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7號原 告 李麗凰
簡岳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奕芸
丁英仁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李麗凰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簡岳生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二人係向被告申請登記,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於99年3月3日前,均以共同執業型態,組織聯合事務所。初於83年7 月間地政士法尚未立法時,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辦理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登記,並以「泰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為其聯合事務所之名;地政士法施行後,原開業執照於95年4 月23日期滿失效,於95年5月8日復以共同執業方式設立「泰安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至99年3月3日則改為單獨執業,原告簡岳生沿用「泰安」之名,設立「泰安地政士事務所」,原告李麗凰則設立「麗安地政士事務所」,惟二事務所仍共同設於歷來之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
被告於103 年間,列舉以下原告涉嫌違法之事實,報請所設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一)依民眾提出攝於102年6 月間之檢舉影音光碟發現,原告二人在其等事務所門口外,擺置「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之旗幟,旗幟上載有「低利貸款」等營業項目。(二)被告於103年1月間,在「金窩網行銷平台」之網站上,發現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行銷網頁,在「e 捷網黃頁」網站上,亦發現「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網頁,在「簡佑生」為名之Facebook(國內俗稱「臉書」)網站上,發現「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行銷照片,此等載有廣告行銷訊息之網頁上,均查獲載有「低利、高貸款」、「公司商號、商標設計登記、投資、創業籌劃書」等依法非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還附有原告二人事務所外觀或內部照片,登載地址則為緊鄰原告二人事務所,於88年間已經註銷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刊載之電話或傳真號碼為原告簡岳生或以其妹用戶名義申請,「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上之聯絡人並註明「簡先生」,還載有「國家評選第4 屆優良地政士府地字:4069」或「政府評選為全國優良地政士(代書)府地開字第***069」等字樣。(三)原告李麗凰於102年11月間出席會議遞交被告地政局同仁名片,其上載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麗凰」、「低利、高貸款」、「創業、公司商號設計登記」,並有「國家評選第4屆優良地政士府地字:1069」等字樣。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原告,並於103年5月8 日召開第21次會議審議,由原告李麗凰並兼代理原告簡岳生到會陳述答辯意見後,經該委員會認定原告李麗凰有前述(一)至(三),原告簡岳生有前述(一)、(二)之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李麗凰以103年5月13日103年度地懲字第3號懲戒決定書,對原告簡岳生以同年月日103年度地懲字第4號懲戒決定書,各予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由被告以103年5月1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由被告以此等函知通知之前述二懲戒決定,下稱原懲戒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在伊等事務所門口擺置「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旗幟之光碟影片,雖係真實無誤,記載「低利貸款」只是強調代辦抵押登記事宜。而影片係102年6月18日原告李麗凰之委託人來事務所會談時拍攝,原告李麗凰在影片中也是向委託人強調應自行向銀行確認是否撥付貸款,自己僅負責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與貸款所需設定,並未從事貸款業務;又原告簡岳生在會談中未出聲表示意見,該「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旗幟,與原告簡岳生登記之事務所名稱有異,非表徵伊所開設之事務所,原告簡岳生僅居住於上址內,該旗幟之法律效果不應歸責於原告簡岳生承受。(二)金窩網行銷網站雖曾與原告李麗凰聯繫接觸,但伊未同意網站業者刊登,該等行銷廣告係伊等未知之情形下,由金窩網及 e捷網行銷網站業者業者由地政士公會會員手冊知悉電話號碼、地址等資訊,而自行刊載;臉書則是原告李麗鳳自己經營,而用簡的名義登記。至於網頁上所稱「低利、高貸款」、「創業、公司商號設計登記」等語,只是浮濫職業頭銜,伊等並未想要從事地政士以外之工作等語。(三)原告簡岳生另主張:1.事務所門外廣告旗幟,其名稱為「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與原告簡岳生單獨執業之「泰安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有別,被告不能因原告簡岳生與李麗凰為夫妻,且曾共組聯合事務所,即推認此廣告為原告簡岳生所為。2.原告簡岳生未授權其妻李麗凰在行銷網站刊登廣告資訊,原告簡岳生年邁,也不知有此等網頁事宜。3.李麗凰使用名片與原告簡岳生無關等語。(四)原告李麗凰並另主張:伊於會議時出示名片,只是閒聊中介紹自己成立之鼓隊,並非為業務宣傳廣告,況伊無詐欺,未實際侵害第三人權益,也不應被懲戒,且縱有違法,也應僅懲戒原告李麗凰,不能一事數罰,併懲原告簡岳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懲戒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依原告二人開業沿革,及原告李麗凰自承檢舉光碟影像中之旗幟係20年前所製,與原告李麗凰持用之名片仍習以「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名義對外執業,可知原告乃以「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之旗幟對外表徵共同執業,所載「低利貸款」等營業項目,為原告二人基於「地政士」身分所共同刊登之廣告。(二)「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上「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網頁,「e 捷網黃頁」網站上之「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網頁,以及「簡佑生」為名「臉書」網站上之「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行銷照片等,網頁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號、傳真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taiantw@ms61.hinet.net均與原告簡岳生開業登記資料內容相符,可證此等廣告應係由其提供資料刊載,另原告李麗凰於103年5月8 日到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代理原告簡岳生陳述時,也稱金窩網網頁廣告為網站業者與原告簡岳生接洽所刊登。故原告主張網站業者不曾與其接觸,不知其有刊載,顯與事實不符。(三)原告李麗凰自承曾持用以「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麗凰」名義印製之名片,該名片上所載「低利、高貸款」、「創業、公司商號設計登記」等,均非地政士法定業務,不論原告李麗凰是否有執行此等業務,其以地政士名義,為業務範圍之宣傳性廣告至為明確。又原懲戒處分並未以使用上開宣傳名片為理由,對原告簡岳生懲戒,該懲戒理由僅列於對原告李麗凰之懲戒處分中,原告簡岳生主張原懲戒處分以原告李麗凰使用名片,對原告簡岳生懲戒云云,容有誤會。(四)綜上,借貸款非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原告以地政士名義刊登貸款廣告,即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
(一)原告乃向被告登記,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二人原以共同執業型態組織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法立法施行前後,均以「泰安」為名,至99年3月3日改為單獨執業,原告簡岳生沿用「泰安」之名,設立「泰安地政士事務所」,原告李麗凰則設立「麗安地政士事務所」,惟所址歷來均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簡岳生辦理與原告李麗凰共同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簿、原告二人臺北市地政士名簿、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之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異動歷史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 74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二人事務所門口擺置有「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之廣告旗幟,其上清楚記載「低利貸款」,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翻拍自被告接獲民眾檢舉之光碟內容翻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影音內容,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原告李麗凰更直承該影音102年6月18日委託案當事人前來伊等事務所,與伊會談時所拍攝,亦足信屬實。
(三)「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e 捷網黃頁」,以及「簡佑生」為名之個人臉書網站上,於被告在103年1月調查期間,刊登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業務訊息,其中並列有「低利、高貸款」、「公司商號、商標設計登記、投資、創業籌劃書」等項目,金窩網之聯絡人則註明是「簡先生」,還載有「國家評選第4 屆優良地政士府地字:4069」或「政府評選為全國優良地政士(代書)府地開字第***069 」等字樣,網頁上尚附原告二人事務所外觀照片,刊載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此址門牌號碼於88年間即已註銷,地理位置則緊鄰原告二人上址事務所,在同市區○○街○○巷○○號與三元街252號之間,網頁上刊載之聯絡電子郵件taiantw@ms61.hi
net.net 為原告簡岳生名義申辦使用,而聯絡電話,其中:(0) 00000000號,乃以原告簡岳生之妹簡惠美名義申辦,乃原告二人於臺北市地政士名簿所登錄之電話;(0)00000000 號,係以原告簡岳生名義申辦,並未見於原告二人之地政士名簿或開業登記資料中;(0) 0000000000號,刊載於「簡佑生」為名之個人臉書上,也係原告簡岳生名義申辦使用,亦未見於原告二人之地政士名簿或開業登記資料中;(4)傳真號碼00000000 號,也係原告簡岳生名義申辦使用,有登錄於原告二人之地政士名簿與開業登記資料;(5)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以原告之妹簡惠美名義申辦,有登錄於原告二人之地政士名簿與開業登記資料;(6)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也是原告簡岳生名義申辦使用,未登錄於原告二人之地政士名簿或開業登記資料中等情,也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網頁登載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等,並經原告李麗鳳當庭肯認:確係以原告簡岳生及其妹簡惠美名義申辦使用,另「簡佑生」之臉書資訊,為伊所經營登載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復有此等網頁之彩色翻拍照片影本,以及被告地政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街○○○ 號」現場查察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8頁、本院卷第99-100頁),亦可信為真。
(四)原告李麗凰曾於102 年11月18日由臺北市議員召開之買賣糾紛協調會上,以爭議當事人所委託之地政士身分出席,並於會中將一紙印載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麗凰」、「低利、高貸款」、「創業、公司商號設計登記」、「國家評選第4屆優良地政士府地字:1069」等訊息之名片,交予被告所屬地政局之同仁,以供聯繫之用,此經兩造共認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告地政局科員王佳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並有名片正反面彩色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 頁),亦堪信屬實。
六、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故爭點端在:被告以原告二人均有為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之違法事實,而對原告二人各處以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此懲戒處分及其裁量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經被告查獲於102年6月間,在其等開設之事務所門口,擺置「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之旗幟,其上清楚記載「設定、低利貸款」事項,且參卷內真實性已為原告二人所不爭執之翻拍檢舉光碟影音的照片影本,該旗幟就擺設於事務所門外之道路旁,篇幅顯著,文字清晰,更標示「國家証照」以招信賴之字樣,顯有招徠不特定人與之從事交易的廣告性質。而「代書」一詞,源自地政士法及其前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立法施行前,依「臺灣省土地代書人管理規則」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目前所稱地政士之職業的管制規範。歷來我國民間所稱「代書」,等同地政士法立法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現今「地政士」之職業身分,此乃社會週知之常情。則上揭「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廣告旗幟,在客觀上均足以令任何不特定閱覽此廣告之人,產生聯想,認旗幟所擺設之臺北市○○區○○路○○巷○○號該址,應有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地政士二人以上,共同以「泰安」之名組織聯合事務所在該址營業,營業項目還包括使委託人得以獲致低利率貸款之服務。
(二)原告雖主張所謂「低利貸款」只為強調代辦抵押登記事宜云云,然按地政士依法得從事之業務,依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包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公證、認證事項、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與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和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及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而代辦土地抵押登記事宜,固屬地政士依法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無誤。但觀前揭旗幟上,並無原告所稱「代辦設定抵押登記」之任何強調文字,而地政士所得營業之項目中,原不含任何與借貸相關業務,貸款利率之高低,則應由借貸債權人按借貸信用與擔保狀況決定,非地政士得提供服務以積極促成,此廣告旗幟上使人產生之地政士業務聯想,確超出地政士法所容許之業務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實乏所據,難以採信。
(三)前述「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廣告旗幟,乃原告二人在地政士法立法施行前,就已製作使用,此經原告李麗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66頁),其時原告二人確以共同執業型態,共組「泰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按,即俗稱代書)聯合事務所」。雖原告二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99年3 月間已改為單獨執業型態,原告李麗凰並另組「麗安地政士事務所」,將「泰安」之特取名稱留予原告簡岳生單獨開設之事務所繼續使用,但原告二人事務所仍設於同址,且該載有地政士法定業務外之「低利貸款」業務訊息的廣告旗幟,仍於102年6月間,清楚擺置在原告二人共同設址之事務所門口外明顯處,以供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址洽辦業務之用,此旗幟名稱更與原告簡岳生在當地開設之「泰安地政士事務所」相近(依一般民眾認知與習稱,即名為「泰安」之代書事務所),而原告李麗凰則於102 年11月18日以地政士身分出席協調會時,仍執印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麗凰」之名片,表徵自己身分與聯絡之用,再依本院勘驗檢舉錄影光碟顯示,查有廣告旗幟擺設之當晚,包括簡岳生在內之原告二人,就在事務所內(見本院卷第116 頁),再觀卷附經核與勘驗真實情形相符之廣告旗幟擺設照片顯示(見原處分卷第1 頁),而該事務所位於一樓,門戶敞開,任何經過門戶之人,均得輕易瞥見該篇幅顯著之廣告,而此旗幟又係原告二人從地政士法立法施行前就已製作使用,則原告簡岳生或李麗凰豈有不知自己事務所門前正擺設自己沿用已久之該廣告旗幟之理。綜上事證,足使本院排除任何合理之懷疑,而有充分之心證認定,原告二人確實共同在同址之事務所外,以擺設之「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旗幟,為其等地政士業務,進行共同廣告無誤。原告簡岳生主張該旗幟之事務所與其登記名稱差別「聯合」二字,故不能推認擺設廣告旗幟與其有關云云,純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至於原告二人是否實際從事低利貸放款,或媒介、仲介貸款交易之業務,不影響其等確從事地政士法定業務範圍外廣告事實之成立,原告另主張102年6月18日當晚,原告李麗凰僅向當事人表示應自行向銀行洽辦貸款事宜,原告簡岳生在協談過程未出聲表示意見云云,均係關於原告是否實際執行或仲介低利貸款業務之問題,無從推翻本院認定原告二人確有以廣告旗幟從事法定業務範圍外廣告行為之明確心證。
(四)「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e 捷網黃頁」,以及「簡佑生」為名之個人臉書網站上,於103年1月間,刊登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業務訊息,其中並列有「低利、高貸款」、「公司商號、商標設計登記、投資、創業籌劃書」等項目,核均非前述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所容許地政士之業務範圍事項。而:
1.此等網頁上刊載供與網頁刊登之地政士聯繫的電子郵件、室內電話、行動電話、傳真號碼等,或為原告簡岳生名義申辦,或借用簡岳生之妹名義申辦,且前述五、不爭執事實之整理部分,第(三)項第(2)、(3)、(6)之市內或行動電話,均未登錄於原告二人之地政士名簿或開業登記資料中,尤其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是原告簡岳生個人名義申請使用,並非其與原告李麗凰在地政士名簿或開業資料上登記流用之共通行動電話0000000000,且該支電話在金窩網上載明之聯絡人為「簡先生」(見原處分卷第4 頁),與原告李麗凰無涉。而「簡佑生」為名之個人臉書網站,雖其名與原告簡岳生有別,但該網頁上所使用一繫領帶男士之大頭貼照片,縱未甚清晰,依卷內所附原告二人照片比對,也足堪辨識與原告簡岳生樣貌相仿,且場所就在原告二人之事務所內無誤(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52-53頁)。
2.網頁上登載之聯絡地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早於88年間即已註銷,地理位置則緊鄰原告二人上址事務所,並經原告李麗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此址是因泉州街巷子打掉後,為便郵差尋址投遞,依隔壁三元街252號加遞虛號自稱(見本院卷第119頁)。
3.「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上「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名稱橫幅的彩色圖像,以及其下所列15項業務項目,不論圖像之樣式、顏色、組成(一西裝男士在辦公室內向一外國籍人士說明,桌上置有筆記型電腦,左側併有新臺幣1,000 元紙鈔之淡出樣式),或業務項目之內容與使用字體等,均相一致,而「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上「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外觀照片,則與「e 捷網黃頁」所使用者相同,原告也自承該照片與原告二人同設之事務所外觀相符。另經本院函詢營運「金窩網行銷平台」與「e 捷網黃頁」等行銷網站之菘翊科技有限公司與伊捷網科技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均回復關於網站上刊登之廣告行銷資訊,皆係廠商自行上網免費刊登或下架撤銷,網站營運公司並不干涉之旨,伊捷網科技有限公司更於函復中稱其網站設有隱私權政策,不會向任何人出售或出借會員識別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89頁)。
4.承上,在行銷網站業者已函復自己不涉入網頁內容編輯之情形下,網頁上除登載以原告簡岳生或其妹名義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或聯絡電話外,其中更雜有一般人難以由原告二人於地政士名簿或開業登記上公開得悉之電話號碼;而網頁上登載之聯絡地址,並非原告二人登記之事務所地址,反係實際上並不存在,完全由原告二人自行虛擬以供郵遞用地址;又「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之「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名稱橫幅,其圖像與下所列15項業務,尚與原告李麗凰自承經營之「簡佑生」為名之臉書行銷網頁所使用者,互核一致,且「金窩網行銷平台」上使用之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外觀照片,也恰與「e捷網黃頁」上之事務所外觀相同,又更與原告二人所設事務所外觀相當,另參前述原告確實將載有「低利貸款」之旗幟放置在事務所前,當共同廣告之用。凡此,均足證「金窩網行銷平台」網站、「e 捷網黃頁」上「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業務行銷訊息,與「簡佑生」為名之臉書行銷網頁相同,都是由原告二人自行刊登無誤,且縱原告簡岳生未親自上網登載,也係在知情情況下,將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電話,或洽得其妹簡惠美同意而取得之電話號碼等,容予原告李麗凰使用,以供共同刊載前述業務廣告之交易聯繫之用。原告主張此等訊息係行銷網站向原告李麗凰探詢後,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擅自依地政士公會手冊資料刊登云云,原告簡岳生主張此為原告李麗凰一人之舉,伊不知情云云,均顯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
(五)按地政士不得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此經地政士法第27條第4 款所定明。違反者,依同法第44條第2 款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經查原告二人確有以旗幟廣告或在行銷網站上刊載廣告之方式,為「低利貸款」、「低利、高貸款」、「公司商號、商標計登記、投資、創業籌劃書」等之業務廣告訊息,經核明顯非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所許執行之業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二人係明知情形下,故意而為,其等就上述違法應予懲戒之事實,亦有主觀可責性,應予懲戒無誤。則被告以依地政士法第45條規定組成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按同法第46條、第47條之法定正當程序,在給予原告二人陳述意見機會後,按地政士法第44條第2 款規定,以原懲戒處分,分別量處原告二人各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不僅於法有據,經參酌原告之廣告手法,廣告之外,並未查獲實際從事法定容許範圍外業務之行為,且卷附原告二人之地政士名簿資料顯示,其等二人前無受懲戒之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5、65頁),向來執業尚與地政士職業倫理相合等情,其懲戒裁量亦屬適當,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其他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103年5月13日103年度地懲字第3號對原告李麗凰之懲戒決定書中,雖另載有原告李麗凰於
102 年11月間出席會議遞交被告地政局同仁之名片上,載有「泰安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李麗凰」、「低利、高貸款」、「創業、公司商號設計登記」等字樣之事實,認此部分亦屬違法廣告,應受懲戒云云,但原告李麗凰於該次買賣糾紛協調會上,將名片交予被告所屬地政局之同仁,僅供會後糾紛後續協調聯繫之用,所交付者,只被告地政局同仁一人,此經證人王佳于證述甚明。而按廣告者,乃向不特定多數人以促成交易之公開性行銷行為。原告李麗凰既係在會後向特定人交付名片供其與之聯繫所用,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李麗凰有將此名片向不特定人散布行銷,以促成取得名片任何人,得藉以與其從事地政士業務交易的情形下,單純以此名片交付行為,實難認屬不法廣告行為。然原告李麗凰部分,單以旗幟及行銷網站上網頁刊載訊息等方式,為法定容許業務範圍外之廣告,已足應受申誡1次之最輕微處分,業如前述,另縱認交付名片情事成立違法廣告而應受懲戒,以綜合該行為之不法廣告手法,原告李麗凰素來之執業形像,且查無從事法定容許範圍外業務之事實等情而言,也不足以到達應予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的程度。換言之,原告李麗凰交付名片之行為,不論是否構成應予懲戒之基礎事實,就被告對原告李麗凰之原懲戒處分部分,不影響原告李麗凰最終應受量處之懲戒處分的種類與強度,則對原告李麗凰之原懲戒處分,僅應受懲戒事實應予減縮,仍屬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合法組成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經法定正當程序,認原告二人均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各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原懲戒處分,分別處原告二人各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對其各自之原懲戒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