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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王善慧

林燦良上列原告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之。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狀內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正確起訴聲明(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定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即代表人王秀玲),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四、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原告應補正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