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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2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林正宗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王昶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6月30日北市警交裁計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被告核發計程車駕駛人A038905號執業登記證,其於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因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至被告處辦理年度查驗,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當日以北市警交裁計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執業登記。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刑事案件與被害人已賠償和解,卻遭被告裁決執業期間犯下刑案,要註銷職業駕照及沒收執業登記證,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觸犯該條所列各罪之一者,吊扣或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禁止其繼續執業,以維護乘客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又上揭條文中所稱「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此觀法條用語係「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計程車駕駛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廢止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計程車駕駛人於犯該條項所列各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本件原告因103年涉嫌犯詐欺行為,並於103年6月11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伊查核其刑案資料,得知原告於執業期中犯有詐欺行為,伊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並無違誤。而原告所稱與被害人已賠償和解,惟並不能免除其所犯詐欺罪刑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不足憑採。伊基於公益考量所為之原處分,自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執業期中」犯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

㈡復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意旨,係基於營

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立法顯係以消極條件方式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

㈢查原告於95年6月19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A038905號執業登記

證,並始終持證至103年6月30日遭裁決廢止其執業登記證為止。惟於其執業登記有效期限內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原告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執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前按明細資料、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卷第24頁、第28-31頁、第38-41頁)為證。由上以觀,原告確於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且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依法自應廢止其執業登記證。

㈣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犯詐欺之行為,雖已受刑事處罰,然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本件行政罰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種類與刑罰迥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非單純對於原告之犯罪行為施加應報,而係有其所欲維護之公益存在,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得併予裁處,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告雖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此尚不得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合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內,違犯詐欺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證,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