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49號原 告 丁金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因原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 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 103年11月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1月8 日修正,修正前之舊條文未將緩刑列為仍得依行政法裁罰之範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原處分裁處於新法適用時期即103年10月6日,參照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仍適用舊條文規定。詳言之,本件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刑法第185條之5)與行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不能再依行政法處罰。原告於刑事判決受緩刑宣告,已服完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3 年來戰戰兢兢,時時提醒自己遵守法律,期間無任何違法行為,已達處罰效果,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顯違前揭行政罰法規定。
(二)本件雖遭認定肇事逃逸,然事發時原告與被害人並無直接發生碰撞,原告當時不知被害人因原告迴轉而煞車不及倒地,所以沒有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並等待警察前來處理,違規行為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輕,於偵查中表明不追究過失傷害,然原告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是原告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尚非情節重大。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規定,行政處罰雖有其法定範圍,但是仍得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課處較法定罰則更輕的處罰。是以,倘認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原處分未考量原告違法程度輕微,已徵得被害人原諒與之和解,又已服完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仍吊銷駕駛執照3 年,實嫌過重,請酌減處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3、4 項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案經舉發機關查明,以101年2月23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交通事故(A2類)緣由臺端100年10月25日12時47分,駕駛CS-068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雙黃線違規迴轉,同向騎乘876-
EGH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張君煞車不及跌倒在地,導致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肩,左手肘及前臂,右膝等受傷,肇事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案經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肇事車輛為CS-0680號自小客車,通知臺端到案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1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證原告起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因本件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有其判決確定力,原告自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相關實務見解包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判決亦可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前以10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9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3年9月2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9月2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承審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 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乃改以原處分(103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同一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 年11月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因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職權撤銷罰鍰 9千元部分之處分,惟仍維持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能滿足原告起訴救濟之目的,且原告於103年11月27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期日中所提之「起訴狀」已檢附原處分影本,由該起訴狀及原告是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足認原告係以原處分為爭訟標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遂以原處分為審查對象,並以103 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04年1月9日提起上訴,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8日新北院清行澄103交348字第578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及請求,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