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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5號原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違反森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列原告之代表人,具狀人欄亦無代表人之簽章,與前開規定不符,請遵期補正,並應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繕本或影本1份,以憑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