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6號原 告 劉慶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61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適有訴外人吳玫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駕駛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同車乘客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後8次(即102年3月27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7日、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1A161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原處分於103年8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正準備左轉,車頭尚未脫離我方直行車道,在斑馬線上就被由洪慧珊駕駛並搭載後座乘客吳玫芳車號000-000之機車猛烈衝撞,機車是闖紅燈之右轉車,是本案之肇事車輛。另本件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駕駛人係洪慧珊,舉發機關卻登記為吳玫芳,顯係有造假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依該條文規定,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直行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㈡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02
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行駛內線車道至肇事處左轉時,右前車頭與對向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872-KYS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故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環山路1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吳玫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系爭汽車左轉環山路1段136巷,吳玫芳之機車直行,系爭汽車與吳玫芳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原告到會稱其左轉前看見遠處吳玫芳駛來,其判斷係安全距離,惟由2車仍於路口範圍撞及之情形及最終位置等跡證,顯示原告因誤判安全距離,致未讓環山路1段東向西直行來車先行即左轉衍生事故。研析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玫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相對具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因素。爰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本案原告前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日以府授警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並無賠償責任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
㈡查原告於102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區○○路○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6巷欲左轉入該巷口時,適有吳玫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慧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駕駛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同車乘客洪慧珊亦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經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揭道路全景相片、系爭汽車相片、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相片、吳玫芳與洪慧珊受傷相片共計19幀、原處分、吳玫芳與洪慧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祐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7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偵5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102交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03交上易15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6、140、184-211頁、卷二第72-93頁)。
㈢次查,原告雖執上揭情詞而主張,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前揭過失傷害刑事全部卷宗,經查:
⒈吳玫芳、洪慧珊於警詢、偵查、士林地院及高院審理時均指
證:「當我騎到環山路136巷口時,突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00-0000左轉,我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碰撞,並碰撞到對方車輛右前車頭,當時我有載乘客洪慧珊」(見10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隧談話紀錄表,士林地院102交94號卷第48頁,吳玫芳)、「當時由吳玫芳騎重機872-KYS號載我…到了環山路136巷口一輛自小客BQ-4728號左轉,我們發生碰撞,當時我在坐後座並未查對方有車要左轉,才會碰撞到」(見102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士林地院102交94號卷第48頁,洪慧珊)、「我當時駕駛重機872-KYS沿著環山路1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至環山路136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BQ-4728由環山路136巷口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的重機…後我與後方乘客皆摔至地面…」(見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02偵5457號偵查卷第9頁,吳玫芳)、「我當時搭乘重機872-KYS沿著環山路1段往大直美麗華方向行進,至環山路巷口時,劉慶蜀駕駛之自小客BQ-4728由環山路136巷口往內湖方向直接左轉過來,然後就擦撞到我的重機…後我與前方駕駛皆摔至地面…」(見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洪慧珊)、「我們從環山路1段直行經過136巷口要繼續直行,對方是對向車道要左轉136巷」(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0頁,吳玫芳、洪慧珊)、「…我是沿環山路1段直騎,到巷口時,被告車子突然左轉撞上我…(被告是由巷口轉出或從對向?)從對向開車過來左轉…(現場有號誌燈管制嗎?)有…我只記得兩邊都是綠燈…(如何發生車禍?)我們是直騎,被告突然左轉,就撞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車子閃黃燈左轉…看到就撞上,因為被告是突然左轉,我已經騎過路口…」(見高院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高院103交上易158號卷㈡第13頁正反面,吳玫芳)、「我們是直騎,並不需要彎,被告是從對向左轉過來,到我們的車道前面與我們撞到」(見高院10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高院103交上易158號卷㈡第12頁反面,洪慧珊)等語。
⒉再參以原告於102年6月3日偵查時供稱:「(問:你當時要
左轉136巷?)是的,我要回家…(問:本件為何左轉車輛為(未之誤載)禮讓直行車?)我確定那個距離是安全的…(問:你左轉時,已經有看到他們的機車,認為屬安全距離,所以你才左轉?)是的。我確定是安全距離…」(見前偵查卷第50頁),復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進入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顯示原告係於左轉途中駛入對向車道時與吳玫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環山路1段由西往東駛近136巷口而於左轉進136巷口前有看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近之吳玫芳、洪慧珊騎乘之機車,卻因自己確定屬安全距離繼續左轉前行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近之吳玫芳、洪慧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環山路1段136巷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進入巷內,致吳玫芳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玫芳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洪慧珊因此受有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之情事無疑,有吳玫芳、洪慧珊上揭診斷證明書各2紙可憑。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雖有雨致地面濕潤,惟仍視線良好等情,業據洪慧珊、吳玫芳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前偵查卷第7頁、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是知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彎,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且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一、(A車)劉慶蜀駕駛BQ-4728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B車)吳玫芳騎乘872-KY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高院卷㈠第101-103頁、第192-194頁),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左轉越過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對向騎機車直行之吳玫芳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吳玫芳與機車後座乘客即洪慧珊倒地受傷,則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吳玫芳、洪慧珊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原告主張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駕駛人係洪慧珊,非吳
玫芳,舉發機關顯有造假之嫌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吳玫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慧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一節,已據吳玫芳、洪慧珊於原告過失傷害案件陳明在卷,雖原告稱車禍發生當時機車駕駛是洪慧珊,非吳玫芳,並表示由洪慧珊受傷部位「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吳玫芳受傷部位「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即可證明。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是機車在自己車道上直行前進,與從對向車道左轉駛至其車道之車輛發生撞,是知是機車正面撞到系爭汽車車右前部位,坐在機車前方之駕駛與撞擊之系爭汽車最靠近,遭受之撞擊力自較乘坐後方之人為大,衡情傷勢較後方乘客嚴重,據卷附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吳玫芳之傷勢的確較洪慧珊嚴重,是吳玫芳、洪慧珊表示,吳玫芳是機車駕駛,洪慧珊是機車後座乘客,堪可採信;參之吳玫芳、洪慧珊均考領駕駛執照,此分別經警員陳彥任及承辦檢察官調查確認在案(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8頁;102年6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與洪慧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55頁),且吳玫芳、洪慧珊經處理警員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兩人均無酒精反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2交94號卷第46頁),吳玫芳、洪慧珊衡情實無必要刻意隱瞞何人為前開機車之駕駛,而為頂替之舉,自應以吳玫芳、洪慧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不僅非屬事實,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又原告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惟按:
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之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之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⒊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4日,而原
告於102年3月27日即已提出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收文日期戳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準此,原告顯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但並未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
㈣第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原告本件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2交9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3交上易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揭2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89頁)。由於本件具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而原告既經士林地院102交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高院103交上易1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自無再為裁處罰鍰之必要,被告竟仍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有違誤,洵可認定。至原處分中關於記違規點數共4點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1,200元部分,既有上開裁量濫用之瑕疵,且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惟原告既訴請此部分撤銷之訴,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共4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一半,係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