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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6號原 告 馮廣瑋上列原告因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指曾經訴願決定者,既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為被告,即有錯誤,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李紀珠(董事長),請遵期補正。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記載被告准許原告公保殘障補助部分,是否係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公保殘障給付共計新台幣若干元(數額請自行查認後為具體記載)之行政處分」,請查明更正之。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