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陳玉華即陳玉華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高寶雲
廖瑞涓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屬勞工黃琦瑜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1月、101年5月至101年7月及101年11月至102年1月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於101年2月、8月及102年2月底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以102年8月5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與所屬勞工黃琦瑜訂立聘僱契約時,雙方即約定薪資為法定最低工資,並以此為勞保投保薪資,伊主觀上並無以多報少之故意,而被保險人黃琦瑜於任職期間對此薪資金額及勞保投保金額亦未曾有異議。嗣黃琦瑜於102年3月18日擅自無故離職,並夥同他人至伊處提出無理要求,伊因未能滿足黃琦瑜之勒索,黃琦瑜乃向被告檢舉伊對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黃琦瑜不僅有違背誠信原則,且伊如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黃琦瑜亦屬共犯,被告亦應對黃琦瑜一併處罰,始符公平。又依會計記帳聘僱員工慣例,應比照其他同業薪資水準給付,黃琦瑜資歷尚淺,而伊每月收入是每位客戶支付少許之服務費累積而來,目前客戶不多,因而與黃琦瑜簽訂聘僱契約時僅能給付法定最低工資。至黃琦瑜嗣後領取多於薪資之金額,乃係伊基於慰勞員工而給予補助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或基於考核而發給報表完成獎金等之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被告未察,僅憑黃琦瑜提出手寫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即據以認定該薪資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報酬,而為裁處,實有未洽。另100年度及101年度伊陳報國稅局黃琦瑜所得,國稅局皆無異議,惟被告卻為不同之認定,讓伊無所適從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此為強制規定,非由提繳單位或勞工本人可自由議定增減。又本件係依據黃琦瑜提供並經原告確認之黃君薪資明細核算,黃琦瑜100年11月至101年1月、101年5月至7月及101年11月至102年1月工資均有變動,惟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2月、8月及102年2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伊乃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無不當。另依黃琦瑜100年11月至102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列之各項給與,其每月除領有本薪外,尚領有伙食費、交通費、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工商津貼、報表完成獎金等各項給與(下稱系爭給與),系爭給與既係由原告每月發放,金額亦大致相同,依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之旨,自應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工資之範疇,應併計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而原告未於101年2月、8月及102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黃琦瑜月提繳工資,僅以與黃琦瑜簽訂之聘僱契約所載約定投保薪資17,000元申報黃琦瑜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17,880元,嗣伊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101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黃琦瑜月提繳工資為18,780元,是原告未依規定於101年2月、8月及102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黃琦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違法情事,足堪認定。伊依規定核處罰鍰,於法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100年及101年度陳報黃君薪資所得,國稅局未予以糾正,而國稅局與伊對黃琦瑜之薪資為不同認定,亦讓原告無所適從云云,按勞動基準法「工資」與所得稅法「薪資所得」,無論法源依據、定義、規範目的及實質內涵本即不同,原告所稱與本案無涉,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
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2項)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40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第52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台幣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
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屬員工黃琦瑜之
工資於100年11月至101年1月、101年5月至101年7月及101年11月至102年1月期間有變動,惟原告未於101年2月、8月及102年2月底前為其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黃琦瑜勞退個人異動查詢、黃琦瑜100年11月至102年1月之薪資明細資料等件附於訴願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又原告主張黃琦瑜所受領之系爭給與非屬工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發給之系爭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原告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⒈稽之卷附黃琦瑜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由其書寫(見本院卷
第29頁反面)之100年11月至102年2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發放予黃琦瑜之工資,有薪資18,000元、伙食費及交通費各2,000元、外勤津貼、收送發票津貼及工商津貼各3,000元、報表完成獎金4,000元及金額不等之加班費,有上開薪資表在原處分卷第9-17頁可考。觀諸系爭給與之發給,其原因雖有不一,但就各該項目給付之實質內涵觀之,則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屬無疑,且金額復係固定並按月發給,顯屬經常性給與,屬黃琦瑜因工作所獲得報酬之一部分,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工資,甚屬明確。原告稱系爭給與屬恩惠性之給與云云,應係出於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且與該等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特性不符,核不足採。
⒉又黃琦瑜於100年11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實際工資總額,業
經被告依據由原告所書寫之黃琦瑜薪資表核算後,製成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可稽(見該卷第8頁反面)。因黃琦瑜每月工資數額俱非固定,依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以100年11月至102年3月之前3個月工資之平均薪資計算(數額詳上開明細表「前3個月平均工資」欄之記載),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表所定級距(組)所載,原告於101年2月、8月及102年2月底前應為黃琦瑜分別申報之月提繳工資40,100元、48,200元、43,900元,然原告實際為黃琦瑜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依序僅為100年11月至12月每月均為17,8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每月均為18,780元,此觀黃琦瑜勞退個人異動查詢之記載即明(見訴願卷第17頁)。準此,原告未按時向被告申報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至臻明確。另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明定雇主應依工資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且原告員工黃琦瑜薪資各項給與屬經常性,原告難謂不知,竟未將各項給與均列入,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數額5,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固主張伊與黃琦瑜訂立聘僱契約時,雙方即約定薪資為
法定最低工資,並以此為勞保投保薪資,而黃琦瑜任職期間對此勞保投保金額亦未曾有異議云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黃琦瑜既受僱於原告工作,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其月提繳工資亦應覈實按工作獲得之報酬申報,提繳單位所發之各項獎金、津貼等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月工資總額內申報月提繳工資,此係強制規定,非雇主或勞工可自由約定增減,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能解免其依法應依工資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法定義務。末以,違反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條例第52條規定裁處者,僅限於雇主即原告,此乃法律所明定,並未包括勞工,是被告就本件原告未依法於101年2月、8月及102年2月底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對原告裁罰,未對黃琦瑜一併處罰完全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原告主張黃琦瑜亦屬共犯,被告亦應對黃琦瑜一併處罰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