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0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陳重泰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王昶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5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15日北市警交裁計第000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80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申請即時裁決,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5月15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廢止其執業登記(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但就該案之判決書中所提及,原告於該案中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或共同正犯。原告於該案中從未協助聯繫或媒介性交易,而係因轉讓手機門號予綽號妖道之成年男子,並非蓄意犯罪者。原告並未因轉讓手機門號給予該名男子而要求或曾經從中賺取性交易之媒介費用。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原告到場更換執業登記證時,未詳細了解判決之內容,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廢止原告營業登記,所為之處分明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觸犯上列各罪之一者,吊扣或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禁止其繼續執業,以維護乘客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

(二)查上開條例所稱之「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此觀法條用語係「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廢止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計程車駕駛人於犯該項所列各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

(三)查原告前於9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原告已有妨害風化罪之紀錄,對該罪有一定認識,爰可預見將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或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使他人為不法之利用,而有所認知及警惕;如就原告所辯之言,未協助聯繫或媒介性交易,亦未要求或曾經從中賺取性交易之媒介費用,僅為該案之幫助犯,如此,一旦計程車駕駛人如有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以實質(際)未參與犯罪行為等云云得以免責,豈非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導致該條文形同虛設,而違背條文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所在。

(四)另就犯罪行為之違法性言,在無阻卻違法事由下,經參酌相關法規立法意旨之法意解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本案原告雖非親自實施妨害風化犯罪之正犯,惟仍為參與妨害風化犯罪之共犯;故就所犯罪刑,本局針對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案所做之行政處分,係依據受處分人就法院判決所引用之罪名及法條,至於受處分人所涉犯罪情節輕重、行為分擔方式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非屬本局裁處權考量範圍。

(五)卷查本案原告因102年涉嫌妨害風化行為,並於102年11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二),業經本局查核其刑案資料得知原告於執業期中犯前揭妨害風化行為,本局依前揭相關法令,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局基於公益考量之處分,事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故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舉發單位於103年5月15日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具有前揭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75年8月19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又於100年11月9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50935號),有效期間至103年6月15日止,而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之101年7、8月間因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102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時裁決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是否違法?

(三)經查:

(1)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化罪等5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且較易遭其控制,如不予防範,後果嚴重,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第3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參照)。

(3)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除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1項、第2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在同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特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之原規定修正,顯然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銷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規定。

(4)原告於101年7、8月間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稱其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或共同正犯,原告於該案中從未協助聯繫或媒介性交易,而係因轉讓手機門號予綽號妖道之成年男子,並非蓄意犯罪者云云,惟原告既已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論其為正犯或幫助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即應依法裁處廢止執業登記,故廢止執業登記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幫助犯或正犯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則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5)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6)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或共同正犯,原告於該案中從未協助聯繫或媒介性交易,而係因轉讓手機門號予綽號妖道之成年男子,並非蓄意犯罪者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尚有誤解,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