定辦理者,補貼機關應停止租金補貼,停止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再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時,補貼機關應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是被告針對租金補貼合格戶尚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廢止權事由既已發生,自不得因其稱不知法令而推免其行政責任,原告既然有前揭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依職權廢止其101 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及追繳溢領之租金補貼,亦即依職權撤銷被告
102 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函,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前於102 年11月20日終止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已遷居,卻未能依上開規定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予被告,核與法規不合,故被告依職權廢止其101年度租金補貼資格及追繳溢領之租金補貼,即屬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