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施仁道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兼送達代收人)
孫瀛芳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家庭非住宅之不動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為新臺幣(下同)5,684萬3,974元,逾戶籍所在臺北市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776萬元之限額標準,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1月12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內政部102.7.26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訂定之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基準表規定之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為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合計。基準表規定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予以減分者,除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不列入面積計算外,申請自購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2年內自建或購置住宅及其基地之土地及建物面積亦不列入面積計算。基準表中加分或不列入面積計算者,未於申請表內勾選並提供證明文件者,不予加分或予以列入面積計算。」是伊名下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列入面積計算,惟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將伊名下之道路用地土地納入面積計算,並謂:「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審查,臺端及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現值總額約5648萬餘元,超過上揭標準,應列為不合格。」是以,原處分自有違法疑義,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又伊名下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因所有權人對於道路之用益
權受到限制,幾乎永久且完全的被挖空,且在經濟市場上亦失其流通性(詳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以,不應與其他私有財產相提並論,而列入面積計算,致使伊無法取得租金補貼。
㈢再觀被告103年4月24日答辯狀稱:「…有關『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3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表,係供已具備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之申請人,評定分數高低順序之用,若符合資格條件之申請人持有不動產屬道路用地,則於評定分數時不予扣減10分…㈣本案申請人即原告尚不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自無由進入租金補貼評分排序階段…」云云。被告似指申請人需先符合補貼資格,方可進入評定程序,惟如此解釋於邏輯上似有疑義,蓋如就被告所稱申請租金補貼係以「二階段」方式審查,則「第一階段」理應較「第二階段」為寬鬆,如此第一階段方得先篩去第一批不符資格之人,至第二階段再進行更嚴謹之篩選,再篩去第二批不符評定標準之人(但第二批人都必定通過第一階段之標準)。但就被告之解釋予以操作,會造成申請人「第一階段」不通過,但依照「第二階段」之標準卻有可能通過申請之怪異現象,故規範原意應非如被告之解釋。是以,伊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審查時,亦應參酌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表備註三之規定,不得將道路用地納入伊所有之財產予以計算,方符事理之平。
㈣伊名下為道路用地之不動產曾多次遭拍賣均流標,可知無經
濟效益,按「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為社會救助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1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社會救助法具法律位階,效力自高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抵觸社會救助法,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對伊於102年8月28日有關102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伊申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住宅租金之補貼,係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
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而對於申請應具之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102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23題規定,戶籍設於臺北市之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符合其非住宅不動產(含土地)之價額(以公告現值為準)低於776萬元之基準,並依同問與答第21題規定,申請人不動產持有狀況應以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之依據。
㈡本案經內政部轉交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查原告持有之臺北
市○○區○○段道路用地公告現值計5,648萬3,974元,高於內政部所定776萬元之限額基準,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申請人即原告並不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
㈢再依102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6題規定,住宅租金補貼計畫
係採「評點制」,符合資格條件之申請人,依評定分數高低順序審酌是否納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辦理戶數內,有關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3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表,係供已具備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之申請人,評定分數高低順序之用,若符合資格條件之申請人持有不動產屬道路用地,則於評定分數時不予扣減10分。本件原告尚不具備住宅租金補貼之資格,自無由進入租金補貼評分排序階段,原告稱伊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8點,列予其道路用地計算價額,顯屬誤解。
㈣原告縱稱其持有之道路用地在經濟市場上失其流通性不應與
列入計算,惟住宅租金補貼屬給付行政,對於申請應具之要件已然予以具體化規定,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
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於100年12月30日制定定公布住宅法;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3項)第1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
「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內政部本於住宅法第8條第3項之授權於102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㈠所得:家庭年收入低於50%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3.5倍,如附表一。㈡財產:⒈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一。⒉非住宅之不動產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表一。」而附表一: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規定:「申請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補貼者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臺北市776萬元。」另按內政部本於住宅法第10條第1項之授權於101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住宅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基準。」㈡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
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資格、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住宅補貼係鑑於政府辦理補貼係在扶助或輔導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申請住宅補貼者,自須符合一定所得以下。是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6點就申請住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租金補貼者,對其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設定一定之限額,自具法效力,違反者,即不符申請資格。
㈢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家庭非住宅之不動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為5,684萬3,974元,逾內政部修正公布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6點原告戶籍所在臺北市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776萬元之限額標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財稅資料清單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5至9頁),足認屬實。核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符合住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租金補貼之申請資格,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自屬適法有據。又原告既未經被告核准其102年度租金補貼,則其併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02年8月28日有關102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其申請之處分,即無從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其名下之不動產為道路用地,依自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自不應列入面積計算云云,惟查,依住宅法第8條規定可知,該條規定申請人「一定所得及財產」並未排除申請人所有屬道路用地之不動產部分,及依同法第8條所授權訂定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本基準所稱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㈡不動產:1.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2.價值計算方式:⑴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亦未排除申請人所有之道路用地不計入在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一定財產內,故原告名下所有屬道路用地之不動產自應計入原告之財產以計算其價值,用以審核其是否具備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次查,依前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足知申請住宅租金補貼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再由主管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決定申請人之權重,以評定申請人點數高低。該基準表中所規定持有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予以減分10分,該40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係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合計,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不列入面積計算,其意係指符合申請租金補貼資格者,其家庭成員所持有之不動產屬道路用地,則主管機關於評定點數高低不予扣減10分。原告既未具備申請租金補貼之資格,已如上述,則其尚無從進入評定點數高低之排序階段。原告上揭主張,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至原告主張申請租金補貼係以「二階段」方式審查,「第一階段」理應較「第二階段」為寬鬆,但就被告之解釋予以操作,會造成申請人「第一階段」不通過,但依照「第二階段」之標準卻有可能通過申請之怪異現象云云,惟依前所述,租金補貼申請之審查第1階段係資格審查,第2階段則係符合申請資格者之點數排序審查,二者審查之對象及基準均不相同,自難以相比較何階段寬嚴,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社會救助法具法律位階,效力自高於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抵觸社會救助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云云。查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係內政部基於住宅法第10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是以,住宅法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母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則為住宅法之子法,足知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與社會救助法無關。再者,住宅法係政府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所制定之法律(參諸該法第1條);而社會救助法則係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訂之法律(參諸該法第1條),二者之立法規範目的不同、照顧之對象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依住宅法及其相關法令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並非申請社會救助,此參之原告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本(102)年度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等語即明,原告主張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應優先適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云云,顯係錯引應適用之法規,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對其於102年8月28日有關102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其申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