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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6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5號原 告 施美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Z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往臺北市方向時,因有「限速60公里、時速124公里、超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時速124公里、超速64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式測速照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之子許漢宗於103年3月3日檢附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影本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處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5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於103年5月2日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月18日8時30分起至103年1月20日23時30分將系爭汽車出借予許漢宗,許漢宗於10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華翠大橋往臺北市方向,遭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個月。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系爭汽車係由許漢宗向伊借用,違規事件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依行政罰第7條規定,伊無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或依法轉裁罰駕駛人吊扣駕照3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警員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取締違規超速車輛勤務,約於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往臺北方向見系爭汽車超速行駛(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4公里,超速64公里),遂依違規事實製單告發,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對於前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警方取締超速告示牌設置距離並無違誤。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查復,系爭違規地點已設有速限「60」標字及限速標誌,足敷提醒用路人該路段管制方式;其交通管制設施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尚無需調整。本案原告就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法條全文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按同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之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且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原告)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許漢宗)即遽認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原告指稱「本人無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免罰或依法轉裁罰駕駛人吊扣駕照3個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按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求之情事,於法無據。另查本案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伊申請將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歸責予駕駛人許漢宗,而逕於103年5月2日至伊處臨櫃申請開立裁決書,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仍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往臺北市方向時,因有「限速60公里、時速124公里、超速6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時速124公里、超速64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式測速照相器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卷第19-20、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係由伊子許漢

宗駕駛等情,業據證人許漢宗到庭證述,10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係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往臺北市方向等語(見卷第73頁反面)。證人許漢宗既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見卷第77頁之具結證書),且陳述內容亦將導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當屬可信。

從而,本件交通違規實際行為人應為許漢宗,同可認定。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向其申請將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歸責予駕駛人許漢宗,自仍應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原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4項)。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第2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第4項)。而該條之修正理由略載: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予以修正之。觀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修正前、後條文暨修正理由,該條於94年12月24日修正前、後,仍均維持「處罰實際應歸責者」之基本原則,例外於逕行舉發或類此不易辨別實際應歸責之人,且受處罰人亦始終未能舉證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人之情形,始逕對形式上受舉發之人為處罰。此乃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超速行駛,舉發員警在未能查得實際汽車駕駛人身份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尚難認無憑據。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由當時駕駛人即證人許漢宗提出陳述書,且該陳述書明白記載陳述人許漢宗、身分證號碼、連絡電話、車號(即系爭汽車)、通知單號碼(即舉發通知單)、發生時間(103年1月18日22時27分)、發生地點(即華翠大橋往臺北市,同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陳述意見:「㈠本人於103年1月18日22時27分(誤載為17分)行經華翠大橋往臺北市方向,因日前才剛辦理離婚等事宜,因而家中孩童無人照料,由於工作較晚怕有突發狀況,故需急返家中,以致行駛速度過快…」,並檢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行駛執照及許漢宗之駕駛執照等影本,由此以觀,應可認為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意。斯時被告已知悉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應非應歸責者,即應有詳加調查,確認違章行為人之義務,況已非無查證之線索。詎被告仍以原告未具體表明有辦理歸責之意,逕予裁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被告以原處分逕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告處以罰鍰、記點及參加安全講習,顯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㈤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

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系爭汽車係由許漢宗向伊借用,違規事件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伊無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文義以

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駕駛人,而不應予以裁罰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汽車係由許漢宗向伊借用,違規事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除原告於本院陳稱平日均會叮嚀證人許漢宗開車不要那麼快,要小心等語(見卷第75頁)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於同意許漢宗使用系爭汽車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尤其,原告自陳系爭違章事實發生之那段期間證人許漢宗因婚姻有問題,心情不佳,所以才開快車等語(見上頁),原告既知證人許漢宗因婚姻問題心情不佳,猶將系爭汽車交予證人許漢宗駕駛,放任其使用系爭汽車,顯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有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自不得以己完全不知情證人許漢宗超速為由,主張其無過失。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實際駕駛人許漢宗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惟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逕予裁處其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上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不符,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