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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張國珍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李宛倚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2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98 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審查合格准予補貼在案(核定編號0982B00722),並自99年1 月起接受被告之貸款利息補貼,由被告直接撥付款項予承貸之臺灣土地銀行。嗣被告依內政部「10

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辦理定期查核時,查知原告100 年度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3萬742元,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2年4月29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月1 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 月與配偶首次購置自用住宅,並申請優惠貸款合格。詎被告僅抽查原告100 年度之家庭所得,並因該年度家庭所得超過148萬元,即取消往後18年(自101年起)之貸款利息補貼。僅憑單一年度之家庭所得取消補貼,並不合理。事實上,原告家庭中主要收入來源者已於 102年遭任職單位資遣,102年度之家庭所得已低於148萬元,如果被告抽查102 年度,則原告仍符合標準。政府辦理住宅補貼,係為協助中低收入戶住者有其屋,減輕購屋負擔。而家庭年收入有高有低,若查核年度剛好是收入較高的1 年,無法反應真實,有失政府協助人民購屋之美意。政府應連續觀察家庭收入3至5年,若平均年收入高於規定,再取消補貼資格,方屬合理。原告家庭年所得已驟降,有貸款壓力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係政府為社會救助所選擇之一種手段,經由立法創設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之一種財產利益。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之給付行政,尚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其應具要件予以規定。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點5倍之條件。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25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自96年度開始辦理之住宅補貼,係屬長期性之住宅補貼政策,因政府資源有限且基於住宅補貼公平性,對於受補貼者若已不具住宅補貼資格,則應停止補貼。

(二)原告申請內政部98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經審查列為合格,惟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至少每 3年對購置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嗣依內政部頒布之「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故就原告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本件查核時點原告戶籍地設在臺北市,依內政部轉交財稅機關提供資料審核結果,原告家庭年收入為153萬742元,高於臺北市家庭年收入148 萬元之標準,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不符,原告自101年1月1 日起已不具住宅補貼資格。原告稱家庭年收入計算應採用5年或10 年家庭收入平均值計算,而非僅依單一年度的收入作為審查基準,並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內政部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依據行政院96年1月30 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定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目的在於「整合以往以職業身分別區分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而以國民的家庭所得及各種弱勢狀況作為住宅補貼制度之主要考量。對於無自有住宅、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僅有1戶住宅亟待改善及有自行興建住宅需求之無自有住宅者,提供租金補貼、購置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興建住宅費用補貼等措施,協助其居住於適居之住宅。」原處分裁處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年收入低於百分之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且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點5倍……。」第17點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二)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點5倍以上……。」第2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 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之行政命令。對於給付條件之設定、給付之內容及申請程序等,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情形外,衡酌預算、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當由政府部門統籌規劃較為適當,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內政部101年9月 6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財稅資料清單、原處分、內政部102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此,原告100年度家庭年收入153萬742元,確已逾臺北市101年度家庭年收入148萬元之申請標準,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 點第4款規定不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並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僅憑單一年度之家庭所得取消補貼,並不合理,家庭年收入有高有低,若查核年度剛好是收入較高的1年,無法反應真實,政府應連續觀察家庭收入3至5 年,若平均年收入高於規定,再取消補貼資格云云。惟按,比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 關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條件,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而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點5倍,由此可知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較為寬鬆,符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者,不當然屬於社會救助法中亟待政府救助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件原告非屬社會救助法中,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被告以原處分停止101年1月1 日以後之利息補貼,故對原告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然尚非可認係最低生存保障之侵害,法院對此給付條件之審查密度,在權力分立原則下,不宜嚴格審查。又原告於98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98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經審查合格准予補貼在案,斯時被告亦係以原告單一年度之家庭年收入為審核標準,非如原告所述係以3至5年之家庭年收入平均為標準,換言之,被告提供利息補貼及停止利息補貼之標準是一致的,並無特別嚴格之情形。原告100年度家庭年收入153萬742 元,已逾臺北市101年度家庭年收入148萬元之標準,顯見原告有自我滿足的能力,被告依法定標準,認無繼續扶助之必要,尚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100 年度之家庭收入情形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4 款所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條件,被告以原處分停止101年1月1 日以後之利息補貼,命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訴願決定續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