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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6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黃長成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宴萱(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昕公司)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外傷性大腦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住院診療,自行申請99年10月9日至99年1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係因同事洗衣服乙事而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致傷害,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101年12月25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99年10月12日起給付至99年11月5日出院止,發給共25日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審議,亦遭該會於102年4月17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559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受雇於舜昕公司,訴外人王玉慶為伊同事。舜昕公司係提

供建築工程所需鋼樑、鋼板等鋼鐵產品,由於該公司業務量大,員工須超時工作以滿足業主需求;又因公司提供重大道路、橋樑工程之鋼材,而鋼材體積龐大,載運鋼材之大型拖吊車需申請通行始行載運,為避免在重要路段造成壅塞交通,大型鋼樑、鋼板常需凌晨、深夜出貨,造成員工常需加班至深夜、凌晨;復因大型鋼鐵裁剪、搬運、機械工廠噪音,常使員工陷於身心失衡。伊與王玉慶均為資深員工,長期為配合公司生產、出貨、客戶需求,日夜顛倒,且須超時、不定時加班趕工,身心承受重大壓力、情緒失衡,亟需適當之紓壓管道,包括定期休假、舒適休閒育樂空間、良好健全福利制度,而非僅給加班費,忽視噪音、粗重、超時、長期壓力致身心失衡。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為公司員工加班時間,王玉慶在工廠內工作,伊準備帶外籍勞工前往他處工地上工,雙方在工廠通道上,因噴砂工作衣服清洗細故,發生激烈爭執,王玉慶情緒嚴重失控,以蠻力推擊原告,又因舜昕公司廠房通道不平整、通道堆疊鋼板、鐵材等物品,造成伊受推擊跌倒,後頭部撞擊鋼板邊角,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醫院原宣布無救治希望,因家屬之奔波,手術後家人辭其工作專人全程陪同照顧復健,雖挽回生命,超過醫師評估進步情況;但已無法自理,終身成殘,終生須他人照顧,又因殘障失能,經常反覆感染入院,更須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始得生活。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尚,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臺上2032號、2901號、94年臺上字第1929號、940號、2210號判決參照)。對於「職業災害」,我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加以定義,然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其範圍應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4條所規定者為寬。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而通說之見解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因此「職業災害」須在勞工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亦即「災害」必須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始具密接關係。至「業務」之範圍,亦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均包含在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本件意外衝突源於勞工即伊與王玉慶長期超時工作之身心失衡,足見係因雇主舜昕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肇生職業災害衝突事件,並非單純勞工偶然衝突事件。

㈢次按職業災害認定以:「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為

判斷依據,而「職務遂行性」係指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職務起因性」係指職務與災害間有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伊與王玉慶均於加班時間,此於證人即舜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證述:「當時我們是加班,我與郭坤洋事在場內加班,還有外勞,因為黃長成、王玉慶、李澤群他們是做外面的事」、「當時場內有在工作」、「晚上有在做鋼板」(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調查筆錄)。訴願理由亦認當時係加班時間,既於工作時間卻認原告非執行職務?無職務遂行性?所為原處分及訴願理由,對勞工權益保障未臻適當。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研

究報告,其中96年「客運駕駛輪班制度與疲勞相關性研究」、97年「各國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之認定基準探討」。在前開研究報告中已明確發現:⒈長時間超時工作、加班,易引起勞工疲勞、精神障礙、情緒管理不佳。⒉嚴重時會產生精神疾病。⒊疲勞工作之工作壓力,足以導致員工精神疾病;縱未達精神疾病亦常發生情緒控制不佳、易怒、暴力攻擊等異常行為。雇主對超時工作員工心理,應加強輔導及提供安全環境以避免意外發生。伊與王玉慶雖因生活細故激烈衝突,但確係於執行職務時,長期超過工作而發生衝突受傷,伊之受傷,源於職業災害之起因性--超時工作,未獲身心調整,原處分及審議、訴願決定忽視勞工超時工作之身心狀態,遽認單純意外事故,容有對勞工安全衛生保護,有關超時工作與身心失衡關連性,有嚴重盲點疏失。

㈤事發現場係舜昕公司勞工執行職務必經之區域,且隨時有車

輛、設置進出,舜昕公司應使勞工配備安全帽,維持場地之安全、完整,更不得在地上恣意堆迄貨物,舜昕公司未提供勞工應有安全環境:⒈定時修繕通道路面,保持路面平整安全。⒉依法配置工地安全帽,要求在廠區內配戴。⒊保持通道暢通,不堆砌鋼板,防止跌倒意外發生。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理由:「王玉成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黃長成二人當時站立位置係廠房旁之通道,該通道因時有聯結板車出入載運鋼板等鋼材,路面經長期碾壓後並不平整,且當時通道旁堆疊鋼板等材料,鋼板具相當硬度及角度,其以雙手朝黃長成正面胸部用力推開時,足以造成黃長成無法站穩而身體向後傾倒,若黃長成受推後倒,頭後枕部勢有可能撞擊於現場堆疊之鋼板,撞擊後有導致顱內出血腫脹,壓迫腦幹等重要臟器,進一步造成傷者昏迷,甚引起病變,肇致明顯之行動、認知能力退化等重傷害之危險。」(參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3行到第2頁第6行)伊與王玉慶在舜昕公司之工作沉重,重度超時加班,勞工常處於高度緊張之狀況下,又無適當情緒舒壓,極易發生糾紛事件,舜昕公司已嚴重違法在前。又舜昕公司未善盡管理職責,妥當勞工職場、情緒管理及提供安全環境;甚且在原告與王玉慶發生衝突時,舜昕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容任員工自立解決紛爭,未立即介入制止,防制雙方拉扯、肢體接觸、推擊。舜昕公司管理階層對超時工作、勞工情緒失控之輔導、勸阻及場地安全嚴重違反勞工安全規範,對勞工爭執事故消極以對,以致伊受害重殘,其違反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之過失與伊之受害,應有因果關係,本案要屬職業災害,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而非將勞工所受不可承擔風險,為迴護企業主責任,推由勞工家屬獨力承擔,所為處分與決定,嚴重侵蝕勞工生存保障與社會保險之互助精神。

㈥原處分及訴願理由一再以「係王玉慶個人行為」,拒絕重殘勞工之職災補償,其違法失當之分析:

⒈依經驗論理法則:職場勞工因工作服之細故,頂多拌嘴、爭

執,無動粗傷人成殘之理。以原告與王玉慶熟識多年,素無仇隙,王玉慶並非生性殘暴之黑道份子,亦非血氣方剛之青少年,當時無飲酒、亦無濫用藥物之行為。則王玉慶以徒手推擊致高大健壯之原告無法站立,而後仰跌倒致終生殘障,其推擊傷害用力之巨,顯見王玉慶當時情緒之異常,如非王玉慶長期重度超時工作,致身心失衡,如何發生勞工重殘障不幸事件。

⒉勞保負職災補償社會責任:勞工工作時之危險,包括故意、

過失致傷殘死亡之危險,已非任何個人、家庭所得承擔;企業之利得,國家經濟繁榮源於勞工之貢獻,為保障勞工安全、分散勞工危險,始有強制之勞工保險規範,藉由雇主提撥、勞工部分自付,成立勞工保險基金之社會保險,分散或轉嫁勞工或其家庭無法承擔之危險,故職業災害補償有關勞工殘障,在拒絕理賠之舉證責任應屬勞保主管機關,而非勞工,始符社會保險基本精神。

⒊職災從寬認定,保障勞工基本權益:勞工職災發生之範圍、

上下班路程並非雇主所得控管,天外飛來之橫禍,亦非勞工所得承擔。依勞政主管機關函釋認「上班途中」、「遭異物飛入傷眼」之不可歸責雇主事由,縱勞工在交通意外事故應負主因,仍為不可控制因素之職業災害。比較本案「舜昕公司嚴重違法超時」、「未依法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現場主管未及時阻止勞工口角」、「未提供勞工疏壓輔導」,該肇因均屬雇主可得避免、控制,原告在事件發生縱有過失,卻應負擔全部之損害,完全悖離職災補償社會責任,有違處分決定,更有違平等原則,有失保障勞工基本權益的精神。⒋職災之補償起因:超時工作、過重工作壓力,均係造成職業

傷病之原因。職業補償立法目的即考量企業營利、勞工危險之分擔,則基於風險合理分配,勞工在工作地點之傷殘,應有職災補償,始符勞工基本權益。觀本件舜昕公司長期忽視勞工身心之職場傷害事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傷害係其他勞工所加害,即令勞工承擔所有不幸危險,率斷否定職災之起因性,顯失公允不當,要無維持理由。

㈦綜上:本件職災發生,起因於資方之管理缺陷,致其他勞工

暴力事故而致傷害,亦即勞工因長期超時工作之高壓力下身心失衡,雇主對勞工身心失衡,未提供應有舒壓輔導,造成勞工身心失衡之意外事件發生,且職災意外發生在加班時,意外之衝突亦係為工作服清洗事件。又雇主未盡工作環境安全設置之責,通道鐵板堆疊,肇生公安意外傷重成殘。雇主管理不當,勞工衝突時,未能即時排解勞工紛爭,任由勞工自行解決衝突,衍生重傷事件,應符職災補償。本件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職業傷害。伊因職業災害已終生成癱瘓,需家人全日照顧,無工作能力,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251,172元,應屬合理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審議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再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金251,172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因「外傷性大腦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網膜下出腔出血、腦內出血」於99年10月9日住院診療,自行申請99年10月12日至99年1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伊審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院2777號刑事判決)略載以,同事王玉慶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舜昕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黃長成,王玉慶即上前詢問黃長成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致黃長成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據此,原告係因同事洗衣服一事而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致生傷害,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伊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第4日即99年10月12日起給付至99年11月5日出院止發給共25日7,20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主張係超時加班工作引起衝突傷害事件,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應屬職業傷害。惟經監委會以,按被保險人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須係「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始視為職業傷害。縱原告事故發生時間確屬加班工作時間,惟原告與王玉慶既係因洗衣服一事致雙方發生衝突而遭王玉慶毆傷,則原告因該事故所致之傷害,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認伊按普通疾病辦理之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審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在案。

㈡原告訴稱略以:「原告與案外人王玉慶因長期超時加班,產

生情緒失衡,故於工作中衝突受傷,屬職業災害。本件職災發生起因:1.勞工長期超時工作之高壓力下之身心失衡。2.雇主對勞工身心失衡,未提供應有舒壓輔導,造成勞工身心失衡之意外事件發生。3.職災意外發生在加班時,意外之衝突亦係為工作服清洗事件。4.雇主未盡工作環境安全設置之責,通道鐵板堆疊,肇生工安意外傷重成殘。雇主管理不當,勞工衝突時,未能及時排解勞工紛爭,任由勞工自行解決衝突,衍生重傷事件,應符職災補償。」等語。惟查,依臺中地院2777號刑事判決略載以:「…王玉慶因與公司同事李澤群閒聊時,聽聞李澤群提及與其同住公司宿舍且共用衛浴設備之黃長成(即原告)曾稱其衣服都沒有洗等語,王玉慶因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才未以洗衣機清洗衣物,但均有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乃邀李澤群一同找黃長成對質釐清,而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王玉慶、李澤群適在舜昕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黃長成,王玉慶即上前詢問黃長成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即舜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即王玉慶)在公司是負責廠內噴砂,黃長成是負責外面鋼構修補,他們的工作沒有交集…」綜上,原告並非從事清洗工作服之工作,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間為加班工作時間,惟原告與同事王玉慶係因洗衣服乙事致雙方發生衝突、而遭王玉慶毆傷,是以原告99年10月9日係因私人原因而遭他人之行為致傷,並非「由於執行職務關係」而遭他人之行為致傷,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且原告受傷時間為晚上7點至7點35分(救護車送醫院時間)之間,難認因此加班而引發情緒,且本案之衝突非因原告執行職務而發生,乃係其與同事王玉慶之私人行為,渠等加班之因素與原告受傷並不具因果關係,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1年10月8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舜昕公司101年12月13日昕管勞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81號起訴書、臺中地院27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原處分、監理會102年4月17日102保監審字第0559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受王玉慶毆打致傷害,非屬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而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85)臺勞安三字第147416號函釋:「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㈡經查,原告與王玉慶均為舜昕公司之員工,王玉慶因與公司

同事李澤群閒聊時,聽聞李澤群提及與其同住公司宿舍且共用衛浴設備之原告曾稱其衣服都沒有洗等語,王玉慶因認自己從事噴砂工作,為避免衣服上所沾細砂造成洗衣機功能磨損,才未以洗衣機清洗衣物,但均有以手洗衣物,並無不洗衣服等情事,因而心生不滿,乃邀李澤群一同找原告對質釐清,而於99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王玉慶、李澤群適在舜昕公司廠房外之通道遇到原告,王玉慶即上前詢問原告為何批評其不洗衣服一事,雙方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揮拳朝向王玉慶,王玉慶出手推開原告。由於原告與王玉慶二人當時站立位置係廠房旁之通道,該通道因時有聯結板車出入載運鋼板等鋼材,路面經長期碾壓後並不平整,且當時通道旁堆疊鋼板等材料,鋼板具相當硬度及角度,王玉慶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原告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倒地後旋即呼吸急促、意識不清,經聽聞爭吵聲而前往查看目睹上情之舜昕公司副廠長賴世全聯絡救護車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以腦部電腦斷層後掃瞄發現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症狀,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並置入顱內壓監視,於同年月19日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術後,現仍呈左側肢體中度障礙、乏力行動不便,需永久性復健治療及回診,終生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洗澡、飲食、行動),而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臺中地院27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一致認定原告與王玉慶係因王玉慶是否有洗衣服一事而發生爭執,致生傷害事故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分見原處分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52-61頁)。足見原告係因私人細故與王玉慶起爭執,導致傷害,核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至明。又揆諸原告發生上開傷害事故之情形,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任何一條項之規定,是原告自無從憑依上開普通傷害申領職業傷病給付。準此,被告以原告前開傷害非屬因執行職務所致,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固執舜昕公司為趕工,導致原告、王玉慶等員工必須

長期超時工作,且未提供員工身心輔導,又未健全人事管理,於員工因工作壓力導致糾紛時,管理階層人員未立即介入阻止,顯見舜昕公司未提供安全適當之工作環境,且違反勞工安全法規,造成原告與王玉慶因工作超時、情緒不穩而因細故發生上開爭執,舜昕公司工作環境又堆疊鋼板情況下,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上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指「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應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關而言。前引該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明白揭示,須「因職務關係而發生之傷害」。倘因私人恩怨,遭致他人傷害,而與被保險人之職務無關,即屬普通傷害事故。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三字第106717號函,勞工在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應屬職業傷害;亦闡明須「因職務關係而發生之傷害」。查本件原告遭毆致生傷害,係因王玉慶聽聞同事李澤群提及原告曾稱其衣服未洗,因而心生不滿,乃找原告對質釐清所衍生之糾紛,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負責鋼構修補工作、王玉慶係負責廠內噴砂(見原處分卷第29頁),二人均非負責洗衣服工作,顯見王玉慶並非為舜昕公司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受傷,亦即王玉慶非係執行舜昕公司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為,於客觀上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王玉慶因與原告口角所致肢體衝突,而以雙手朝原告正面胸部用力外推,致原告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傾倒,頭部撞擊地上堆疊之鋼板側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係王玉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該糾紛之發生係屬突發事件,難認係工作壓力所致。又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之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查依上所述,原告於舜昕公司係從事鋼構修補工作,並非從事清洗工作服之工作,原告之所以發生傷害係因王玉慶之侵害行為所致,該侵害行為發生地點雖係在放置鋼板之廠房旁通道,但其發生原因與舜昕公司須就勞工因施行勞務所可能面臨之危險負其責任之情形並不相符,顯非該公司可得控制危險之範圍。再原告之所以與王玉慶發生爭執,其原因尚無從認為係因擔任鋼構修補工作所加之危險所致,故不具備前揭⑵所述之「職務起因性」要件,而非屬於職業災害之性質,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因王玉慶之傷害行為而致受傷,該事件之發生不具職務起因性,非屬於職業災害,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51,17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至原告請求就其之傷害結果是否起因於資方之管理缺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規定之職業傷害送醫院鑑定,惟本件業經本院審認原告之傷害非因執行職務所致如上,即無送醫院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