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號
民國103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珮珊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代 表 人 黃國彥訴訟代理人 楊靜儀
劉若華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作成核定給付之育兒津貼共新臺幣(下同)12萬2千500元(即原告之長女自102年1月起至年滿5歲即106年1月止每月可獲給付2千500元之總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暨其配偶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有養育長女高OO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臺北市育兒津貼,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暨其配偶、長女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不符合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因而於102年5月3日以北市萬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函文)否准原告之育兒津貼申請,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申復,經被告重新調查並為訪視後,仍認原告全戶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於102年8月6日以北市萬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暨其配偶之申請,原處分於102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之送達處所後,原告於同年8月23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7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經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於102年1月檢陳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育兒津貼,先遭被告以
前函文否准,原告於102年5月31日提出申復時,即有檢附原告之留職停薪派令、請假單、原告母親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被告於102年7月16日、7月20日、8月4日派員訪查時,所留訪視未遇單記載須於3日內與社會課楊小姐聯絡,否則將視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而喪失育兒津貼資格,原告返家後均有見訪視單張貼於3樓大門口,因星期日被告機關不上班,前2次原告均於星期一去電聯絡,並獲告知須提供佐證之發票、收據、照片等證明,惟於第3次訪查未遇時,原告於星期二去電聯絡卻獲知已有函文作成,須循訴願程序處理,而依原告提出申復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曾回函表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所規定實際居住滿1年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但該函文所引用之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負額補助辦法、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輔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與本件原告之申請並不相關,引用各該規定並無依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4條及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不須有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之事實,而係以凡有生活或營業者,以該地域為生活中心時即可認定為有居住之事實,被告無視原告所提供書面資料而推定原告無居住臺北市之事實,為有錯誤。
㈡被告派員訪視所留存之聯絡單上,有說明請於一定期限(3
日)內與承辦人聯絡,否則視為未居住,該訪視聯絡單具備公文之性質,原告返家發現後均有在期限內依該公文之說明辦理,卻遭視為不符規定,亦違反該公文書之意旨及違反行政處分之裁量權;再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網站上,就「兒童及父母雙方設籍並且居住在臺北市滿1年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僅公示須在申請當日往前推算已經連續設籍本市滿1年以上,原告信賴並已符合該網站公示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8、119、120規定,原告既無該法第119條之行為,被告即應依該網站公示發給原告育兒津貼。
㈢原告、配偶、長女均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該房屋為原告之母親甲○○所有並無償提供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派員訪查時恰巧原告全家外出,原告亦不明瞭為何回家一事居然需要舉證,該住處附近之南機場小吃店幾乎均未開立發票,以往持有之發票均已丟棄,原告與配偶亦不願因此刻意專程至有開立發票之店家用餐或購物,僅能提供現有之購物發票及家中照片等資料證明確有居住之事實,若僅因原告與配偶均在雲林工作而無法每日返回臺北市居住,並不合理,事實上原告與配偶未工作時就會返回臺北市,其有時亦會返回臺北開會,該中華路址平日無人居住,原告母親甲○○另居住在新莊,返回時停車之萬大平面停車場僅自週一至週六每日9時至17時收費,其餘時間不收費,故原告與配偶返回臺北市時常在該處免費停車,僅保留訴願時提出之停車繳費單1份,原告前曾申請留職停薪,其間分別在臺北市及雲林居住等語。
㈣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自102年1
月起至原告長女高OO滿5足歲時止,按月發給原告暨配偶2千500元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略以:「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6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釋則略以:「說明:二、本局自100年起編列特別預算推出助你好孕「育兒津貼」專案…,因屬全國首創且為長期性經濟補助,故臺北市育兒津貼辦法訂有設籍、實住滿1年以上及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等較嚴謹之規定;至於實住之要件亦為本市其他多項補助之一致性規範,…三本項津貼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本件原告與配偶於102年1月14日自雲林郵寄提出本件育兒津貼申請時,固均設籍本市滿1年,然被告機關於102年3月25日派員至登記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訪查,發覺該址尚在裝潢,當時曾詢問現場施工工人委託者之姓名,獲告知委託施工者並非原告或其配偶,且原告於102年4月致電被告機關查詢申請案件進度時,亦曾告知其與配偶均任職於雲林縣政府,被告因而先以前函文否准其申請,前函文亦係寄送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102年5月7日由原告配偶之母黃OO簽收,原告於102年5月31日提出申復後,被告依其陳述週末時間派員實地訪查,於102年7月6日(星期六)19時、102年7月20日(星期六)16時55分、102年8月4日(星期日)8時40分、11月24日(星期日)16時40分,先後至該址皆未遇原告或其配偶,無法確認其陳述屬實,雖然原告嗣後確有在期限內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聯絡,經內部討論仍認為原告及其配偶、長女並無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年之事實,方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
㈡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上,於常見問答欄固僅表示設籍滿
1年以上之要件,漏未表明應實際居住之日數要件,惟原告提出申請之申請書及前開對外公布之規定,均有載明『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以上。…」,原告本應向所申請之育兒津貼主管機關或受理機關洽詢,嗣後被告亦已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改正網頁資料,並未損及原告之信賴保護。
㈢本件法源依據即「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業已明訂本市
育兒津貼申請發給要件之一為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且本津貼之立法意旨,係臺北市政府為鼓勵生育,希望減低臺北市夫妻的生育、養育負擔,結合各局處資源所推出專案,原告與配偶任職雲林縣政府,臺北市、雲林縣單向距離226公里,兩地開車往返至少需約5小時,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強號單程車程需3小時9分鐘,實非能每日往返通勤,審理中原告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等,即可看出其在臺北市之生活消費紀錄甚少,所提出搭乘高鐵之資料等,由價格亦可見僅1人搭乘,本市非其主要生活場域,應屬明確,被告因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原告與配偶提出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前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起訴爭執,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在提出本件申請前,與其配偶、長女是否已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年?被告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臺北市政府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而訂定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此為該辦法第1條所揭示之政策方針,發給育兒津貼有助於提高臺北市市民之生育意願,針對此一值得促進之社會事實,藉由發給定額金錢以提高育兒家庭經濟能力之方式為誘導,以減緩少子化對國家之不利衝擊,其給付條件及範圍,地方政府在符合平等原則範圍內,本得斟酌市政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的限制手段。準此,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考諸各該要件係基於市政府財政考量而限制兒童年齡、排除有相當資力者及領有他類補助者,並無違法,關於申請人暨兒童須設籍且實際居住滿1年之限制,則係發放補助之地方政府就補助對象要求須有一定地域關聯性,以地方政府提供津貼補助性質上為移轉性支出,亦即地方政府透過收取稅收再移轉之方式,將民間資金由國民之一方移轉給他方而論,該補助款來源既為地方政府之稅收,育兒津貼之給予與否雖涉及財富之分配,尚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臺北市政府以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達一定時間者,因其等生活、經濟活動場域在此而較能挹助地方政府稅收,而限制僅針對此類對象發給,亦屬合理必要,就該辦法訂定之發放條件,司法機關自應給予最大之尊重。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提出申請時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站上
,就此育兒津貼發給之常見問與答項目中,於問題「兒童及和父母雙方設籍並且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年應如何計算?」,答覆欄僅列示兒童和父母雙方申請人須在申請當日往前推算已經連續設籍本市滿1年以上,漏未表明實際居住滿1年以上之要件,並提出網站列印資料影本1份為憑(原告起訴狀所附證9),此節亦為被告是認,惟該問題主要係針對1年以上如何計算,回覆意旨主要亦在說明何時起算及1年係連續計算之意旨,並未就設籍或實際居住之內涵如何為說明,若如該回覆所示僅須連續設籍滿1年而毋庸探究有無實際居住滿1年之事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文義當無在「設籍」條件外,仍加列「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年」之必要,該網站資料委不足以令原告產生毋須滿足實際居住滿1年要件即可取得育兒津貼之信賴;況且,臺北市社會局網站以常見問答欄列示之內容,僅係對一般民眾申辦時常須親洽詢問之事項提供簡略諮詢參考,該諮詢內容之效力並不得逾越甚至取代法規命令之明文,以原告所填載申請表中,在申請資格欄中尚有臚列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有該申請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頁),該辦法復經臺北市依法對外發布,原告對該辦法明訂尚須有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以上之要件,自當明知,其捨該辦法明訂之條件不論,謂其得以前述臺北市社會局常見問答欄之回覆內容作為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其育兒津貼之條件,而不受實際居住滿1年以上之限制,並不足採。
㈢進而,關於原告與其配偶、長女於102年1月14日提出本件申
請前,固均有設籍在臺北市滿1年以上,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61頁),惟就其等有無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年以上一節,經查:
⒈關於實際居住之內涵為何,原告雖主張應依民法第20條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決定,惟細繹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使用「實際居住」而非「設定住所」之文字,應寓有與法定住所概念為區分之意,再參諸前述發給育兒津貼之政策目的,係以減輕臺北市內育兒家庭經濟負擔之方式鼓勵生育,此政策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全國普遍施行前,臺北市政府自行就其施政領域內提供補貼之對象,應如被告所稱係指平日家庭及經濟活動場域在臺北市之家庭,方為實質上地方政府所斟酌育兒經濟負擔較重而欲為減輕之範圍,若僅設籍或以臺北市為永久住所之意,但現下主要活動場域並不在臺北市者,其日常生活之經濟負擔顯有別於在臺北市者,是被告稱該辦法所指之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係指日常起居活動之主要場域在臺北市者,應屬合理。
⒉據此:
⑴衡諸本件原告與配偶均任職於雲林縣政府,平時主要時
間須在雲林縣境內上班,既為原告所自承,縱使原告或其配偶偶爾因公指派至臺北市開會等,有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函文影本2份為據,此類因公前往臺北市之次數仍極有限,並無礙於其等主要工作地點均在雲林縣境之事實。
⑵加之,原告復稱其等在雲林縣境時係居住於原告配偶母
親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原告與配偶工作時,其等長女即交由原告配偶母親照護,以雲林斗六市與臺北市之交通往返若駕車或搭乘客運、火車等仍須耗費約4至5小時不等,其等3人頻繁於當日往返二地之可能甚低;尤其,原告之配偶本就設籍在目前與母同住之雲林縣斗六鎮房屋,僅在長女出生前曾在臺北市工作,於其等長女出生後即返回雲林工作迄今,現下又係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幫忙照顧長女,可見其配偶與雲林縣住處之聯繫甚為緊密。
⑶甚且,原告與配偶提出本件申請時投郵及記載供聯絡之
地址均為雲林縣之住處,有其郵寄之信封影本郵戳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若非其等多數時間係居住在雲林縣該址,原告與配偶提出申請時當不致指定該處所為聯絡址。
⑷綜上,由原告與配偶日常均須在雲林縣工作而難以每日
返回臺北市,雲林縣住處又為原告與其配偶母親同住,並由配偶母親代為照顧長女,該處為其等育兒之主要家庭活動場域,較符常情,被告認原告與配偶、長女並非實際居住在臺北市,確有依據。
⒊雖然,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遇周休二日或假日而不用上班時
,會返回臺北市居住,姑不論以假日與工作日數之比例而言,其主張在臺北市生活之時間仍占較少比例,且被告於假日即102年7月6日、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4日先後3次派員至原告設籍址訪視,均未遇原告,原告嗣後雖有即時查悉被告所留存之通知單內容而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聯繫,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上開日期均在臺北市居住但恰巧外出,尚值存疑,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繳費證明僅1紙,原告及其配偶自101年7月至103年6月間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中,亦無車資費用數額可證明係全家北返所花用之紀錄,有原告所提出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影本1紙及銀行電子帳單影本等件在卷供參,其主張是否屬實,容有疑問,且經比對原告所提出銀行電子帳單之刷卡記錄中,每月至多僅有5日在臺北市消費,頻率亦不高,所提出之設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水費、電費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其中自來水之使用量頗低,電費用量以其等家庭成員為3人而論,使用量亦不高;又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之前因留職停薪而常與長女居住在臺北市者,縱然屬實,以其配偶斯時在雲林縣工作且與母親同住,仍不足以說明其配偶當時亦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另原告所提出在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址所拍攝其與配偶、長女之照片,僅能說明該址有經放置家具暨生活用品,及其等進入使用之情形,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說明原告與配偶、長女日常生活之主要場域確在臺北市。
⒋又被告於102年7月6日、102年7月20日、102年8月4日派員
至原告設籍址訪視未遇原告時,所留存之通知單上僅係說明若於3日期限內未聯絡,恐遭被告認定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並非謂僅憑原告有在期限內聯絡一事,即須逕認其等有實際居住該址,關於原告與配偶、長女有無實際居住該址一節,被告依法本須綜合各該情形判斷認定,原告主張有在通知單指定期限內聯絡被告承辦人員一節,並無礙於被告得綜合其他客觀情形對原告為未實際居住該址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與配偶、長女在提出本件申請前,
並非實際居住在臺北市滿1年以上為由,駁回原告發給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發給育兒津貼之請求,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自102年1月起至原告長女高OO滿5足歲時止,按月發給原告暨配偶2千500元育兒津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