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鄭惠升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黃小玲
徐鉅美(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奇宏,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傑,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世傑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執業醫師,經病患陳姿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情其醫療處置不當,案經該院政風室約談病患陳姿蓉及原告,並依病患陳姿蓉所提供之事證,發現原告疑涉有未經事先報准於院外從事醫療行為等情事,乃以102年6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2年8月8日訪談原告及8月9日訪談微笑國際診所(102年7月26日變更為琦美診所)負責醫師林玉清並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未經報准,擅自於微笑國際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2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處分於102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未曾違法在微笑國際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未具體載明其所處分係伊何時、何處、何種行為,已有處分事實不明之情事,自無可維持。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抗辯:「查臺北市市聯合醫院102年6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位醫師為微笑國際診所林玉清醫師,係幫陳小姐進行隆乳手術,…其於5月17日在微笑國際診所對陳小姐進行第一次隆乳手術…,隔天因為她(林玉清醫師)手扭傷,故其拜託鄭醫師到診所幫忙將陳姐兩側的傷口縫線…。』」,然而於同一書狀卻又抗辯:「上開診所負責醫師林玉清至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說明略以:『本人於102年5月14日,曾和周建國醫師替陳O蓉執行隆乳手術…。
鄭惠升醫師(即原告)曾於102年5月16日,依據『102年5月15日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至本診所查看陳O蓉,術後疑因衛生習慣不佳引起泌尿疾患,並拗於陳O蓉之要求,找鄭惠升102年5月15日來診所幫忙,壓迫隆乳術後傷口,以利縫合102年5月14日術後用彈繃暫時固定之傷口…,不知找鄭醫師依會診單,至本診所查看陳O蓉之泌尿疾患,及被病患找來幫忙該辦理支援報備手續與否…。』」云云,前後證據及情節顯然矛盾,究竟係15日或18日?是幫忙壓迫傷口或幫忙縫線?完全不同而相互矛盾。況伊從未曾為陳姿蓉進行手術或所謂幫忙壓住傷口以便縫合,伊於102年5月15日並未到微笑診所,自無幫助之可能。而伊於102年5月16日縱設有為陳姿蓉診查療尿問題,亦無可罰,蓋微笑診所有提出會診單要求伊到微笑診所會診,伊縱有依其要求而會診,亦屬醫療機構設置辦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所許可而無不法。
㈡再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所載處分事實指稱伊幫忙壓迫隆乳後傷口,以利縫合云云,惟查:
⒈醫師法第8條之2本文雖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惟其但書另明文規定:「急診、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者不在此限。」,其所謂執業係指執行醫師業務上診察、治療之行為而言,並非醫師之所有行為皆屬執業行為,本件被告所指為利縫合而「幫忙壓迫傷口」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對執行縫合之醫師之協助行為,並非屬醫師之執業行為。故醫師在縫合治療時,若有人在旁協助醫師壓迫傷口以利醫師進行縫合,絕不可能就此行為即率認為此協助壓迫之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理甚明。是以,伊縱有依林玉清醫師之要求而幫忙壓迫患者傷口以利縫合(假設語氣,伊否認有此情事),此種行為並非屬需具備醫師資格者始得執行之特殊專業行為,執行此種幫助行為者,並非係在執行醫師業務,不可不辨。故執行此種幫助行為,非屬醫師執業行為,自不屬醫師法第8條之2所禁止之列,應屬不罰,原處分應有錯誤。況被告亦認定,對病人陳姿蓉之傷口之縫合係由林玉清醫師所進行,完全與伊無涉,足證伊並無在微笑國際診所「執業」之情事。
⒉退而言之,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已又特別規定:「急救、醫
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不在此限。」即屬不罰,故本件縱認為「幫忙壓迫傷口」之行為係屬醫師執業,亦因係屬「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之屬而不在禁止之列,蓋伊係依據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而前往會診,係屬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之屬,依上開規定,已不屬應罰之列。且依被告所引用林玉清醫師筆錄所載,伊亦係依林玉清醫師之要求而屬急救或支援、應邀出診等依法允許之情事。另醫師法第8條之2係規定「會診」、「支援」、「應邀出診」即屬「不在此限」,自不容許行政機關恣行擅自限縮解釋。蓋醫師法係屬母法,行政機關所自行製定之設置標準等行政命令,應不得逾越或限制母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執業登錄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伊事先核准,擅
自至本轄「微笑國際診所」(於102年7月26日更名為琦美診所),為病患陳姿蓉執行醫療業務,伊彙整如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內部調查所附病患陳姿蓉與原告之通聯記錄、訪談紀錄表及伊調查紀錄表等相關事證,分析說明本案裁處事實:
⒈病歷內容部分:
⑴102年5月14日病歷內容略以:「…左臂右臂預計約30c.c.脂
肪,預備豐胸或自體脂肪移植,豐胸評估:個案要求125c.c.,預估約D罩杯大小,建議是否小一點,拒絕…。」⑵102年5月14日18時00分手術同意書內容略以:「…依個案期
待植入果凍矽膠125c.c.,個案胸型太小,建議100c.c.,要求125c.c.…」。
⑶102年5月14日手術紀錄內容略以:「…脂肪取出約800c.c,3個部位,手臂、腰臀、大腿內側…」。
⑷102年5月15日病歷內容略以:「maybe consult urologist
,請學會協助…,請學會consult鄭醫師來看病人…。」⑸102年5月15日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內容略以:「…現請求臺
端出診至本診所會診上述病患或安排到貴泌尿科治療,…診斷:疑似有急性腎盂腎炎…。」⑹102年5月16日病歷內容略以:「…P't想出院至中興醫院住
院for UTI…。」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18日8時35分護理紀錄單內容略
以:「…P't係由ER自行步入病房,據訴近日感頻尿不適,…經Dr診視建議入院R(治療)…。」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23時45分護理紀錄單內容略
以:「P't於病房內散步走動時,發現左腋下有滲血情形,經詢問後得知上禮拜在院外做隆乳及抽脂手術…。」⒉伊之調查紀錄表部分:
⑴102年8月7日函請池岳龍說明之調查紀錄表內容略以:「…
本人曾於102年5月14日於微笑國際診所,陳○蓉手術時在場觀看…。」⑵102年8月9日函請該診所負責醫師林玉清說明之調查紀錄表
內容略以:「…鄭惠升醫師曾於102年5月16日,依據『102年5月15日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至本診所查看陳○蓉,術後疑因衛生習慣不佳引起之泌尿疾患,並拗於陳○蓉之要求,找鄭惠升醫師102年5月15日來診所幫忙壓迫隆乳術後傷口,以利縫合102年5月14日術後用彈繃暫時固定之傷口…,」。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略以:「…陳小姐認為鄭醫師(即原告)手術有瑕庛,故於102年5月14日又實施了一次手術,第二次手術地點為微笑國際診所,因術後高燒,陳小姐表示有休克現象,想轉大醫院急診,鄭醫師要求陳小姐至中興醫院看診,並告知陳小姐如有醫護人員問起,要說自己頻尿,…本院…聽取林醫師陳述相關意見…該位醫師為微笑國際診所林玉清醫師,係幫陳小姐進行隆乳手術,…其於5月17日在微笑國際診所對陳小姐進行第一次隆乳手術…,隔天因為她(林玉清醫師)手扭傷,故其拜託鄭醫師到診所幫忙將陳小姐兩側的傷口縫線…。」⒋通聯記錄部分:
⑴102年5月14日17時28分鄭醫師(即原告)發出手機訊息內容:「6:00-6:30敦化南路順成蛋糕樓上診所」。
⑵住院期間雙方談話內容錄音檔:「陳:…你記得你那一天跟
我講甚麼,這一塊凹下去,你說你用的是左邊。鄭(即原告):因為我幫忙是幫忙這一邊,我站這一邊嘛。…陳:好。左邊你做的OK,左腳你做的很漂亮,那右腳那一個醫師是誰?鄭(原告):右腳主治醫師是誰妳找他,妳跟他簽的那個人,妳去跟他講,因為我是去幫忙的,妳怎麼一直找我,他們人手不足,我去幫忙的。」⑶102年5月19日14時30分鄭醫師(即原告)發出手機訊息內容:「妳自己堅持要抽這多部位,當然切口多…」。
⑷102年5月23日19時11分鄭醫師(即原告)發出手機訊息內容
:「妳在池祕前,妳自選大小125c.c.果凍,妳自己個小,胸乳容量不大,妳不切實際妄想超過你乳房容量…。」⒌依據上開事證可證以下事實:
⑴參與病患陳姿蓉於102年5月14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術前評估
溝通、及手術過程者,分別為負責醫師林玉清、周建國醫師、原告、池岳龍(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且原告均參與該病患之醫療過程(包含病患要求植入果凍矽膠125c.c.、手術部位多等),並在場協助。
⑵替病患陳姿蓉執行第一次左腿抽脂手術為原告。
⑶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至微笑國際診所診療病患之相關泌尿系
統疾病時,病患陳姿蓉告知原告表示欲出院至原告執業之中興醫院進行後續相關泌尿系統疾病,原告告知病患陳姿蓉如有醫護人員問起,要說其頻尿,另於病患陳姿蓉之護理紀錄可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人員不知悉病患陳姿蓉於院外執行整形手術之情事,倘原告無涉及病患陳姿蓉之整形手術過程,僅單純診治病患陳姿蓉泌尿系統疾病,於醫療常規下,無理由請病患對第一線照護病患之護理人員,隱瞞其於院外之就醫史。
依上開事證可證,原告對病患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完全知情,並參與協助手術行為,原告主張伊有處分事實不明之情事,係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㈢伊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除函請當事人
及與本案相關人等說明,並依據相關病歷紀錄等客觀事證,善盡行政調查之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內部調查結果,係參考性質,伊未完全依該院內部調查結果,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另伊所為原處分,係因發現原告係執業登錄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伊事先核准,擅自至伊所轄「微笑國際診所」(於102年7月26日更名為琦美診所),為病患陳姿蓉執行醫療業務,伊基於醫療過程連續性,及原告參與該病患手術前後醫療過程之相關事證,認屬原告參與病患陳姿蓉於微笑國際診所之醫療過程,而未於原處分敘明該違規行為之特定時間點,故原告表示伊之訴願答辯書內容,述及病患陳姿蓉手術日期及執行醫療業務內容,完全不同且相互矛盾,係原告對伊行政調查過程之誤解。
㈣依伊102年8月9日函請微笑國際診所負責醫師林玉清說明之
調查紀錄表內容略以:「…鄭惠升醫師曾於102年5月16日,依據『102年5月15日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至本診所查看陳○蓉,術後疑因衛生習慣不佳引起之泌尿疾患,…。」,及102年5月16日病歷內容略以:「…P't想出院至中興醫院住院for UTI…。」,由上述主客觀事證發現,原告於102年5月16日至微笑國際診所係診察該病患之泌尿系統疾病,另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98年2月16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醫療行為,係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故原告替病患執行手術之所有或一部之手術前後過程,或相關疾病衍生之診療、建議與諮詢,均屬醫療行為,亦不以其是否收取報酬為要件,故原告表示未曾有違法執行醫療業務等語係推諉之詞,實不足採。另依上開醫師林玉清調查紀錄表內容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1日北市醫政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告至伊所轄「微笑國際診所」替病患陳姿蓉執行醫療業務內容,非僅「幫忙壓迫傷口」之行為,亦包含手術傷口縫線行為。
㈤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按醫師法第8條之2第1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即醫師執業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限,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前揭規定所稱「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⑴遇有大量傷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⑵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爰遇有緊急或重症傷病之情況,醫師法依法可提供,不以提供意見為限…。原告未經核准擅至伊所轄「微笑國際診所」,涉替病患陳姿蓉執行手術傷口縫合等醫療行為,依上開法規,非屬醫師法第8條之2規範之但書不罰行為,故原告表示其依據102年5月15日之會診單,於102年5月16日為病患陳姿蓉會診,該情節依醫師法第8條之2但書規定亦屬不罰等語,係其對法規有所誤解,實不足採。是以,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姿蓉102年5月14日至16日之微笑國際診所病歷、102年5月15日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被告102年8月7日池岳龍之調查紀錄表、被告102年8月9日醫師林玉清之調查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1日北市醫政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院政風室政風工作訪查表、陳姿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單、陳姿蓉與原告間之手機訊息內容、陳姿蓉住院期間與原告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歸納雙方之陳述,經核兩造之爭點:被告依醫師法第8條之2及第27條規定,對原告處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次按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㈡又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主旨:…函詢醫師法第8條之2『急救』、『會診』、『支援』之涵義…說明:…二按醫師法第8條之2第1項規定...即醫師執業場所,除有本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限。故急救或應邀出診,不需事先報准。三前揭規定所稱『急救』,係指醫師於登記醫療機構外,臨時施行急救或施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而言。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而言:⑴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⑵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㈢查原告為中興醫院執業醫師,其否認有對病患陳姿蓉在微笑
國際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據證人陳姿蓉到庭具結證述,伊係透過朋友介紹找原告作隆乳手術,前後做了兩次,第一次係於2012年11月18日在永和福和路上一家婦產科,第二次係於201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順成蛋糕樓上(即微笑國際診所),這兩次手術主刀者均係原告,幫忙之人伊則不清楚。伊在作隆乳手術時,只是局部麻醉,伊係清醒的,所以有見到原告為伊主刀。在伊動手術前,原告有對伊說此為微笑整型,也就是說做這個手術不會痛,原告也有拿影片給伊看,雖然影片中病患也是微笑,但是實際上在手術過程中,伊真的感覺到很痛,所以在兩次手術進行中,伊均有要求原告幫伊全身麻醉,而伊於全身麻醉之前,確實係原告幫伊在作隆乳手術。伊作隆乳手術兩次,第一次係抽脂自體隆乳,第二次則係以矽膠隆乳,證人林玉清係伊第二次手術諮詢時始方見過,伊在第二次手術諮詢時均係向原告諮詢,而原告約伊在順成蛋糕樓上接受諮詢,伊係在該診所看到證人林玉清,證人林玉清給伊之感覺係原告之助手,伊在第二次手術時,主刀者仍然是原告,證人林玉清亦有在場,在場還有其他的人。伊不清楚後來發生糾紛時為何證人林玉清說她是主刀者,但是伊知道主刀者就是原告,不然何以伊要一直針對原告。證人林玉清之全名是在伊發生糾紛之後,始知悉其全名。伊第二次手術清醒後,當時傷口並未縫合,身上均係一個洞一個洞,且伊右髖部少了一塊肉,伊有問原告何以如此,原告對伊說其會負責幫伊將該處肉補起來,但要伊另外再付費,伊對原告表示伊已經付了18萬元,且該肉係莫名其妙少的,何以還須再付費,此時原告即與池總(即池岳龍)商量,回來後就對伊說補這塊肉很快,所以就在5月17日印象中係在住進中興醫院前一天,由原告和證人林玉清共同縫合伊手術後之胸部傷口及右髖部之缺肉。伊縫合完後,身體非常不舒服,原擬自行至其他醫院就診,但原告堅持要伊去中興醫院掛急診,俾利其方便就近照顧伊,因而伊即由男友開車載伊去中興醫院就診,當時原告亦係搭乘同一輛車與伊一起至中興醫院。住院期間伊聽到護士跟伊說伊差點得到敗血症後,找原告質問,自此之後,原告即開始推卸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頁),嗣於第2次到庭證述,上開所提及一開始未全身麻醉係指101年11月18日即第一次手術,102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係全身麻醉,故伊不清楚主刀者為何人,但102年5月17日係局部麻醉,所以伊非常肯定係由原告縫線及抽脂,且當日亦係由原告幫伊局部麻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又據證人即微笑國際診所負責醫師林玉清到庭具結證述,伊之前與原告、池岳龍、及周建國合夥開設微笑國際診所,證人陳姿蓉並非伊之病患,伊第一次見到證人陳姿蓉係於102年3月30日,在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安公司),負責人是池岳龍,並非在微笑國際診所。因為當時伊係至美麗安公司洽談合夥事務,適逢遇見證人陳姿蓉。池岳龍與原告對伊說:姊妹(因為伊係基督徒)過來看一下,這位小姐胸部等語,伊有聽見池岳龍跟證人陳姿蓉說其不能做150cc的胸部,以證人陳姿蓉之身形而言,最大只能做到125cc,亦有聽見證人陳姿蓉提到其第一次隆乳手術失敗,並提及其已付了18萬元,原告應該要給其一個值得18萬元之隆乳手術。證人陳姿蓉第一次手術係由原告與池岳龍負責動刀,因而第二次手術亦應由其二人負責動刀,而證人陳姿蓉第一次手術係採自體抽脂豐胸,結果其脂肪在體內全部自行吸收,導致隆乳手術失敗,因此第二次隆乳手術必須要以矽膠填充腋下。證人陳姿蓉有表示說其為了要做第二次隆乳手術在二次手術間其有盡量吃胖一點,希望能放入150cc矽膠,其他再以自體脂肪填充,如此方能達到E罩杯以上。102年5月14日當天伊先至美麗安公司告訴池岳龍核准函已下來,池岳龍表示其已知悉,當伊回到微笑國際診所時,嚇了一跳,因為所有之機器設備及美麗安公司人員、工人都在微笑國際診所,故當天微笑國際診所總共有20餘人。
就在當天,伊親見證人陳姿蓉交付4萬元矽膠費予美麗安公司秘書許美鈴。當天伊並不知悉證人陳姿蓉要來診所做手術,是有人對伊說今天有一隆乳手術,旋即原告即帶著證人陳姿蓉來到微笑國際診所,且自東區請了一位麻醉護士,伊等稱其為陳姐。該麻醉護士於當日有向一家氧氣公司訂購氧氣瓶,俾利開刀時用,證人陳姿蓉當天開刀是全麻,並非係證人陳姿蓉所說先係局部麻醉(指證人陳姿蓉第一次證述)。證人陳姿蓉於102年5月14日作隆乳手術時,伊全程在場,但伊並沒有動手術,而係負責流動性護士之工作,伊唯一做之手術係幫證人陳姿蓉在102年5月17日縫合了其右腋下傷口。
102年5月14日當天係由池岳龍與原告為證人陳姿蓉動手術,因為證人陳姿蓉第一次隆乳手術即係由其等二人為之,第二次手術自然亦應由其二人負責繼續做,此乃手術慣例。證人陳姿蓉102年5月14日手術一直做到翌日即5月15日凌晨3點,因為證人陳姿蓉之隆乳手術做得過大,當然無法縫合,胸部只好用彈繃全部繃起來,讓脂肪流出。5月15日當天證人陳姿蓉堅持要出院,伊阻止其出院未果,開立抗生素及其他藥物讓其帶回服用,5月16日早上證人陳姿蓉有來診所,因為其有發燒現象,且臉色甚差,伊立即為其注射抗生素、點滴治療,伊通知原告有關證人陳姿蓉之現況,但原告當天即5月16日並未至微笑國際診所,而證人陳姿蓉當晚仍堅持要回家,遂由其男友接其回家。5月17日早上證人陳姿蓉又來診所,伊持續給予點滴、抗生素治療。伊幫證人陳姿蓉換藥時,有與池岳龍評估證人陳姿蓉之傷口應該可以達到縫合程度,蓋再不縫合,即會發生敗血症。由於當天診所肉線不足,故由原告自中興醫院帶肉線來為證人陳姿蓉縫合。證人陳姿蓉之傷口係由原告縫合,其中右下腋之肉線係由原告縫合,外部則係由伊負責縫合,至於左下腋均係由原告縫合。有關證人陳姿蓉右髖部凹陷部分,係因陳姿蓉要求胸部要大,因而必須抽其脂肪,至於是何人去抽右髖部脂肪,由於當日係由池岳龍與原告輪流負責,伊不清楚究竟係何人負責抽脂肪。5月17日當天原告原本拒絕抽證人陳姿蓉大腿內側脂肪,用以補其右髖部凹陷部分,此乃因原告有表示證人陳姿蓉已經在發燒,不能再做了,但池岳龍則對原告表示,證人陳姿蓉會三番兩次一直來原告門診看診,原告要如何善後,故其二人遂決定幫證人陳姿蓉抽脂補右髖部凹陷部分,當天晚上手術直至近12點始完成。後證人陳姿蓉表示其要去住院,伊等亦覺得其應去住院,原告即表示要證人陳姿蓉至中興醫院就診,獲證人陳姿蓉同意後,原告即搭乘證人陳姿蓉的車一同去中興醫院。某日,原告來找伊表示其於中興醫院受到莫大之壓力,由於伊係微笑國際診所之負責人要伊扛起所有責任,伊只好藉詞證人陳姿蓉未付款,至中興醫院了解實情。在伊至中興醫院向證人陳姿蓉要錢前,伊與證人陳姿蓉均保持良好之關係,因為證人陳姿蓉第二次手術之後均係由伊照顧其傷口,伊其實係同情證人陳姿蓉之狀況。至於有關被證4號至被證7號有關證人陳姿蓉第2次手術之相關病歷及手術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67-79頁),與被證8號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見原處分卷二第80頁)等文件均係事後原告、池岳龍及周建國逼伊書寫的,此係因證人陳姿蓉約在102年7、8月間向中興醫院申訴原告,原告針對證人陳姿蓉申訴內容,如有缺少文件,即會至微笑國際診所會要求伊補做上開文件,如伊不同意,其等三人即會對伊疲勞轟炸,並對伊說如伊未將事情處理好,診所就不用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是證人陳姿蓉與證人林玉清均證稱,陳姿蓉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國際診所所為之隆乳手術,及102年5月17日傷口縫線、右髖部補肉手術均係原告所為。原告雖否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述為真,並執證人周建國及許美玲均證述陳姿蓉於102年5月14日之隆乳手術係由證人林玉清負責云云,惟觀諸證人陳姿蓉所提出其與原告間之手機訊息內容:①101年11月16日原告發簡訊予證人陳姿蓉:「捷運忠孝敦化站3號出口,忠孝東路4段212號4樓.11/1814:00到時我.」、②101年11月17日原告發簡訊予證人陳姿蓉:「忠孝東路4段212號4樓.手術房太小,機器進不去。改○○○區○○路鍾俊川診所11/18 14:00到時CALL我.」、證人陳姿蓉回復訊息:「福和路幾號,你換來換去的我很沒安全感誒。」、原告回復訊息:「很負責事先工作人員今天已為妳準備搬機器,忠孝東路4段212號4樓.手術房太小,機器進不去。改在原做過○○○區○○路○○號鍾俊川婦產科診所,只地點更正一次,沒變來變去,11/18 14:00到時CALL我.」、③101年11月18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生我跟你說我很不滿意,當初你說胸部大小是打到我滿意為止…今天去又說我脂肪不夠,女生作胸部就是希望大一點不然幹嘛做,我現在只大一個罩杯…真的太小,那麼痛很不直,反正跟你說的都不一樣!」、原告回復訊息:「妳打入是你自己的脂肪和妳自己的幹細胞,妳要好好休息充分睡覺,不抽煙不喝酒,妳的脂肪才能長得好,妳現在不用做過分擔心,定型後有必要再加強。」、④101年11月19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師…我知道你很忙我也不想吵你,我當初跟你說我的胸部要大到D,你說要三到六個月,我可以等…但是時間到了我的胸部沒有大,你要全權負責…我沒有要在付任何費用…」、⑤101年11月22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師我跟你說我今天的胸部又消了一些些,你知道現在醫療糾紛很多…我這兩天看著我的胸部一直消一點…心情差到極點,跟當初我想做D罩杯的胸部落差很大…你也只有口頭跟我保證幫我做到好不用付錢…但我實在太沒安全感,你可以白紙黑字寫給我要幫我用到好嗎?有很多醫生大部分都做了就不理病人所以我才希望你寫給我而不是嘴巴說說。」、原告回復訊息:「OK」、⑥102年3月19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生我什麼時候回診」、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回復訊息:「請3/21晚20:30或3/22下午14:30,請告知妳何時來回診?」、證人陳姿蓉回復訊息:「3/21晚上我去回診」、原告回復訊息:「我恭候妳」、⑦102年4月18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生我真的吃胖不上去…我該怎麼辦?哪有人做胸部那麼久我一直吃不胖怎麼辦,夏天快到了」、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回復訊息:
「近日撥冗來看診,算BMI安排抽指」、⑧102年4月22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師我今天幾點方便過去看診」、原告回復訊息:「17:30」、⑨102年4月27日原告發簡訊:「週日17:00忠孝敦化捷運1號出口,可乎?」、證人陳姿蓉回復訊息:「好」、⑩102年4月28日(週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師我會遲到20分」、原告回復訊息:「17:45-18:00到既可」、⑪102年4月29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我應該會做鹽水的」、「幫我問清楚有什麼種價錢有沒有開關還有做起來事什麼型」、⑫102年4月30日原告發簡訊:「池秘書長00000000」、⑬102年5月2日上午8:42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生請問我今天幾點去回診」、原告於8:43回復訊息:「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的交會,順成蛋糕門口,5/2 20:15見,可乎?」、證人陳姿蓉於8:54回復訊息:
「好」、證人陳姿蓉於17:35發簡訊:「鄭醫生能不能早一點七點好嗎?」、原告於17:41回復訊息:「池秘書長要晚一點,妳晚一點,何時可?」、證人陳姿蓉於17:49回復訊息:「那八點叫他不要遲到我有事」、⑭102年5月6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我今天幾點」、原告回復訊息:「送貨來,通知妳,妳或許要帶訂金。」、「廠商明5/7 12:00送到,妳來敦化南路順成蛋糕上診所看」、證人陳姿蓉回復訊息:「所以明天中午對嗎」、原告回復訊息:「對」、⑮102年5月8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生我要跟你說不管怎麼樣我一定要抽手臂,我的手非常粗,一定要抽手」、原告回復訊息:「妳不是說我們幫妳抽脂,妳很不滿意?現在又要我們幫妳抽蝴袖?」、證人陳姿蓉回復訊息:「我不管手一定要抽」、⑯102年5月14日17:28原告發簡訊:「6:00~6:30敦化南路,順成蛋糕樓上診所」、⑰102年5月16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生你等等會過去嗎?我今天一直發燒,怎麼辦?」、⑱102年5月18日原告發簡訊:「請8:00準時急診櫃臺報到」、證人陳姿蓉於22:52發簡訊:「鄭醫生你太誇張了,昨天我跟你說我才剛退燒,不適合在抽脂肪,你們堅持要抽,我從昨天回家到現在都還沒退燒…這是你們醫生的醫德嗎?我什麼都聽你的,你有沒有摸摸自己的良心」、「鄭醫生就因為你是大醫院的醫生,我很相信你…為什麼昨天明明你說我也不適合開刀抽脂肪,後來你跟池秘書長講完就要我馬上開刀,我想問我到底是不是你們的白老鼠,前後總共花了18萬~然後你是不是知道我開完一定發燒所以叫我住你們中興醫院」、原告於23:46回復訊息:「發燒本來就會高高低低,要治療數日才會好。因脂肪若變硬,不好處理。無論你做不做再抽,我都建議妳住院治療,因池林開業醫常打的針,沒醫院完備。池秘總收妳12+4萬。妳可去比較。妳體溫住院也有降36度多不是一直發燒。」、⑲102年5月19日證人陳姿蓉回復訊息:「你要我去比較價錢,說比較便宜,我卻開了兩次刀還要因為你說的話,我要吃胖才有脂肪,胖到我很憂鬱,然後第二次做完又一直反覆發燒,又做第三次,我身上的洞已經多到數不清,我要漂亮沒換到換到一堆疤跟兩次手術」、原告回復訊息:「妳自己堅持要抽這多部位,當然切口多。不是所有事情都要怪別人,妳可以去問池秘,我沒拿妳半分錢,站在朋友立場讓妳得到最好,每一件事情妳認為都很容易得到。妳要的健保床就有很多人在排隊。」、證人陳姿蓉回復訊息:「我沒有每件事都怪別人,因為我從之前都很相信你,我最氣的事是你說我不適合開刀,後來過沒幾分鐘你馬上要我開刀,我發燒剛退我根本不適合在開刀,我相信你,可是你那天我覺得你不把我的人命當人命看,堅持要開刀,我已經氣到要去找立委到底是你錯還是我錯」、原告回復訊息:「5/17妳退燒,可再發燒,所以安排住院。住院數日,怕妳脂肪硬化,所以建議妳先修補,也是妳有同意,才修補。妳又要怪我?」、⑳102年5月23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生剛剛護士跟我換藥拿鏡子給我看…洞很大你說你會縫很漂亮,為什麼左右邊都這麼恐怖~現在發炎流膿,我要怎麼辦,你不是說這物要幫我開刀用好一點,洞這麼大,胸部也沒有大很多,我無言了。」、「而且從第一次你幫我開刀就知道我很怕痛,現在又痛又發炎~怎麼辦~」、原告回復訊息:「每八小時換藥,這三天前兩次護士換,午夜我幫妳換。」、「妳在池秘前妳自選大小125cc果凍,妳自己個小,胸乳容量不大,妳不切實際妄想超過妳乳房容量。妳自稱擬自貼美容膠,我看妳不會貼,傷口沒貼齊,手沒消毒摸傷口,傷口感染,到時莢體欒縮,或感染莢體,到時果凍要拿出。」、證人陳姿蓉回復訊息:「什麼果凍要拿出」、「是池秘書長建議我做125cc我都聽你的現在你是推卸責任嗎?」、原告回復訊息:「我在旁明明聽見池秘建議100cc」、「今天那麼多護士在,我不好意思罵你,我像神經病一樣相信你,一開始做自體脂肪你說我可以做要做多大就做多大,結果做完你說我們溝通有問題,所以要吃胖在做,我變胖這段時間我很憂鬱,所以我做了果凍矽膠,我還買了胸罩去跟你說我要那麼大的胸部,你跟我說選125cc我是聽你醫生的意見,現在發炎我還是相信你可是你推卸責任說是我自己怎樣又怎樣~現在你又說果凍還要取出…相信你的下慘是這樣嗎?我現在哭的很慘你知道嗎?你看我被你手術你都不會難過嗎?」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165-183頁),足知證人陳姿蓉之隆乳手術自101年11月16日起原告均有參與,原告甚至以手機訊息通知陳姿蓉看診地點(例如:102年5月6日「廠商明5/7 12:00送到,妳來敦化南路順成蛋糕上診所看」之手機訊息)及手術地點(例如:102年5月14日「6:00~6:30敦化南路,順成蛋糕樓上診所」之手機訊息),參以原告對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亦不曾否認(例如:102年5月8日證人陳姿蓉發簡訊:「鄭醫生我要跟你說不管怎麼樣我一定要抽手臂,我的手非常粗,一定要抽手」、原告回復訊息:「妳不是說我們幫妳抽脂,妳很不滿意?現在又要我們幫妳抽蝴袖?」),原告既自101年11月間即已參與陳姿蓉之隆乳手術,而醫病關係為一信任關係,陳姿蓉第1次隆乳手術原告即有參與,則陳姿蓉第2次隆乳手術,自當係由原告為之,原告主張係由證人林玉清為之,顯違常情。況陳姿蓉第2次隆乳手術果係由證人林玉清為之,林玉清為微笑國際診所負責醫師,陳姿蓉自當依林玉清為其安排之手術時間至微笑國際診所進行手術,何以會由原告於102年5月14日以手機訊息通知陳姿蓉進行手術之時間及地點,足證原告主張陳姿蓉第2次(即102年5月14日)隆乳手術係由證人林玉清為之,非其所為云云,殊不足採。此參之證人陳姿蓉住院於中興醫院時,與原告間之對話光碟,原告多次提及要證人陳姿蓉去找「池總」,均無提及要證人陳姿蓉去找林玉清,如原告:「(陳:那我知道,我現在懂了,就是要找池總嘛對不對?)妳可以找池總啊,妳傷口感染妳可以去找池總啊。」、「(陳:…那你再給我池總的手機號碼,我直接要跟他講,…)本來就要直接打給他啊,他營業電話我有給妳啊。」(即上揭原告102年4月30日所發之簡訊)、「(陳:反正這件事情你就是叫我找池總揮(台語)就對啊。)對啊你要找池總啊,你真是要怎樣跟他揮(台語),你跟他揮啊。」、「(陳:就是那一天你明明就是跟我講,我跟我男朋友兩個人都有聽到,你明明跟我講說我不適合再開,…池總到底是你的誰?他到底是你的誰?為什麼你明明跟我講說我不適合開刀,可是為什麼你要聽他的?)不是我聽他的,因為我們後來討論的結果我有跟你講嘛」、「你找池總呀,你錢交給他,你跟他寫手術同意書,你要跟他說。」、「妳現在說感染要怎樣,妳就找池總看妳現在要跟他講什麼。」、「不會,我會請妳去找池總處理這個。…」等情,有錄音譯文附卷足佐(見原處分卷一第184-191頁)。益證原告主張陳姿蓉第2次隆乳手術係由證人林玉清為之,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證人陳姿蓉對何人為其進行隆乳手術自當知之甚詳,如非原告為之,何以其會於術後不斷要求原告解決手術不當之問題,是其證述係由原告為其進行隆乳手術一節,堪以採信。又依上揭錄音譯文所載,證人陳姿蓉問原告:「就是那一天你明明就是跟我講,我跟我男朋友兩個人都有聽到,你明明跟我講說我不適合再開,…池總到底是你的誰?他到底是你的誰?為什麼你明明跟我講說我不適合開刀,可是為什麼你要聽他的?」時,原告稱:「不是我聽他的,因為我們後來討論的結果我有跟你講嘛。」,與證人林玉清上開證述:「5月17日當天原告原本拒絕抽證人陳姿蓉大腿內側脂肪,用以補其右髖部凹陷部分,此乃因原告有表示證人陳姿蓉已經在發燒,不能再做了,但池岳龍則對原告表示,證人陳姿蓉會三番兩次一直來原告門診看診,原告要如何善後,故其二人遂決定幫證人陳姿蓉抽脂補右髖部凹陷部分,當天晚上手術直至近12點始完成。」之情相符,設若證人陳姿蓉102年5月14日第2次隆乳手術確係證人林玉清所為,何以原告於5月17日係與「池總」討論後決定再為證人陳姿蓉為第3次手術,是證人林玉清證述證人陳姿蓉102年5月14日第2次隆乳手術係原告與「池總」二人為之,亦堪採信。準此,原告確有於102年5月14日為證人陳姿蓉進行第2次隆乳手術,應堪認定。至證人許美鈴、周建國雖均證稱證人陳姿蓉102年5月14日隆乳手術係由林玉清主刀,非原告云云,惟其等之證述顯與前揭原告與證人陳姿蓉間之手機訊息及錄音光碟之對話所示之情不相符,自難採信。㈣次查前引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可知醫師執業,原則上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並不得逾越,只有在該條但書所訂定之情形下,始得例外在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外為醫療行為。而原則之例外自應符合一定條件從嚴解釋始得適用,否則即屬原則與例外同視,當非立法本意。本件綜觀前揭證人陳姿蓉及林玉清之證述,及原告與陳姿蓉間之手機訊息與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足證原告確有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國際診所為陳姿蓉執行醫療業務即隆乳手術,而原告為中興醫院執業醫師,未事先向被告機關報准,即擅自於微笑國際診所為陳姿蓉執行醫療業務,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以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對原告處以2萬元罰鍰之處分,核屬適法妥當。
㈤原告雖主張伊係依據102年5月15日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於
102年5月16日為陳姿蓉會診云云,惟該會診單業據證人林玉清證述係事後原告、池岳龍及周建國逼其所書寫,是該會診單尚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前引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係指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及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本件原告於未經核准報備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亦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況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早於102年5月14日即在微笑國際診所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則原告是否有於102年5月16日依憑微笑國際診所會診單為陳姿蓉會診,均無礙於原告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執業登記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事先報准,逕自前往臺北市微笑國際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至原告請求向臺灣亞太美容外科醫學會函查證人林玉清是否曾參加到比例時研習抽脂隆乳等手術,惟本件係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在微笑國際診所為陳姿蓉進行隆乳手術,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無再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