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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8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夏雅玲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內誤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列為被告機關,應僅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機關即足(若原告必欲列警察機關為被告,應具體指明原告所主張欲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行政處分」為何,並提出就該「行政處分」已依法進行訴願程序之證明)。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而交通裁決事件並未經訴願程序即可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