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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原 告 楊燥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黃宗祥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6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上午執行垃圾清除職務時,於拉抬垃圾包中出現「左側乏力疑頸脊椎損傷」症狀,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療,並於同年5月1日出院;嗣於同年5月8日至11日間,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入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診療;後另於同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間,因「第4/5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術後併頸椎融合支架滑脫」,入住和平醫院診療。原告分別於同年5月9日、27日、6 月17日,就前三次住院診療期間不能工作,申請普通疾病補助費,經被告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以102年5月21日保給核字第102021096310號函核給102年4月28日至5月1日共計4 日普通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257元,以102 年6月5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10144號函核給102年5月8日至5月11日共計4 日普通傷病給付1,257元,以102年6月25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2100號函核給102年5月29日至6月5日共計8 日普通傷病給付2,513元,共計5,027元。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就相同傷病,改以其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由,申請102年4月28日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2年12月30日保給傷字第102607464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就102年5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前核給102年4月28日至30日住院不能工作未達第4日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943元部分,予以撤銷。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5月14日勞動法4字第1030004573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確係因執行垃圾清除職務,於102年4月28日上午在提垃圾包時,扭傷頸椎,導致受有「左側乏力疑頸脊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第4/5 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術後併頸椎融合支架滑脫」等傷害,此有和平醫院103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初不知可申請職業傷害補償,始以普通傷病給付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嗣雖改以職業傷害申請補償,卻遭被告否准。但如勞工原有隱病或舊創在身,因工作或就業場所之設備措施或作業活動導致隱疾或舊創(復發或惡化)者,即與執行職務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符合工作起因性要件,應屬職業傷害。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原告應得申請自住院第4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共計203,368元,扣除已領得之普通傷病給付4,084元,被告應作成核給199,284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處分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份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並未對原處分撤銷102年5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溢給普通傷病給付943元部分有所不服)。2.被告就原告因102 年4月28日所受職業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原告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199,284元,含自 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因「左側乏力疑頸脊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第4/5 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術後併頸椎融合支架滑脫」等症狀住院,已先領取102年4月28日至102年6月5日斷續期間共16日計5,027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稱係於102年4月28日清掃巷道處理民眾丟棄垃圾包,因垃圾包過重用力過度跌倒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102年4月28日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頸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過去曾有頸椎手術病史,所稱處理垃圾包不致造成頸椎疾患之發生,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且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自住院之第 4日即102年5月1日(當日出院)起給付,及自102年5月8日給付至102年5月11日,及102年5月29日給付至102 年6月5日出院止共13日計4,084元,沖轉前已領5,027元,計溢領

943 元,應退還本局銷帳,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復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案經被告將原告所送審議書件併全卷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個案頸椎椎間盤突出(HIVD)為原有舊疾,曾於2010年至2011年之間開刀。2.102年4月28日自述抬起大型垃圾,上述動作之施力及支力點為手腕及手肘,頸椎並非主要施力及支力點。3.102年4月28日至102年5月1 日住院,依出院病史記錄,個案左側上肢及下肢無力已有數個月時間,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5日住院,102年5 月30日手術,出院診斷為頸椎4/5節、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C4/5、L 5/6 HIVD)合併脊髓病變。4.綜上,個案所患屬退化性疾病,與其自述102年4月28日之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為普通傷病。」再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1)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4月28日急診病歷,主訴搬重物聽到脖子聲響、左手麻無力。( 2)一般用力不致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且依102年4月28日住院病歷,申請人曾有頸椎椎間盤手術,依其就醫病史,其頸椎退化病變及椎間盤突出並非所謂102年4月28日之工傷所致,原核定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為合理。」而認原處分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再將原告訴願理由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一般頸椎受傷的機轉為以頸、背、頭部負重用力,而其所稱提50公斤大型垃圾包主要施、用力點在手腕、手肘及腰部,故非102年4月28日工作用力所致」勞動部遂訴願決定駁回。

(二)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原告所患傷病究否為其所稱事故所致或為其自身疾病,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無法僅憑原告個人主張即可逕予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以作為審核之參據。本案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所從事之工作型態、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情形共為4 次反覆予以審慎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屬退化性病變,非所稱102年4月28日事故所致,亦與該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屬公法關係,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民法及保險法中有關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9之1 條之規定,係指勞保現金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未於15日內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因此,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乙節,於法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於102年5月9日、27日、6月17日三次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申請書,和平醫院於102年5月1日就原告於同年4月28日至5月1日住院診療所開具診斷證明書、於102 年6月5日就原告於同年5 月29日至6月5日住院診療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

102 年5月16日就原告於同年月8至11日住院診療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被告102年5月2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

2 年6月5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10144號函、102年6月25日保給核字第10202112100號函,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改申請102年4月28日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勞動部103 年5月14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勞動部103年10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6526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11、29、162-163、166-170、173 -181頁),足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其所受「左側乏力疑頸脊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第4/5 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術後併頸椎融合支架滑脫」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與原告主張 102年4 月28日上午執行垃圾清除職務、拉抬垃圾包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被告審查原告申請事件時,仍有適用之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6 月24日廢止),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所受系爭症狀乃屬102年4月28日執行職務時所受職業傷害,則原告應就其於上開期間因「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致其「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惟審核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考依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被告審查核定給付時之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等規定參照)。

(四)經查:

1.原告以其於102年4月28日於執行清除垃圾拉抬垃圾包時,用力過度跌倒,無法站起,經急診送和平醫院住院診療後,診斷有「左側乏力疑頸脊椎損傷」之症狀,固提出和平醫院於102 年5月1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28日至5月1日之住院病歷、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訴外人即原告同事黃文龍於102年9月27日之書面陳述,及和平醫院同院於103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但:

⑴和平醫院102年5月1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原告

住院期間,診斷病名為「左側乏力疑頸脊椎損傷」之症狀,並未就該症狀發生原因,與原告執行職務行為之關聯性為判斷;同理102年4月28日至5月1日之住院病歷,經核也未就病症出現之原因為醫學專業之認定,已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訴外人黃文龍之書面陳述(見原處分卷第33頁)僅稱

於102年4 月28日上午5時在工作時,見原告搬垃圾時,由於垃圾過重用力過度,突然跌倒在地,無法自行站起來,故其見狀立即通知119 救護車,緊急送往和平醫院救治之過程。但黃文龍僅見聞原告在工作時拉抬過垃圾重物用力過度,至跌倒在地過程,但此跌倒原因,是否因原告執行垃圾清運之職務工作,造成頸脊椎,並因此導致原告身體乏力,跌坐在地,以黃文龍上述見聞而言,尚難遽以推論,也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⑶至和平醫院103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

載明:「病患主訴於102年4月28日工作時突然出現頭痛,左側乏力,入本院急診,並於當日入本院一般病房治療,於102 年5月1日出院。並換出現脊髓損傷症狀可能為工作勞動出力加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和平醫院上開10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理依據,業經該院以104年5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1687300號函回復稱:「103 年5月23日出示予楊燥煌先生之診斷證明書係根據楊先生所述之症狀推論而開立。依其主訴,肢體乏力確於工作之時發生,故病歷、診斷書皆根據症狀及當時所做理學檢查而推論『可能』為工作勞動出力加重所致,但其後頸椎核磁共振結果與病人症狀迅速復原,確與一般頸脊髓損傷患者症狀、病程不大相同,惟病人既有該些症狀,醫師亦無法排除其關聯性,故只好開立『疑』脊髓損傷,『可能』為工作勞動出力加重所致。」(見本院卷第108 頁),由此可徵,和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到院接受診療時主觀陳述所認定受傷病之可能原因,在時間點上不能排除因果關係關聯性下,所為之推論,且和平醫院亦自承該病症經後頸椎核磁共振結果,以及症狀迅速復原,確與一般頸脊髓損傷患者症狀、病程不同,自難僅憑原告於執行垃圾清除職務時,正好出現之「左側乏力」」症狀,並經和平醫院診斷,即遽認該症狀確因原告執行職務時,因拉抬垃圾包之職務行為,而發生「脊髓損傷」之傷害所致。

2.原告另提出和平醫院於102年6月5日就原告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5 日住院診療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2年5月16日就原告於同年月8至11日住院診療所開具診斷,以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3月18日就原告於103年1月7日及同年2月18日於該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並於同年3月6日至12日住院接受頸椎後開椎板成形手術,術後於同年月18日門診就診之過程,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上揭診斷證明書僅於診斷病名上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第4/5 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術後併頸椎融合支架滑脫」、「頸椎狹窄症,雙手腕隧道症」等病症,也未就該症狀發生原因,與原告執行職務行為之關聯性為進一步判斷,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3.被告受理原告102 年10月2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調取原告於和平醫院之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稱:「頸椎疾患屬退化性病變,過去曾有頸椎手術病史,所稱處理垃圾包不致造成頸椎疾患之發生,所患非屬職業傷害。」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60-161 頁)。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症狀並非職業傷害,否准其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職業傷病給付請求。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之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將原告所送審議書件併全卷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一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1.個案頸椎椎間盤突出(HIVD)為原有舊疾,曾於2010年至2011年之間開刀。

2.102年4月28日自述抬起大型垃圾,上述動作之施力及支力點為手腕及手肘,頸椎並非主要施力及支力點。3.102年4月28日至102 年5月1日住院,依出院病史記錄,個案左側上肢及下肢無力已有數個月時間,102年5月29日至102 年6月5日住院,102年5月30日手術,出院診斷為頸椎4/5節、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C4/5、L5/6HIVD)合併脊髓病變。4.綜上,個案所患屬退化性疾病,與其自述102年4月28日之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為普通傷病。」等語,另一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也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28日急診病歷,主訴搬重物聽到脖子聲響、左手麻無力。一般用力不致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且依102年4月28日住院病歷,申請人曾有頸椎椎間盤手術,依其就醫病史,其頸椎退化病變及椎間盤突出並非所謂102年4月28日之工傷所致,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審議期間二次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4- 165頁、訴願卷第29頁))。另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為求審慎,再將原告訴願理由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仍為:「一般頸椎受傷的機轉為以頸、背、頭部負重用力,而其所稱提50公斤大型垃圾包主要施、用力點在手腕、手肘及腰部,故非102年4月28日工作用力所致」等語,有該次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 171-172頁)。考諸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原告於102年4月28日雖於工作期間,因左側身體突然乏力,而入住和平醫院接受診療,並續於同年5月至6月間,另有兩次分別入住台大醫院及和平醫院接受診療之紀錄,並經醫院診斷出有系爭症狀,但經醫師之醫理見解,乃因過往頸椎病史之退化病變導致,並非因工作時手提重物之外力導致等情,此既屢經被告數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是被告依原告住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並借助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原告系爭症狀與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不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要件,不予給付,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4.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前揭參與審查之被告特約醫師,就:⑴一般人提40至60公斤重物,由地面拉抬而起至膝蓋以上之高度,除手肘、腕及腰部施力外,此等施力部位之施力過程,為何完全不會連帶牽動導致肩、頸、頭部受力?其不致牽動該等部位受力之醫學上依據與施力方式、姿勢如何,亦請一併說明。⑵本件原告縱已有頸錐間盤突出之舊疾,經手術復原後,如拉抬40至60公斤重物,有無相當可能性導致舊疾再度復發或惡化等問題,提供醫理意見,經被告以104 年12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410150210號函,及105 年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410160190 號函附三位特約審查醫師之意見,分別為:「審查醫師(A31) :1.個案所稱之搬抬動作,可造手、腕、腰之受力,亦可能造成肩部之施力,惟上述搬抬動作不是直接頸部或頭部壓迫之受力,依職業病認定基準,不致造成個案之頸椎疾患。依MRI(核磁共振檢查) 與手術病歷報告為退化性病變,未見外傷之表現。2.依人因工程之力學原理,若非直接頸部、頭部之直接受力,上述動作應不致造成或舊疾復發頸椎之疾患。另曾有頸椎疾患之舊疾,易自身因素再度復發。」、「審查醫師(A32) :1.肩部疾患之職業病認定基準為一半以上工作時間,手部抬舉過肩60度之姿勢工作,上述工作姿勢肩部可為主要施力與受力點。頸部疾患之職業病認基準為以肩頸扛重物每日200 公斤以上,8-10年資,上述負重方式對頸椎造成壓迫。2. 以40-60公斤重物由地面抬起至膝蓋之高度,主要施力及受力點為手肘、腰椎,上述動作高度並未至手需抬舉過肩60度或以肩頸扛物,對肩部及頸部之關節不致造成重大壓力,上述動作及施力方式亦未達頸椎或肩部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及「審查醫師(032) :102年4月28日提物時感覺左手麻、無力、頸痛。診斷:頸椎脊髓傷害(Brown-SequardSyndrome)。1.過去頸椎HIVD,C4/5、C5/6(頸椎椎間盤突出第4-5、5-6節)開刀。2.由所附論文兩篇文獻(如附件) 可知,頸椎傷害主因車禍、跌落等直接外力所引起,作用力部位為頸部本身。此案懷疑Brown-Sequar

d 症候群,乃因非創傷性原因所引起。例如椎間盤突出,退化性關節炎等。如果是創傷所引起,多為penetrat

ing injury(穿透性外傷),車禍或跌倒的直接挫傷。3.本案的事故機轉完全不符合創傷性頸椎病變的機轉。此案較可能為非創傷性機轉,而搬抬重物只是一個時間上湊巧的事件,對傷害本身沒有貢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2、136-140頁)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症狀係屬職業傷害,所提之醫療診斷證明、訴外人黃文龍書面陳述等,均無法證明該等症狀確係因執行職務行為所造成,或因工作導致其頸椎病變舊疾復發或惡化。相對地,被告特約專科醫師4度依據原告之病歷及核磁共振檢查與手術病歷報告等資料,並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訴願之理由,並再度就本院職權詢問事項,本其醫學專業觀點而提供之醫理見解,均一再肯認原告所患系爭症狀,係自身過往頸椎病史之退化病變導致,並非因工作時手提40至60公斤之垃圾包重物的外力,就足以導致創傷性頸脊椎症狀,且原告從事搬抬垃圾包職務,與原告頸椎舊疾復發,只是時間上湊巧事件,並非導致舊疾復發或惡化之因素等情,且敘明其醫學觀點之原理,更附有相關醫學文獻為佐,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則被告原處分認系爭症狀,接受住院診療,並非因職業傷害,毋寧僅為普通疾病,已有相當可憑信之基礎。

(五)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上開被告數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互核一致,又敘明其醫學觀點之原理,更附有相關醫學文獻為佐,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則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症狀,非原告所稱102年4月28日工作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102年4月28日以後,數度因上開病症入住和平醫院、臺大醫院所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左側乏力疑頸脊椎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第4/5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術後併頸椎融合支架滑脫」等症狀,係自身退化性普通疾病,非102年4月28日之工作拉抬重物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否准原告於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就原處分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應予撤銷,甚至以同一傷病原因,超過原申請僅至102 年10月31日而經否准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102 年5月1日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199,28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均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症狀既非職業傷害,即無權利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未予核定給付,既屬合法,已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1 請求核定後逾期給付之利息,且縱令認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從法理上應自合於同條例所定給付要件時,無待被告核定,請求權即已發生並屆給付期限,原告之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請求既已不成立,其請求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也失所附麗,自均不應准許。故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