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7號原 告 廖哲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街○○號前南向北外側車道起駛往左迴轉時,於起駛前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未讓行進中沿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之訴外人林玉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林玉翎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玉翎、與訴外人即機車乘客黃馨慧人車倒地,林玉翎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右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詢問原告、林玉翎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25日向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年8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街○○號時,因與林玉翎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事故,遭被告裁處600元罰鍰。伊對警方初步分析判定伊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有異議,蓋伊已完成起駛行為具有直行車之優先相關路權,警方初步事故研判卻有疏忽,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實際路徑為先併入內車道後並緊沿中央分向線行駛後,方進行左彎,但事故現場圖卻繪製伊係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迴旋,明顯與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現況不同(行車紀錄器所示為路旁起駛後併入內側車道直行,再向左彎)。由於事故圖係由員警繪製,且係事後於醫院始進行筆錄及繪製行車路徑,因離事發地點及發生時間較久,伊對於事發突然,無法詳細回憶伊之確切路徑,伊事後發現事故圖所繪製之系爭汽車行車路徑與正確路徑嚴重不同時,有多次向員警反應,員警卻未修正事故現場圖。又伊已起駛完成,且已併入內側車道並緊沿分向線行駛,伊與系爭機車屬於前後車關係,伊駕駛系爭汽車要進行左轉,系爭機車必係行駛於伊之左側車道方需閃避,如系爭機車係行駛於伊後方或右方並不需閃避,而伊左側車道為對向車道,足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致肇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並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資料,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係同向行駛,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迴轉時亦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左前葉子板與沿同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由林玉翎駕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稱系爭汽車「完成起駛行為具有直行車之優先相關路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側車道應禮讓內側車道先行,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自路旁停車起駛並向左迴轉肇事致人受傷。爰此,原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查原告於103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北
市○○街○○號前南向北外側車道起駛往左迴轉時,與沿同方向行駛由林玉翎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林玉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往前滑行,致林玉翎、與機車乘客黃馨慧人車倒地,造成林玉翎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右臂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舉發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21幀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擷錄照片8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處分可稽(見卷第56、68、72-100頁)。復參以原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於肇事前均未發現林玉翎之機車,撞擊後才發現該車等語,亦有卷附原告103年4月2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見卷第80頁),足徵原告於起步行駛時,確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行駛之動態,並研判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以前,即有貿然將系爭汽車駛入左側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是本件原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同向後方林玉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林玉翎受傷乙節,堪已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已起駛完成,且已併入內側車道並緊沿分向線
行駛,伊與系爭機車屬於前、後車關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即系爭機車)應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對於不可知之後車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惟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路口監視器光碟(檔名:處理人員提供-100DSCIM-PICT002. AV1),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汽車原停於臺北市○○街○○號前之黃色網狀前之路旁(即南向北之外側車道),後於103年4月25日23時42分13秒自外側車道起駛向左側之內側車道,於23時42分18秒駛至黃色網狀線前向左轉,此時系爭汽車車身尚未直行於內側車道,亦即係斜行於內側車道,前車身向左,後車身向右,系爭汽車於23時42分19秒因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突然停住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卷第145頁)。足徵原告當時確於上開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自準備起駛之始,至車身尚未回正完畢即與林玉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已起駛完成,且已併入內側車道並緊沿分向線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取。又依林玉翎於警詢時稱:「我騎普重機826-KHT沿景文街南向北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此時有一部小客車0000-0 0沿景文街外側車道南向南方向迴轉時,我看見了我立即向對向車道閃避,我車子就與對方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原告於於警詢時稱:「我駕車自小客7899-A2沿景文街南向南方向迴轉時…」有林玉翎及原告103年4月2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卷第80、82頁);且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肇事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原告系爭汽車之左前葉子板撞凹,系爭機車前車頭撞痕、左右照後鏡撞損、右側擦刮痕。是以雙方車輛損害情形研判,再參諸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及消防隊駐地監視器等所擷錄畫面之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卷第145頁及反面),堪認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係同向行駛,且二車係側面擦撞,而非林玉翎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無誤,由此益徵原告之系爭汽車於肇事當時應屬起步剛駛入車道所發生之肇事甚明,否則苟依原告所稱其已起駛完成,且已併入內側車道並緊沿分向線行駛,與系爭機車係前、後車關係,則系爭汽車之損害位置,應會於該車之後車身,而非偏重其左前葉子板受損。準此,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係前、後車關係云云,要無足取。至原告又主張林玉翎騎乘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云云,惟依林玉翎於警詢之上開陳述、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如林玉翎係逆向行駛而發生擦撞,應係左側車身有擦刮痕)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可知林玉翎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確係同向行駛,均係沿臺北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㈤又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固非無據,惟按:
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諸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違規記點屬等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在內。
⒉經查,原告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80號),目前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有起訴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卷第144、147頁)。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要無疑義。又原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如上述。是以,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被告於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前,逕以原處分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悖。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汽車駕駛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行為,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核與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一半,係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