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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8號原 告 盧天濤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湯志民訴訟代理人 吳若華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奕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湯志民,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湯志民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姊盧夢珠原係任職於臺北市長安國民中學(下稱長安國中)之教師,經被告於87年5月15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87年8月1日退休,盧夢珠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嗣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於95年2月8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比例核發除盧兆麟(即盧夢珠之二哥)及(彭)盧之玲(即盧夢珠之大姊)2人失聯外之其他遺族即盧瑞麟(即盧夢珠之大哥)、盧天濤(即原告,盧夢珠之弟弟)及盧曼莉(即盧夢珠之妹妹,於97年8月21日更名為盧滋璽)3人各5分之1比例之一次撫慰金。嗣原告及盧瑞麟於102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領盧兆麟及(彭)盧之玲2位失聯遺族所應受領之5分之2之一次撫慰金,並由已具領3人(即盧瑞麟、原告及盧曼莉)均分,被告則於102年12月5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及盧瑞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姊盧夢珠原係任職於長安國中之教師,於92年6月12日死亡後,其部分遺族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請領退休金(應為一次撫慰金),而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應可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該中斷之效力並可及於其他失聯未出面之遺族,準此,原處分謂部分失聯遺族未於請求權時效內請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一次慰撫金給付之目的在於照顧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合於請領之遺族有數人,其中遇有失聯之情形,若未失聯之遺族已在法定時效內請領,事後超過一定期間失聯遺族仍未出面請領時,自應將該保留之一次撫慰金,歸由已出面請領之遺族享有,否則即與上開一次慰撫金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並使國家坐享不當得利之嫌,被告以失聯遺族未於法定5年期間請領屬其所有之一次慰撫金,伊亦無法請求之,顯係強人所難(因為必須等待5年始能請領,而此時又因失聯遺族之請求權時效已超過,而不能行使),足見原處分確有不合法之處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伊102年12月28日申請作成將支領月退休金教師盧夢珠失聯遺族未請領之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下同)212,733元給付予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教育部97年9月15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二、至於同一順序遺族中如有聲明自願放棄者(按:所謂自願放棄,係指其已確定於一次撫慰金5年請求權時效內均無申請意願),依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有權領受遺族得放棄請領一次撫慰金權利由同一順位中合於一定條件之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之精神,其依法原應領受之一次撫慰金,得由同一順位之其餘遺族平分之,亦即,依上開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一次撫慰金總額,得由未聲明放棄之同一順位其遺族予以平分,惟服務機關應確實告知『自願放棄』之定義;並載明於放棄請領聲明書內,以杜爭議。三、另同一順序遺族中如有暫不請領(按:所謂暫不請領,係指其目前暫不願提出申請,惟於一次撫慰金5年請求權時效內仍有可能提出申請)或無法聯繫之遺族,則同一順位之其餘遺族僅得領取其應領受比例之一次撫慰金,至於暫不請領或無法聯繫之遺族應領受比例之一次撫慰金,基於公教衡平一致原則,應比照銓敘部93年12月10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於遺族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時效內請領時,其屬退撫新制施行前(即85年1月31日前)之撫慰金,由亡故退休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於核對當事人身分無誤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核發,其屬退撫新制施行後(即85年2月1日後)之撫慰金,應由遺族檢證由亡故退休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查盧夢珠教師未婚、無子女、有5位兄弟姐妹,盧師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具撫慰金請領資格者為5位兄弟姐妹,其中2位即盧兆麟及彭盧之玲失聯,其餘3位即盧瑞麟、盧天濤及盧滋璽已於95年經伊審定按人數比例先行領取應領受之一次撫慰金(3/5),失聯遺族並未於盧師亡故日起5年內(即97年6月12日前)提出書面申請或聲明放棄。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請領剩餘未請領撫慰金申請書時,併同提出陳情書1份,該陳情書敘明二哥盧兆麟台大機械工程學系畢業后,即擔任北市○○路新寧股份公司助理工程師,後轉往美國福特公司工作,再赴美、加深造得航空機械博士學位,獲美國太空總署聘任迄今已退休(罹心臟衰弱):大姊彭盧之玲台北護專畢業,旋加入北市衛生巡迴醫護隊,輾轉經多年努力奮鬥,積功升任北市公保醫院門診部護士長,退休後闔家移民美國西雅圖(現患癌症休養治療中),盧兆麟及彭盧之玲均移居美國,未如原告所言失聯,2位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97年6月12日前)均有機會提出申請或提出放棄聲明。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第15號確認盧天濤、盧曼莉(即盧滋璽)、彭盧之玲、盧瑞麟、盧兆麟間親子關係,彭盧之玲及盧兆麟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併與敘明。另伊為求審慎,於104年2月6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以104年2月1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00號書函回復,略以:「…查本部戶政資訊系統及現存國籍變更檔案資料,無盧兆麟先生或彭盧之玲女士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之資料,依國籍法之規定,渠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㈡又查教育部91年12月13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書函

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教師亡故後,其遺族未達成協議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時,依本部91年7月5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轉銓敘部90年9月21日90退三字第0000000號書函規定,遺族仍應就領受資格及實際需要,於領受期限內,儘量協調後擇一領取。遺族如無法於領受期限內取得其他遺族同意其領受月撫慰金之同意書,仍無法請領月撫慰金,僅得按比例支領一次撫慰金。至其他符合請領資格之遺族仍無意請領,則將其餘部分之一次撫慰金,依民法之規定辦理提存。」、再查教育部104年1月16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揆諸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範意旨,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撫慰金之權利係由月退休金衍生而來,性質自屬公法上之給付,非亡故者之遺產,爰撫慰金僅有領受之範圍及順序參照部分民法規定,並非完全依照民法關於遺產繼承之規範。」、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0月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復查法務部99年3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有類推適用。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102年5月24日起由5年間修正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查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因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件盧夢珠教師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其遺族為盧瑞麟、盧天濤、盧滋璽、盧兆麟及彭盧之玲等5位兄弟姐妹,其中盧瑞麟、盧天濤及盧滋璽等3人已於95年經本局審定案人數比例先行領取應領受之一次撫慰金(3/5),盧兆麟及彭盧之玲旅居美國,截至目前為止未向伊請領,經查本案請求權時效經過5年(97年6月12日)不行使而消滅,其他遺族亦無法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請領該未請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之姊盧夢珠原係任職於長安國中之教師,經被告於87年5月15日核定87年8月1日退休,盧夢珠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嗣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於95年2月8日按比例核發盧夢珠除盧兆麟(即盧夢珠之二哥)及彭盧之玲(即盧夢珠之大姊)2人失聯外之其他遺族即盧瑞麟(即盧夢珠之大哥)、盧天濤(即原告,盧夢珠之弟弟)及盧曼莉(即盧夢珠之妹妹,於97年8月21日更名為盧滋璽)3人各5分之1比例之一次撫慰金,合計319,107元。原告及盧瑞麟於102年10月28日再度向被告申領盧兆麟及彭盧之玲2位失聯遺族所應受領之5分之2之一次撫慰金,合計212,733元,並由已具領3人(即盧瑞麟、原告及盧曼莉)均分,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7年5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2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12月28日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支

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當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是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者,依法得領取撫慰金之遺族為兄弟姊妹,且平均領受。

㈡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作為判斷之基礎。蓋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15號、第873號、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

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88年版第1260頁以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9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1996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2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抗辯亡故支領月退休金教師盧夢珠失聯遺族盧兆麟及彭盧之玲未聲明拋棄領受一次撫慰金權利,該追補理由,係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是本院自應斟酌被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裁判。

㈣次查,盧夢珠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於92年6月12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亦均死亡,是其依法得領取撫慰金之遺族為兄弟姊妹,而盧夢珠之兄弟姊妹共計5人,分別為盧瑞麟、盧兆麟、彭盧之玲、原告及盧曼莉,依前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盧夢珠死亡後之撫慰金,自應由其5位兄弟姊妹平均領受。原告及盧瑞麟、盧曼莉依法取得之一次撫慰金已由被告於95年2月8日按3人各5分之1比例核發合計319,107元在案,另餘5分之2之一次撫慰金,有受領權者為盧兆麟及彭盧之玲。參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9條第2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規定,如同一順序領取撫慰金之遺族有數人,其中有遺族拋棄領受撫卹金權利者,其撫卹金始由其餘遺族領受之。本件盧夢珠之遺族盧兆麟及彭盧之玲均未聲明拋棄申領一次撫慰金,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將所餘5分之2之一次撫慰金給付予原告及盧瑞麟、盧曼莉。至原告雖主張盧兆麟及彭盧之玲均曾出具委託書(見本院卷第51、71頁)委託其子盧漢鴻處理繼承盧夢珠遺產事,該委託書內容未包含申領盧夢珠死亡後之一次撫慰金,足見盧兆麟及彭盧之玲均放棄申領盧夢珠死亡後之一次撫慰金云云,惟盧兆麟及彭盧之玲未委託盧漢鴻申領一次撫慰金,與其2人聲明自願拋棄申領一次撫慰金尚屬有間,自不能以盧兆麟及彭盧之玲未委任他人申領一次撫慰金,即謂渠等二人放棄申領一次撫慰金之權利。原告欲取得盧兆麟及彭盧之玲之一次撫慰金,自須取得渠等二人之同意(即拋棄平均受領一次撫慰金)。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㈤又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所持理由為支領月退休金亡故教

師盧夢珠失聯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請領撫慰金之權利,以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或遺囑指定人為限,其請求權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未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行使請領權,而當然消滅,其他遺族亦無法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請領該為請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被告援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有未洽。惟如前所述,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則本院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依原告102年12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請領亡故支領月退休金教師盧夢珠失聯遺族之一次撫慰金之處分?亦即應針對「於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加以審查,綜合考量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本院係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應以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判斷「於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被告有無行為義務」。本院綜合考量言詞辯論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認定支領月退休金亡故教師盧夢珠失聯遺族盧兆麟及彭盧之玲既均未聲明拋棄申領一次撫慰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所餘5分之2之一次撫慰金給付予原告及盧瑞麟、盧曼莉。是本院對盧兆麟及彭盧之玲請領一次撫慰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撫慰金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