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號
10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義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何雅珺
彭淑嬌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范義宏即原告以因職務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傷,自行申請民國100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100年9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未去醫院進行醫療,沒有傷病診斷書,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乃以102年7月2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10月8日以102保監審字第286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因職務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小手臂曬傷,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被告雖然以請領傷病給付須於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有實際接受治療,原告沒有去醫院或診所做醫療,沒有傷病診斷書乃核定不予給付。但是只要勞工保險局去查明絕對是屬實,有總幹事張君毅和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畢先生和工地的人還有家人可證。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10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9月23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萬3,37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請求100年8月21日至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100年9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萬3,376元(707.7元×70%×27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給付,計差額為1萬3,376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略以,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及第57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暨內政部76年8月4日臺內社字第524071號函略以,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為限。
(三)原告以因職務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傷,自行申請100年8月18日至100年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100年9月23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附件1),案經被告依前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須於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有實際接受治療,原告沒有去醫院或診所做醫療,沒有傷病診斷書,依規定不予給付,並於102年7月29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 (附件2)。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嗣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未依前揭規定,檢附傷病診斷書,而認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予以審定駁回 (附件3)。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未經治療,沒有治療該傷病之診斷書,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認被告原核定及原審定依法均無不合,予以訴願決定駁回 (附件4)。
(四)惟查,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為限。原告以因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其沒有去醫院或診所做醫療,沒有治療該傷病之診斷書,依前開規定應不予給付。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勞保被險人因職業傷病需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者,可向本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本案原告所患既屬可自行痊癒並無需就醫治療,自無因投保單位拒絕發給職災醫療書單致影響其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之權益問題。又如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需就醫治療,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未依規定發給職災醫療書單者,被保險人可改向本局請領書單,或先以健保身分就醫,再檢據自行向本局申請核退自墊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之方式辦理,並不影響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之權益。另有無使用職災門診單就醫與可否申請傷病給付無關,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68條、第69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29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保監審字第28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另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必須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為限。本件原告以其因從豪宅調到工地致左手小手臂曬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但其未去醫院或診所做醫療,沒有治療該傷病之診斷書,業經原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中明載,即原告本件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惟原告更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記載「我因為有信心會自然好而沒有去醫院做醫療」之語,顯然本件原告所患既屬可自行痊癒並無需就醫治療,自無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及發給職業傷害醫療書單致影響其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權益問題。故被告以原告沒有去醫院做醫療、沒有傷病診斷書,依規定不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再作成核付原告10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及100年9月8日至9月2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萬3,376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