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1號原 告 黃介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67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如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2月18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街○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向行駛東華街2段,適有訴外人林桑柔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致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因煞避不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林桑柔左腳,林桑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臀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摩擦傷、腰椎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5月20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以原告不依通知限期到案,乃於103年10月7日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67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2月18日22時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於交通號誌閃綠燈後,為禮讓林桑柔腳踏自行車先過馬路,並未立即起駛,於原地怠速10餘秒,目視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一半且安全無虞後,始緩慢啟動並左轉,已有暫停之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完成左轉彎且已進入北向車道,已非轉彎車,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轉彎直行後,始聽見林桑柔叫聲,車即停下,發現以通過臺北市○○街之林桑柔疑似撞及系爭交岔路口之路墩而滑倒,隨之重心不穩,腳踏自行車倒在系爭汽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側保險桿,繼之倒在人行道路緣石旁。伊出於關切,下車詢問是否需協助,同時查看系爭汽車是否受損。因伊當時確定林桑柔受傷非伊駕車所致,故乃詢問林桑柔是否將車移到旁邊商家,獲其同意,伊始移動車輛,詎嗣後竟遭警方以此認為伊有「肇事後,未先標繪肇事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但伊豈有肇事。本件實係因林桑柔騎車不慎,腳踏自行車又未裝置燈光與鈴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5款規定,致自行跌倒,摔像恰好經過之系爭汽車,為偶然之事實。伊確認林桑柔受傷並非伊駕車所致,且當時伊確實未曾撞到林桑柔或腳踏自行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臺端駕駛9205-DX號自用小客車沿致遠三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北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之腳踏自行車駕駛左腳撞及。…另對造左腳與臺端車輛撞及後再倒向前
車頭。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臺端未依上揭規定駕車而肇事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中之錄音檔(語音008.m4a)內容顯示,約2分42秒對話內容略以:
「警員:『我現在要問你筆錄的部分,你說你看到的就部分好了。』,原告:『我看到的部分就是,我是第一個先聽到聲音,我就踩煞車了。…』,警員:『你聽到聲音還沒有看到人就對了?』,原告:『就是有個影子,有感覺到有個影子在這邊。…』,警員:『你看到影子的時候大概距離你多遠?』,原告:『他人已經在我左邊了,…。』。」,約4分27秒對話內容略以:「警員:『所以你一開始,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就對了?』,原告:『沒有,這個方向我都看不到他,他已經在我左邊了,所以當他倒下的時候已經在我車子的左側了。』。」,約11分32秒對話內容略以:「警員:
『你那時候車速大概多少?』,原告:『我才剛啟動就停下來了。我一左轉才要剛啟動就停下來了。』,警員:『你那時候在停紅綠燈嗎?』,原告:『對啊,停紅綠燈等他阿,等紅綠燈亮了,我才左轉的。』。」是本案肇事時,林桑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以為原告是直行車,其騎過馬路,因原告突然起步並左轉,其大叫希望引起對方注意,與採證光碟錄音檔內容相符。雖原告起訴狀稱:「…於原地怠速10餘秒目視其通過東華街2段一半後始啟動左轉彎,…」然原告於員警訊問筆錄時稱其看到林桑柔時,林桑柔已在原告車子左側,是原告並未待有路權之林桑柔通過後即左轉彎通行,且原告車輛未完成左轉時即發生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舉發機關以法舉發並無違誤。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是原告稱事故現場繪有網狀線根本禁止於交岔路口暫停一節,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是本案原告需仍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後,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㈡查原告於103年2月18日22時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
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向駛入臺北市○○街○段,適有林桑柔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致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林桑柔左腳,林桑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臀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摩擦傷、腰椎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筋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並送請舉發機關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結果,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情,除原告否認有撞倒林桑柔,致其受傷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揭道路全景相片、系爭汽車相片、自行車相片共計14幀、原處分、林桑柔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05號(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偵1020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8、45-54、87-89、98-9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於交通號誌閃綠燈後,為禮讓林桑柔自行車先過馬路,並未立即起駛,於原地怠速10餘秒,目視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一半且安全無虞後,始緩慢啟動並左轉,已有暫停之舉,且否認有撞倒林桑柔,致其受傷云云,惟查,⒈觀諸林桑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稱:「我騎腳踏車於致遠三
路停等紅綠燈,欲沿致遠三路東往西方向,當時我有看到致遠三路西往東有停一輛自小客,當時變燈時我先看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以為是直行車,所以我騎過馬路,對方自小客9205-DX突然起步並左轉,當下我先大叫希望引起對方注意,對方駕駛好像沒有看到,之後他的車撞倒我左腳,我就倒向對方的前車頭,…」(見103年2月2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48頁)、「當時我從東華街2段往北走道致遠三路東華街口,再打算往西朝致遠三路走,我在路口等紅燈,綠燈亮時我看到對面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車輛往前走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就繼續直行,被告車輛就一直左轉,在人行道上我的左腳遭被告車輛左前方碰到,我就往左倒,跌坐在地上…」、「我直走時,被告沒有先禮讓直行車,被告繼續左轉,所以我尖叫想引起被告注意。」(見士林地檢署103偵10205號103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卷第100-102頁)等語。
⒉再參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我駕自小客9205-DX
沿致遠三路西往北左轉東華街2段至肇事處,我剛起步左轉時(號誌綠燈),至肇事處前先聽到一聲大叫,並且看到一個影子在我車左邊,我當時馬上煞車,煞車後並沒有碰撞聲,但之後才看到並聽到一輛腳踏車及人倒在我車左側車身,…」(見103年2月1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47頁反面)、「我原本開車在致遠三路上停等紅綠燈,見到綠燈亮後,就左轉,當時隱約看到告訴人(即林桑柔,下同)腳踏車正要橫越馬路,並且聽到告訴人發出『啊』的聲音,我就馬上停車。…」、「(問:你剛剛稱你隱約有看到告訴人腳踏車,應該可以注意到告訴人存在?)我有看到,但他已經在我車輛左前方,…」(見士林地檢署103偵10205號103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卷第100-102頁)等語。
⒊復參之本件原告與林桑柔於偵查時,分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標示遭撞及之位置與系爭汽車停止之位置,均在系爭交岔路口(見卷第103頁),及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身擦痕(見卷第52頁反面)等情,足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左側車身擦撞林桑柔左腳而肇事。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致遠三路西往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綠燈時,起駛左轉,為轉彎車;林桑柔騎乘自行車沿對向車道直行,為直行車,顯見原告於左轉彎時,確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林桑柔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臀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摩擦傷、腰椎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灼,此舉發機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均執同樣見解,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卷第104-10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至原告雖於本案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於交通號誌閃綠燈後,為禮讓林桑柔自行車先過馬路,並未立即起駛,於原地怠速10餘秒,目視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一半且安全無虞後,始緩慢啟動並左轉云云,然與原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上揭陳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此係本院判斷交通事故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卷第47頁)可知,林桑柔之所以受有「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臀部挫傷、右足踝挫傷及摩擦傷、腰椎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乃肇因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蓋原告行駛至肇事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屬於轉彎車輛,本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具有路權之林桑柔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先行,足見林桑柔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顯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原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林桑柔所騎乘之自行車通過,因而肇事致林桑柔受有上揭傷害,顯係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至為明確。是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啟宏,擬證明有於103年2月27日聽聞林桑柔自承未被原告撞倒,及證人黃予珩擬證明原告有禮讓林桑柔騎過東華街2段始啟動車輛轉彎,即無傳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勘驗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欲證明其駕車並未碰觸到林桑柔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距今已有1年餘,系爭汽車現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相同,已無從得知,且依林桑柔之指稱,系爭汽車係撞倒其左腳,並非撞倒腳踏自行車,難謂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必有較深之撞擊凹痕,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又原告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惟按:
⒈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卷第113頁)。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之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之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⒊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日,而原
告於103年5月20日即已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有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事故陳述單在卷足佐(見卷第39頁)。雖原告非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相同情形,被告於另案重新審查時,均定此種情形屬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而認裁處罰鍰金額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自行更正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7號、第60號)。準此,原告顯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但並未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於有違反同條例第48條之情形,除應處罰鍰外,應並予共記違規點數4點,足徵該處分具有不可分之性質,則如未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處罰鍰時,自不得並予記點之不利處分。原處分就有關罰鍰部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應併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裁量濫用之瑕疵,仍應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又原處分罰鍰與共記違規點數4點之不利處分,具有不可分關係,是原處分有關罰鍰既有違誤,與之不可分之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自應併予撤銷,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究處置,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