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4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8號

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正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18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如妙,繼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因於103 年1 月至14日23時,駕駛計程車載客執業期間拾獲乘客遺失皮夾,持信用卡盜刷購買電腦,涉侵占遺失物、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至3 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違規事實為「執業期間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掣單舉發,依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禁考3 年。(另原告所涉第AFU18042 7號案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部分,原告未申訴。)原告於

103 年7 月3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並於103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杭州返台後找不到工作,只好以開車為業,因為在車上撿到一個皮包,一時貪念占為己有,不知是犯法行為,因皮包中有信用卡用去買了一台筆電及消費民生物品共花了1 萬4,900 元,之後深感後悔,盜刷信用卡行為已被判刑2 月,但是原告已將錢返還被害人,也和對方和解。

日前審驗執業登記被交通大隊得知有判刑2 月緩刑2 年的事實,已當場沒收執業登記證,並開立吊銷駕照罰單。職業大客車考照非常不容易,而家中也靠原告養家,現在是做送貨的工作,若吊銷執業駕照,也應該要讓我換回自用小客車的駕照,不然禁考三年內都不能開車,請法官讓艱苦的小老百姓擁有工作權。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警員於103 年6 月30日以北警交大字第AFU180

42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調查後,原告確有於執業期中犯刑法詐欺罪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乃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 .,亦得裁處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因此,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爰此,本案被告仍得依處罰條例規定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禁考3 年,核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之103 年1 月14日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9

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3 月,定應執行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3、24、30頁),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⒈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是否違法?⒉原處分是否有一罪二罰之違法?⒊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是否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以下分敘之。

(二)經查:⒈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具流動性,接觸單身乘客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其掌握車輛行進之主控權,若予犯罪機會,後果堪憂,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3 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故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3 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

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

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 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除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1 項、第2 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該罪者,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外,亦特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為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之原規定刪除,顯然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⒋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

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緩刑2 年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 .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一時失氯而觸犯刑事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緩刑,且原告年紀已長且無一技之長,原處分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計程車謀生,生活頓時將陷入困境,剝奪原告之工作權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

138 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得吊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併請求酌減禁考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尚有誤會,無足採信。

⒍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之舉乃一罪二罰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⒎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之聲明及檢附之原處分,

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按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4 項規定,同條例第37條第

3 項規定之廢止執業登記係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非被告公路主管機關有權處罰;又另為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之裁決(第AFU-180427號案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符或提起訴訟,是本院自僅得就原告起訴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