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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善慧

林燦良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秀玲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吳婷婷林賢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王善慧(義務人兼債務人)、林燦良(抵押權人)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委託訴外人呂鳳玉,向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登記案件為跨所收件案),原告王善慧並依被告核算之登記規費(如附表所示登記費、書狀費)新臺幣(下同)48,400元(即登記費48,000元、書狀費400 元)完納,被告於同年月24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王善慧由原告林燦良代理填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以系爭登記案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為原因申請退費。因系爭登記案已於98年6 月24日辦竣登記,被告乃以102年8月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台端主張旨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指系爭登記案)業經法院判決塗銷,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一案,因非屬前開規定(按:指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之情形,本所欠難辦理」等語,駁回原告王善慧之申請。原告王善慧不服,於102年8月27日(訴願機關收文日)與原告林燦良一同以「訴願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於提起訴願前,原告王善慧又於102年8月14日填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就系爭登記案申請退費,經被告於102年8 月23日分別以北市建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北市建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北市建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此3函文與前揭102年8月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為原處分),原告王善慧又與原告林燦良一同以「訴願人」名義,就上開102年8月23日3 函文,於102 年9月2日(訴願機關收文日)一併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28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原告林燦良部分,以原告林燦良並非繳款人,亦難認與本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當事人不適格,而予以訴願不受理決定;就原告王善慧部分,則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王善慧、林燦良不服,於10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就原告王善慧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

本費及閱覽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聲請登記等,既經由執行法院依其所為審理所意指,執行法院其顯然認定,竟係原所有權人於中風前一日所親辦事實之所謂偽造文書,而為塗銷登記(詳如98年度偵字第17725號卷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第2頁第24至26行所示);則就執行法院所為認定而論,該等原聲請登記,自始、當然、絕對,應未合於「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範圍內,而對於該所謂不合法之聲請登記,被告顯然不應為不合法行為之登記、或就不合法行為為之收費而受不合法登記之利益,從而,自有應予退還該登記費等之必要性,而免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任。

㈡又訴願決定書引據內政部92年4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釋,主張於當事人第一次登記後,經第三人持憑判決書塗銷該第一次登記,該「塗銷案件係另一登記案件」為由,而為駁回原訴願,誠於理未合,因一案一事,各有其成就條件,他案之情未必與原訴願之情全然一致,自未必必然適引。雖上開內政部函釋載「該塗銷案件係另一登記案件」等語,然本件係前次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經法院認定未可成立,非當事人自由意願所為變更,誠非於第一次登記完成確定後再有之「另一登記」,既原登記未得法院認定而未可成立,理應同屬(收費)成就條件欠缺之情。又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67條、第76條等(繳費)規定,誠與「退費」未有直接相關,被告恐適用未當。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業於102 年11月28日確定,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顯已逾越2個月不變期間。

㈡次按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5 年內請求退還之: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而依內政部92年4 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本案李○○先生於00年0 月持憑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有關文件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經登記完畢;復據○○股份有限公司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申辦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塗銷案件係另一登記案件,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收取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依上開規定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予退還…。」。

㈢經查,本案原告即系爭登記案之抵押權人林燦良、義務人

兼債務人王善慧等2人,前於98年6月23日以被告機關收件萬華字第077410號、跨所收件大安字第167660號及跨所收件信義字第118740號等3 件登記案申辦抵押權登記,並於98年6 月24日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申請退還上開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否准所請自屬有據。其中98年6 月28日大安字第167660號及信義字第118740號抵押權復因法院判決塗銷,以102年大安收件字第113070號及同年信義收件字第078260號登記案,分別於同年5月21、22日辦竣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所為之登記既經法院依法撤銷,即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登記依法駁回者」之規定,惟查上開抵押權係事後經法院判決塗銷,該塗銷登記係另一登記案件,與系爭登記案本屬二事,系爭登記案之行政行為業已完成,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觀諸前開內政部函示,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5 年內請求退還之:

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已繳納之登記規費於該登記申請案未辦竣登記情況下,若符合撤回、駁回或其他依法應予退還等3 項前提之一者得申請退還,符合上開條件未申請退還者,得於5 年內重新申請登記時申請援用。

惟原告主張退還之98年6月23日收件之3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件業於同年6 月24日登記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按登記規費性質上屬於行政手續費之一種,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完竣,所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系爭登記案既已依法登記完竣,除非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事項外,被告無從辦理退費事宜,其主張顯與規定不符,被告否准申請並無不當及違法之處。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前開法文所定法定不變期間,然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日期為103年2月10日等情,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原告「聲請行政訴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考(見訴願決定卷【未編頁碼】末頁、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確實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本訴,並未逾期;至被告所指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一情,係因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相關事項,經原告補正後,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收文,本院並將補正後之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答辯等情,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文、本院103年3月13日北院木行審三103 年度簡字第42號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是被告辯稱本件訴願決定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而主張原告起訴逾期,尚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37條、第67條、第72條、第73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前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條)、「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抵押權…。」(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2 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6條)、「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第45條)、「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第46條第1 項前段)、「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第47條)、「(第1 項)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第2 項)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第51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乃係依土地法之授權而就土地登記程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異動索引內容、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原處分、「異議暨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聲請行政訴訟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申請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等地政規費,是否有理?經查:

⒈由上開所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可知,原則上,

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且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規定之登記規費,並以登記機關登記登記於登記簿、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或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本件依系爭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內容所載,各該申請登記案件均經地政機關辦理登簿、校簿、書狀列印、校狀、交付發狀、歸檔等程序,並均顯示於電腦檔案上以供查閱,是系爭登記案業經登記完畢,應無疑義。

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

書狀費,得由申請人於5 年內請求退還者,必須限於「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以及「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等情形。而按規費者,乃國家對個別之人民,在行政上為特定之給付時,基於公權力,向受領給付者收取用以為該項給付之報償之金錢給付義務。規費之特徵,即在於給付與相對給付之「對待關係」;且因規費係用以補償國家對人民所為行政給付之成本,故不問人民受領該項給付係出於人民主動之請求,抑或被動之強制接受,均負有支付規費之義務。土地登記係由申請人向登記機關所為之行政登記,申請人所繳納之登記規費乃登記機關從事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對價,若登記機關已提出相對給付(辦理登記完竣、發狀等),即使申請人日後申請回復登記前之登記狀況,甚至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均無請求退還已繳納規費之理,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登記申請撤回者」、「登記依法駁回者」,解釋上應係指登記機關尚未辦理登記完畢之情形,若已辦理登記完畢,應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雖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判決,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本件系爭登記案,經法院認定未可成立,屬於不合法行為之登記,非當事人自由意願所為變更,屬於「登記依法駁回者」而應准予退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上開判決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判決應予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並不與焉,是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而言,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且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原告並未就系爭登記案之登記處分主張有何行政處分違法情事,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以經本院另案判決應予塗銷,乃係因抵押權人林燦良於設定抵押權之私法上法律行為有所瑕疵使然,與被告所為系爭登記案之登記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乃屬二事,尤不得比附援引認為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示「登記依法駁回者」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系爭登記案於辦理登記完畢前,既未經原告申請撤回登記,復無登記依法駁回之情事,且亦未見有何依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情形,則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退費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所繳納之登記規費48,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就原告林燦良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關於此部分決議應予維持。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稽。是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外,於原告不適格或其餘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並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故本件登記費原則上應由原告林燦良繳納,然依系爭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規費由義務人負擔」,「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亦均載明繳款義務人為原告王善慧,嗣後申請退還規費係由原告王善慧為之(原告林燦良為代理人),原處分發文對象亦係原告王善慧等情觀之,可見系爭登記案之規費(含登記費、書狀費)均係由原告王善慧繳納,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亦係原告王善慧,原告林燦良並不與焉。原告林燦良雖主張其與原告王善慧前係夫妻,有共同子女3 名,而原告王善慧之權益顯攸關該等共同子女之權益,此難謂無關乎原告林燦良之為該所指「利害關係人」,自應「得提起訴願」,況該等費用亦係由原告林燦良代理而為辦理及繳納,而退費事宜卻不得由其聲請,實於理未合等語,惟其所述均屬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林燦良於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並不具備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

二、至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原告林燦良、王善慧所陳「法院判決我們的登記不合法,既然登記不合法,被告就不應該收取不合法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見原告林燦良、王善慧係主張被告並無受領規費之法律上原因而請求退還,是依其起訴意旨,應可認係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林燦良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退還)先前所繳納之地政規費,惟基於前揭所述理由,原告林燦良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附表:

┌──┬────┬─────┬──────────┬────────────────┐│編號│收件案號│繳納規費 │登記標的之土地地號及│登記標的之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及││ │ │(新台幣)│其權利範圍 │其權利範圍 │├──┼────┼─────┼──────────┼────────────────┤│ 1 │萬華字第│登記費: │臺北市○○區○○段3 │135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 │077410號│18,000元 │小段250、251-1、254 │西園路1段314之2號2樓);權利範圍││ │ │書狀費: │、25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 ││ │ │160元 │各八分之一 │ │├──┼────┼─────┼──────────┼────────────────┤│ 2 │信義字第│登記費: │臺北市○○區○○段2 │198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118740號│12,000元 │小段776、777-3地號;│吳興街600 巷76弄87號);權利範圍││ │ │書狀費: │權利範圍各為二二五分│全部 ││ │ │160元 │之十六、一千分之一五│ ││ │ │ │六 │ │├──┼────┼─────┼──────────┼────────────────┤│ 3 │大安字第│登記費: │臺北市○○區○○段2 │573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 │167660號│18,000元 │小段571地號;權利範 │泰順街54巷21之7 號);權利範圍全││ │ │書狀費: │圍各十二分之一 │部 ││ │ │80元 │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