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施志明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李寶玲
王佳于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代理申辦新北市000○○地00000000號買賣登記,於102年7月17 日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該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查核,以102年9月12日新北汐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申報書內容提供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原告提出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認上開新北市000○○地00000000 號買賣登記之土地交易價格與申報書內容不符,以102年9月16日新北汐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副本並抄送原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以102年9月25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辦理。被告以102年10月18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罰鍰1 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立法院曾在103年1月3日修正地政士法第51條之1,增列限期改正之規定,放寬對地政士不實登錄之處罰規定。內政部長於備詢時表示贊同立法院之見解。顯然原地政士法第51條之 1,不罰權利、義務人,只罰代理人,而有違憲嫌疑之規定,並不公平、合理。豈能因行政院長為選票考量,政治凌駕一切,犧牲公益,進行覆議,扭曲立法院 103年1月3日修正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之民意。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之處罰規定,也有限期改正而未改,始予以處罰之規定,地政士法卻未有類似規定,體例顯不一致。
(二)釋字第479 號解釋表示,行政機關依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本件母法意旨係虛偽不實登錄之處罰,依新北市政府公文證明,原告係計算錯誤,非故意或虛偽不實,且實價登錄須藉由內政部設計之程式為媒介才能登錄,而程式設計並不周延,沒有考慮到只簽1份私契,但公契卻須拆成3件案號送件,導致實價登錄成為數學計算能力之考試,與母法係罰虛偽不實登錄之本旨不符。不思考如何修改程式以符合現實,只處罰原告,豈非想要掩蓋真相。況本件係在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登錄,有專業人員協助,無善盡教導之責,讓不熟悉該系統之原告揹黑鍋,並無道理。若程式不設法修正,難保不會有人再計算錯誤、難保不會有人和原告一樣被汐止地政事務所欺騙,騙說可以更正,要原告寫3 張更正書,第1、2張更正分區,將農業區更正為住宅區,第 3張更正分區,將農業區更正為住宅區,加上原告主動發現申請更正計算錯誤之金額,並傳真私契,結果將原告傳真之私契當作證據裁罰原告,使原告受騙。一開始說可以更正,後又說不行。既然分區錯誤可以不罰,為何金額已證實是登錄程式無設計拆件功能,非故意計算錯誤,卻仍受罰,認定標準顯因經辦機關而有差異。內政部101年11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申報不實與否係個案認定,且相關法令亦無對不實態樣訂定統一標準,應由各地方政府就申報個案,如發現有瑕疵資訊時,該資訊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等語。既無統一標準,豈有公平正義可言,且賦予承辦人過大之裁量權。
(三)原告係主動提出更正都市土地使用分區順帶申請更正計算錯誤之金額,卻被公務員詐騙而受罰。原告再也不願提供任何資料。原告曾聲請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但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全未理會。訴願決定書中,委員署名下方並未註明日期,是否也有疏失。被告答辯狀稱原告可在30日內更正,簡直是倒果為因,如果內政部的程式設計包括1份私契拆成2件公契輸入的情形,或有除錯的設計,也不致發生本件。被告不能將責任推給原告,而不去改善程式設計的瑕疵。況且,當我們寫下數學答案時,一定是認為計算無誤才寫下答案,正確答案公佈前,如何查知有錯誤而更正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辦理新北市000○○地00000000 號買賣登記案之實價登錄(申報書序號 A2FZ00000000000),確有房地交易總價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不符情形,查上開買賣登記案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完畢,原告於同年月19日申報登錄完成,屆期前尚有28日可自行檢視有無錯誤,並視需要重新申報,即仍有機會於期限內改正而免遭受處罰。惟原告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始告知汐止地政事務所錯誤情形,並據此主張不應裁罰,顯於法不符。又原告於申報時本應盡申報義務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以登錄系統不周全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實價登錄申報不實,依內政部101年11月28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不限於價格不實,其他依規定所需申報之實際資訊若有瑕疵,亦應依規定裁罰,非以虛偽登錄為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於法有據。本件申報內容不符情形,經原告102年9月17日及102年10月8日說明書坦承係因計算錯漏與經驗判斷,足見顯有過失,已構成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處罰要件,不因是否主動要求更正而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亦不因事後更正而得免除處罰,被告處以罰鍰並無違法與不妥。
(三)本件申報錯誤之事項均屬原告應注意、可得注意,但未注意者,既有過失,依規定應予處罰,且無行政罰法第8 條之適用。惟本府考量原告無故意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之犯意,爰按其情節處以最輕之新臺幣1 萬元罰鍰,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參考、適用之法令如下:
1、地政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之1 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1 項)。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2 項)。
前2 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3 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4項)。第1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3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2、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第1 項)。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 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前2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項)。前3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 5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項)。第2項、第3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第81條之2規定:「違反第47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1 項)。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2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3項)。前3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4 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5項)。第1項、第2 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4 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24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經紀業經依前項 …第2 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
4、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7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2條規定:「不動產買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而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第1項)。前項第1款買賣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經紀業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經紀業未提供者,應由權利人提供;買賣案件未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權利人應提供交易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第2 項)。不動產租賃案件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經紀業申報登錄。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由經營代銷業務之經紀業申報登錄。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動產成交案件由數經紀業居間或代理者,應由權利人或承租人委託之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第3條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三、標的資訊:土地移轉面積、建物移轉面積、使用分區或編定、建物現況格局等資訊(第1 項)。
前項第2款交易總價如係土地與建物分別計價者,應分別登錄;合併計價者,應登錄房地交易總價(第2 項)。」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第1 項)。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 3項)。第1 項權利人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於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15 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15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第4項)。第1項及第3 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15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第1 項)。前項有關機關、團體、個人、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3 項)... 。」上開規定係就登錄資訊之類別、內容、方式及覈實登錄、查證等事項為細節性之規範,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應得為本院所參採。
5、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作業,訂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作業要點」,其第2 點規定:「本局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辦理權利人及地政士申報登錄事宜;各所受本局委任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事宜。」第8 點規定:「申報登錄期限內,原申報人得透過網際網路或以臨櫃方式申請更正原申報登錄資料;臨櫃更正受理方式如下:(一)原申報人應於申請書表頭空白處敘明「撤銷原申報書序號 0000000,重新申報」字樣。(二)申報登錄處審核身分無誤後,註銷原申報登錄資料。(三)經註銷原申報登錄資料後,依本要點第7 點規定受理申報義務人重新申報。申報義務人未於申報登錄期限內重新申報登錄者,視為逾期未申報。」第12點規定:「申報登錄不實之處理:(一)權利人:1.權利人未據實申報登錄者,由地價科註銷原登錄資料,並通知權利人於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次日起15日內據實申報登錄。
2.經限期通知權利人據實申報而屆期仍未改正者,地價科應辦理裁處並限期改正,裁處前得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改正為止。(二)地政士或經紀業:1.地政士或經紀業未據實申報登錄者,由土地開發科、地權及不動產交易科分別註銷原登錄資料。2.土地開發科、地權及不動產交易科應分別辦理裁處並限期於接獲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次日起15日內改正,裁處前得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改正為止。」上開規定,係屬執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尚無增加法律所無知限制,亦得為本院裁判時引用。
(二)查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於102年7月19日申報3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分別為:(1)申報書序號:A2FZ00000000000、登記收件字號:102年汐地字第124970號、交易標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移轉面積:549.8平方公尺、85.15平方公尺、土地交易總價:11,524,342元(以下簡稱:編號 1)。
(2)申報書序號:A2FZ00000000000、登記收件字號:102年汐地字第124980 號、交易標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移轉面積:549.8 平方公尺、
85.15平方公尺、土地交易總價:11,524,342 元(以下簡稱:編號 2)。(3)申報書序號:A2FZ00000000000、登記收件字號:000○○地00000000 號、交易標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移轉面積:2.85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91.26平方公尺、土地交易總價:8,351,316元(以下簡稱:編號3)。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查核,以102年9月12日新北汐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申報內容提供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原告以傳真方式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提出「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案件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3份,將上開3筆申報中「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欄內之「農」均更正為「住」,並將上開編號3 即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000○○地00000000號部分之交易價格由8,351,316元更正為3,657,406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認上開編號3申報之交易價格與實際情形不符,涉有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遂以102年9月16日新北汐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副本抄送原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月23 日具狀陳述意見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原告係由被告核發開業執照,應屬被告管轄為由,以102年9月25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辦理。被告以102 年10月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說明計算式。
原告於10月9 日具狀說明後,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此部分事實有上開機關函文、申請書、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地政士名簿等附卷可考,堪認屬實。原告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所定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係計算錯誤,非故意或虛偽不實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課予地政士實價登錄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法定義務,地政士應在法定期間內完成申報。倘如期申報而有申報錯誤之情,又未於申報期間內自行更正,致生申報內容不實之結果,且其申報不實事實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者,即應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規定予以處罰。本件依原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申報之不動產交易,其交易價格為每坪6 萬元,上開編號3即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000○○地00000000號部分之土地移轉面積為2.85平方公尺、107.4 平方公尺及91.26平方公尺,此為原告在編號3之申報書上已清楚填載之內容,合計201.51平方公尺,相當於60.956775 坪(
201.51×0.3025),每坪6萬元,交易總價為3,657,406.5元(60.956775×6萬元),計算上並無困難。原告既有如實申報之義務,自應瀏覽全部欄位,並注意其填載內容是否有憑有據、是否誤載、是否計算錯誤等,上開計算,衡情只須稍加筆記、演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雖具狀陳述:在計算上開編號3 之交易價格時,發現數額龐大,原告認為以交易總價減去編號1、2之申報價格就等於編號3應申報之價格,計算較為簡便,因此,將編號1、2、3之移轉面積加總,共445.1坪,持分為2分之1,因另外的2分之1持分也是原告處理,所以用890坪乘以6 萬元,總金額為5,340萬元,扣掉編號1、2之申報交易價格23,048,648元(11,524,342×2)後,餘3,140萬元,再扣掉編號1、2之申報交易價格各11,524,342元,就是編號3登錄金額8,351,316 元,原告當初認為加減比乘除快,在總價減去編號1、2後就等於編號3 申報金額的思考下,以致於想昏了云云,然上開計算方式過於迂迴,何以其所稱之總價5,340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總價2,670萬元不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檢視原告上開算式,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例如5,340萬元扣掉23,048,648元之餘數為30,351,352元,非原告計算所得之3,140萬元,此等錯誤,只須稍加檢視、驗證即可發現,尚難認屬原告不能注意之合理事由。原告縱非故意虛報交易價額,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即屬有據。
(四)原告雖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及第81條之2 規定,主張: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者,須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始受罰鍰處分,何以同一義務內容,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卻無改善的機會,逕自處理,體例不一致,原告只是受託代理申報,不罰交易當事人,卻處罰地政士,係屬違憲云云。然觀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第51條之1;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 條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不動產交易案件係由地政士申請登記,或經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且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分由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資訊,有未如期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裁罰。至未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或非經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成交者,係由權利人自行申報,有未如期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得予以裁罰。就地政士部分,其差別在於地政士係經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且無消極資格者,始得充任(地政士法第4條、第6條),相較於一般民眾,地政士具有專業性,可合理期待其較一般民眾更能正確地完成申報,且地政士受託辦理登記,領有委託費用,應能提供較一般民眾自行申辦更為便捷、正確的服務,是立法者課予其較高的注意義務,並非毫無合理基礎,尚難逕認已違反體系正義或平等原則。再者,就本件個案情節,並非不動產交易之當事人提供不實資訊,致地政士陷於錯誤,而為不實內容之申報,純粹是地政士個人計算疏失所致之錯誤,雖非故意虛偽不實,然有過失之責,亦難解免於行政處罰。
(五)原告復提出其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5份,主張:該筆登錄係1件私契拆分為9件公契,土地每坪38 萬元,建物不算錢,其只要在申報書的備註欄內註明上情,並在最後1 份申報書中載明總價即可,其他申報書可以不填價格,與本件需要分別計算之情形不同,顯見是兩套標準云云。然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的透明化,避免資訊不對稱下所生不當哄抬房價之情形,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是在可能的範圍內,自應登錄詳細且正確之交易資訊。惟民間不動產交易類型繁多,有時確有無法拆開計算金額之情形。例如房、地合併交易時,僅約定買賣總價,未就土地及建物分別議定成交價,可合併申報1 個總價。又例如買賣多個車位,無法拆分個別價格時,個別車位之交易價格得免填,並在申報書之備註欄內敘明車位總價無法拆分個別車位價格之意即可。以上適例均可在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實價登錄專區中查得,原告應無不能查知之理。就本件而言,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就前開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均以每坪6萬元整價格交易,是計算上並無不能拆分每筆土地交易金額之情形。原告既非以其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錄之方式辦理本件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即應擔保其登錄之資訊係屬正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稱:係受騙始提出私契云云,然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汐止地政士務所函請原告提出佐證資料並陳述意見,合乎法定程序,尚難謂以詐欺手段取證,原告主張尚不可採。末原告聲請傳喚汐止地政事務所課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只是計算錯誤,該課長與新北市政府溝通過,本件能不罰就不罰,該課長並指導將計算錯誤,改為計算出入等。惟原告縱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亦有明顯之疏失,上開待證事實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規定裁處罰鍰尚非無據,其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以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低,裁處原告較法定罰鍰最低額為低之1 萬元,雖不無誤解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之情,訴願決定亦未指正,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未予撤銷。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