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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瑞豐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公審決字第02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瑞豐原係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經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屆齡退休,並以其具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35年,請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16年11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8年1月(合計35年)。嗣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102年6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退休生效日期為102年7月16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年6 個月,(原告)選擇年資16年11個月,審定年資16年11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8年15天,(原告)選擇年資18年1個月,審定年資18年1個月,而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6.9167%(退撫新制實施前)及36.1667%(退撫新制實施後),並以退休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34.8334 個基數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復經保訓會以102年9月17日公審決字第0247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復審決定書於102年9月2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 年11月2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103年1月3日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經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以部

退二字第0000000000函審定退休金,其中「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額」項目,舊制核定退休年資以16年11個月計算,審定金額為270,376 元;原告主張當舊制退休服務年資高於舊制退休核定年資時,法律尚無規範採用較低年資計算該項補償金之基數時,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以舊制退休服務年資為計算該項補償金之基數,即以舊制退休服務年資23年5個月計算,核算金額應為372,564元,案經向保訓會起復審未獲變更,仍遭復審駁回。

㈡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

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第3條第1項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此項規定係針對退休人員舊制年資之權益保障,其中舊制退休年資之原規定標準並無任何限制性或打折條款規定,換言之,舊制退休年資採實質服務年資計算。是以,本案應採舊制之退休年資為「23年6個月」。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4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據此,原告自60年10月1日任職公務人員至84年6 月30日再扣除65年2月至4月之不採計年資,計23年6 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為48基數【9+2+(

23.5-5)×2】,再以本俸51,745 元之15%計算,補償金之金額為372,564 元,此為補償金所採計之舊制退休服務年資之計算基準,依法有據,不容爭辯。

㈢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此係退撫新、舊制之年資計算及給與標準,亦即擇領月退休金之年資計算基準,而非計算補償金之年資計算標準,立法意旨甚明。原告雖依此規定選擇舊制16年11個月、新制18年1 個月予以計算退休金,窺其立法意旨,其與補償金之項目計算年資基數並無涉及,且該條文亦無規定補償金之年資計算基數標準應以核定退休年資為計算標準。再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金之基數,等同於其新制實施前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亦為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理由後段所認定之見解,觀之上開規定,亦無任何條文內容文字規定應以核定退休年資計算補償金之基數。

據此,再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其即己明定以舊制服務退休年資(23年6 個月)為計算補償金之基數,然被告未予明察,原處分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以計算月退休金之核定舊制年資(16年11個月),套用在補償金之年資而計算為34.8334 基數【9+2+(16+11/12-5)×2 】,再以本俸51,745元之15%計算,補償金之金額為270,376 元,其年資採認基準所計算之基數,顯然係適用法律錯誤,核有違誤,且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之規定,有所不合。

㈣次查,補償金係公務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係因應退撫制度的改革而對實施前擁有該期間之退休年資予以信賴保護原則之權宜採計措施,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亦予明定年資之計算基數,是不容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的選擇新退撫制度實施前核定年資,而予以變更第31條第4 項的服務年資計算適用,法無明定,被告顯然已加諸法律無謂之規定,而不利於當事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違背信賴保原則及立法意旨。月退休金係按月給付,其年資計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有規範;而補償金是一次給付,其年資計算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有規範。兩者係不同的給付項目,不同的適用範圍,不同的時代背景,不同的法律規範,豈可混為一談,一體適用。當舊制退休服務年資高於舊制退休核定年資時,法律及相關函釋並無規範任何限縮條款,則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以舊制退休服務年資為計算該項補償金之基數,而非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之核定退休年資代替同法第31條第4項之服務退休年資。

㈤依84年7月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卅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準此,本項「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額」之年資計算,依上開規定則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亦即認定為「23年6 個月」,而非「16年11個月」。又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遵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此在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就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係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前所發生的退休年資,基於前述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補償金年資計算仍應適用行為發生時之法律規定辦理,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年資辦理,故其舊制退休年資仍為「23年6個月」。再依100年10月17日被告官方網站試算列印「退休所得試算結果」,有關補償金之年資採計,其中第1 頁「其他現金給與償基數」及第9頁最後一行與第10頁前6行之敘述,即可證明補償金年資之採計,係採用實際退休年資,並無任何限制,目前該網站之公開資訊亦同。

㈥原告並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年資23年6 個月作成核定

一次給付退休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372,564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係財政部賦稅署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

102年6月1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自10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3年6 個月及18年15天)及其選擇年資(分別為16年11個月及18年1 個月),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11個月及18年1 個月,同時核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6.9167%及36.1667%。另於同函說明二之㈧載以: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34.8334 個基數。」。

原告不服被告未依其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年6 個月核算補償金之基數而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102年9 月17日102公審決字第024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又不服,遞提起行政訴訟。

㈡有關原告主張補償金應以任職年資核算基數一節,茲就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被告核處情形,說明如下: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第31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5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6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⒉復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

:「(第1 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 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於84年10月17日訂定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

「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 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第3 條規定:「(第1 項)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前條第2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第2 項)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㈢本案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分別為23年6 個月

及18年15天,合計超過35年,經其自行選擇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6年11個月及18年1 個月。被告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按照其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所填年資選擇方式,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6年11個月,並據以核給退休金。據此,依前開規定,原告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且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標準核給退休金者為限;亦即其補償金之基數應等同於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又以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為16年11個月,核算退撫新制實施前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34.8334 個基數,原處分函審定其補償金基數為34.8334 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任職年資雖為23年6 個月,惟以其經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係16年11個月,所餘年資依規定不核給退休金,自非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如其希領足23年6 個月之補償金,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規範下,其必須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3年6個月及11年6個月,此就月退休金之發給數額而言,將更不利於原告)。

㈣此外,補償金之發給,係針對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而未發給其

他現金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為之補償,爰計算發給該項補償金之年資本即應與經審定核給退休金之年資一致。茲就其立法意旨說明如次:

⒈查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

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55年12月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3項併計。」。準此,59年6月以前,公務人員所支待遇內容係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3項;實際退休金之計算亦包括上述3項。嗣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爰於59年7月1日將原支3項內容合併為「俸額」1項(該項俸額其實已包含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之其他現金給與),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1 項,給與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但不列為退休金基數內涵,合先敘明。

⒉據上,「其他現金給與」自59年7月1日起,已併於俸額之

內而不復存在,惟因公務人員之待遇內涵變更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未能即時配合修正(未即時將「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刪除),致退休人員誤認退休金給與內涵,將「工作補助費」當作「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償。爰針對59年7月2日以後退休具有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之公務人員,考量其於辦理退休時並未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由政府審酌財政支付能力等因素後,特別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予以補償(屬行政補償,並非法定退休給與)。是以,應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本應與應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一致標準,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應退撫制度改革而對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之信賴保護措施。從而,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洵屬誤解。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復審決定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7號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其「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年資標準,應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而非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審定年資,是否有理?⒈按48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

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是當時退休金基數之核算基礎包括實領本俸、其他現金給與及本人實物代金。嗣於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於該法第8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因未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第2 項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且為配合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新退撫制度,並參酌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未修正前該法第8條第2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公務人員,考試院、行政院乃於84年10月17日會同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函送立法院查照在案,故該補償金發給辦法乃係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雖非本於法律授權而訂定,惟因補償金之發放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外,不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亦即給付行政亦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惟其受拘束之程度較諸干預行政更為寬鬆。由上述說明可知,補償金發給辦法係於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以附帶決議方式指示行政部門應對退休公務人員受損之權益給與合理補償,則該項決議原則上得作為給付行政之法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作成釋字第447號、第526號解釋時,均未就該發給辦法「欠缺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有所質疑,可見此一辦法之合憲性),其適法性應無疑義,被告自得依此補償金發給辦法作為本件准駁之依據,於此應先予敘明。

⒉次按「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

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者。」、「(第1 項)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第2 項)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如下: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者。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其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得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3、4 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2年7 月16日屆齡退休,且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為23年6 個月(經被告審定年資為16年11個月),是原告合於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自可認定。又關於本件原告所得請領之補償金總額,其計算標準乃係以原告「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乘以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之補償金基數內涵。而所謂「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者」,參照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補償金發給之對象係「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者」,可見補償金發給之對象不僅必須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而且必須其任職年資經「採計」後作為核給退休金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是關於補償金基數所涉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年資」,解釋上應與核給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一致。又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則本件原告任職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23年6 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18年15天,合計為41年6 個月15天,合併計算已超過35年,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採計35年,原告並依該第29條第1 項,自行取捨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6年11個月、18年1 個月,且經被告審定,則本件被告根據上開規定,以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年6 個月,經原告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6年11個月,而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16年11個月,據以計得補償金基數為34.8334個基數(9+【

16.5-5】×2+【5/6×1】+2≒34.8334),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退休人員舊制年資之權益保障,其中舊制退休年資之原規定標準並無任何限制性或打折條款規定,即舊制退休年資採實質服務年資計算等語,就計算補償金所應採計之年資標準而言,自不足採。

⒊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上開規定乃係在規範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而非規定補償金之發給標準,是原告主張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規定,己明定以舊制服務退休年資(23年6 個月)為計算補償金之基數,原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的選擇新退撫制度實施前核定年資,而予以變更第31條第4 項的服務年資計算適用,法無明定,被告顯然已加諸法律無謂之規定,而不利於當事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違背信賴保原則及立法意旨等語,自屬誤會。原告另援引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相關規定等語,然按97年8月8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相較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除條次不同,且因原第16條之1 第1、3兩項原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係指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時點有所混淆,乃予修正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資明確;另將原規定之「原法」修正為「原規定標準」,俾文字統一外,並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明定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此乃因「原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惟所謂『較有利』之方式,常因個人需要不同而有標準各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既係由當事人選擇,當事人自當選擇較有利於個人需要之取捨方式,應毋須再予規範」(參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修正理由),可見原告所指修正前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就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有關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方式加以規定,核與本件所涉補償金應如何採計年資,乃屬二事。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乃係就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遇有據以准許之法規變更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加以規定,本件並無前開條文所指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另原告提出被告機關網站100 年10月17日「退休所得試算結果」試算表,作為其有利之論據一節,上開試算表僅供民眾作為計算退休金或相關給與之參考,並非法定核算補償金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審定以原告退休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34.8334 個基數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並無違法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審定並請求被告應按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年資23年6個月作成核定一次給付退休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372,56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