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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5號

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煌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獻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訴外人陳文傑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台61線18.1公里處(往桃園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下稱重大超速)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並因原告公司為該車輛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於103年2月12日另行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北警交字第CV00000000號)。

嗣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11日洽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上開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交付送達,原告公司不服,乃於10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可知第43條第4 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再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第35條第5 項(按:應係第6項)、第62條第5項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惟上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

㈡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而參照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及同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甚明。

㈢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地駕駛562-YK汽車超速違規之實際行

為人係陳文傑,並非本公司,業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公司裁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再者,原告公司係以經營計程車租賃為業,原告公司於案發時將車號000-00汽車出租予陳文傑使用,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公司就承租人陳文傑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已盡查證義務,562-YK汽車之承租人陳文傑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公司已盡一般注意義務。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經驗、主觀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原告公司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且,依原告公司與陳文傑之租賃合約書第8 條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一切肇事法律責任、車禍賠償、違規罰款、…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修護…」,堪認原告公司於出租562-YK汽車予陳文傑使用之際,對於陳文傑使用車輛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公司對於陳文傑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有所未合,原處分顯有違誤。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 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33條第5項並規定:「前4 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有關原告公司指陳承租人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 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參照辦理)。卷查原告公司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該合約書「自本合約生效日起…,一切肇事法律責任、車禍賠償、違規罰款…由乙方自行負責賠償修護。」、「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名義擅自將該車交與他人駕駛,…。

」,該條款並未告知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又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原告難謂已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且不符上開交通部函釋中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得免罰之內容,未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被告裁處原告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 項)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北警交字第CV00000000 號)、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是否適法?經查:

⒈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

並於99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陳文傑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與陳文傑駕駛保管,租車期限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該車於102 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台61線18.1公里處所發生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確係由陳文傑所駕駛,原告公司並於應到案期日前,就該重大超速違規部分辦理歸責予陳文傑繳納罰款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檢附之資料、舉發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6頁)。是就前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公司主張由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可知該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等語。惟由該條項文義及其脈絡觀之,並不當然僅能解釋為該條項規定僅限定在汽車所有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違規行為之情形,始該當該條項之處罰規定,毋寧應認為係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法定處罰條件,故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若汽車所有人符合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詳後述),自得依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其結論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乃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於「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規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是該規定乃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非係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或特別規定。再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本件重大超速之違規事實中並非汽車駕駛人,其所以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乃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因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可認該公司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遭逕行舉發,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應認原告公司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公司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本件原告公司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5項(按:應係第6項)、第62條第5 項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給汽車所有人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形式上雖未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然解釋上本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汽車所有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以主張免責,已詳如前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乃係因汽車所有人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所規定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或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得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並不需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所謂「轉嫁」者,乃係指將事實上行為人原應受科處之行政罰,轉而向另一自身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第三人處罰之;該實際受處罰之第三人乃承受事實上行為人行政不法所造成之不利法律上效果。轉嫁罰通常具有「受罰者監督義務之違反」與「承受事實上行為人行政不法之法律效果」之因果特性。從而,當法令針對歸責主體本身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善盡對特定人監督注意義務之違規行為,科處獨立之行政罰,而與受監督人之行政不法法律效果不具關連性者,則此仍屬於歸責主體自己責任之範疇,尚與轉嫁罰無涉,不可不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35條第6 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2條第5 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等規定,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意旨相同,均屬汽車所有人本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且其法律效果並非承受實際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之不利法律上效果,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公司據上開規定,而推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僅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自有誤會。

⒋本件依車號000-00號所查得遭逕行舉發之違規查詢報表顯

示,該車輛從陳文傑承租日(99年6 月15日)起迄至本件違規日(102 年11月18日)止,除本件重大超速違規外,共有9 件交通違規,其違規類型包括一般超速(第40條)、違規轉彎(第48條第1項第4款)、違規停車(第56條第

1 項第1款、第3款)等;而依陳文傑國民身分證號所查得遭攔檢舉發之違規查詢報表亦顯示,自陳文傑承租上開車輛之日(99年6月15日)起迄至本件違規日(102年11月18日)止,共有5 件交通違規,其違規類型包括違規轉彎(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規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2款)、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60條第2項第4款)等情,有各該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陳文傑於近3 年半之期間內,不計本件重大超速違規在內,其交通違規行為已達14件之多,頻率甚高。而依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司機已經跟我承租3、4年的時間,我多次有口頭跟司機說要遵守交通規則;(你說司機已經跟車行租車租3、4年,這段期間,除了本件之外,在此之前,司機有無其他違規行為?)沒有,因為如果有罰單,會寄到車行來;(如果是當場攔檢舉發的罰單,車行也會收到罰單嗎?)這種情形就不會收到;(如果是屬於當場攔檢舉發的罰單,你會知道司機有違規行為嗎?)不知道;(你除了多次口頭告知司機必須遵守交通規則之外,有無其他確保司機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都只是口頭告知,而且我每週只跟司機見一次面,因為司機每週必須到車行繳納車租,見面的時候就會跟司機要求必須遵守交通規則;(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是否知道駕駛人如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可能會受到吊扣牌照3個月的處分?)知道;(提示上開違規查詢報表,有何意見?)從報表上所顯示的違規情形來看,大部份都是違規停車,這其實跟臺灣沒有固定的計程車招呼站有關,計程車司機往往為了生存,必須在客人隨意攔車的地點停車載客,而這樣的行為可能就會違反停車的規定而被開單。至於表列逕行舉發的部份,我們確實有收到罰單,我們收到之後就會請司機自行繳納;(車行既然有收到包括超速、違規停車、違規轉彎等逕行舉發的罰單,車行對於駕駛人有無任何處置?)沒有,只有口頭告知駕駛人不可再違規等語,可見原告公司對於陳文傑之管理監督僅止於口頭提醒,即便原告公司收到以汽車所有人名義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而知悉陳文傑在外之違規行為後,亦未見原告公司有何積極處置,依原告公司與陳文傑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所示,也沒有任何不利益效果之約定(如終止契約等),而僅約定違規罰款由駕駛人自行負責(見合約書第8 點規定,本院卷第13頁),惟違規人應終局負擔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罰鍰,乃屬當然,此部分約定僅是將此當然之事理明訂於合約書中,以免駕駛人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藉詞受舉發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拒絕負擔罰鍰,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公司已盡其擔保陳文傑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綜上可見,原告公司對於陳文傑在外駕駛行為以及陳文傑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輛的情形,難認已盡其擔保陳文傑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由陳文傑駕駛,因陳文傑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超速違規行為,而原告公司為汽車所有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