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4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興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訴訟代理人 黃萍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67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5日19時46分騎乘337-HP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曾國庭騎乘之335-KW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發第A1A167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違規事實為「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通知單已送達,原告未依規定限期到案,被告遂於103年10月13日逕行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16722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於103年10月16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當時並沒有違反交通規則,原告明明是要右轉,有打右轉方向燈,竟被說涉嫌左轉沒有打右轉方向燈,而且用語是涉嫌兩個字代表不確定,舉發機關在不確定的情況下亂作判決。事故現場限速只有30,對方曾國庭之車輛在事發當時,現場有留一道很長的煞車痕跡,長度約1.8公尺,代表對方是在有煞車的情況下才可以把原告的車子撞飛約1.2公尺,而且原告被撞當場昏迷送救護車有全身癱瘓之慮,受傷明顯嚴重,對方卻還能在現場向警方表示案發情況,原告傷勢明顯比對方嚴重,但是交通大隊只有在原告違規事實註明,明顯不公正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3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在卷可稽。現場圖顯示兩造倒地終止位置於環河南路1段北向南(對向)車道內,原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甚明。至原告指稱對造車超速一節,查現場圖對造車輛煞車痕長度為1.8公尺,依據66年5月6日交路(66)字第03984號函修正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對造車未逾當地速限,原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其說詞難據以撤銷處分,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道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經查,原告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5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9頁)、補充資料表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50-5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7533號通知單(第34頁)、前揭裁決書(第3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尚未越過分向限制線,有打方向燈欲左轉,突然被對方車輛碰撞,對方車速顯然過快,且本罪應不處罰未遂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道上,其上繪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則該處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違反前揭規則者,即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存在。本件依據原告與對造之談話記錄以及警方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君騎乘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同為沿環河南路1段第2車道南向北行駛之車輛,原告在前,曾車在後,至肇事地點時,兩車發生碰撞,參酌現場煞車痕跡、機車倒地位置顯示,原告煞車位置及曾車倒地位置皆在對向車道,原告雖稱未左轉云云,然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7頁),原告車輛右方向燈開啟,亦即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有違規左轉行為,且顯示右方向燈卻向左轉,致後方直行之曾車誤判,無法預期原告行車動線,是「原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與「左轉前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曾車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88-89頁),原告主張並無肇事責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亦對曾國庭就此事件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應係原告要左轉時,使用右側方向燈,導致曾君誤認所致,原告亦自稱「當時我要靠右邊停車,想去右邊的五金行。我有打右轉燈,結果被車子從右後方撞上。」(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292號過失傷害偵查卷第48頁),然查原告於事故之初之事故談話紀錄表卻稱:「我有打左方向燈欲左轉」(本院卷第51頁),顯然陳述不一。曾君陳述:「見前方車輛打右方向燈,我以為對方要右轉,所以我就往B車(即原告車輛)左側超車,超車過程中對方又突然左轉,我便緊急煞車閃避,但仍閃避不及導致我的前車頭碰撞到B車(即原告車輛)車身而肇事。」(本院卷第52頁),再查本件車輛倒地位置及煞車痕皆於對向車道,以及兩車車身撞擊損毀狀況,均足證明原告係往左轉,卻打右方向燈,至曾君閃避不及,原告所稱有打右方向燈要靠右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致發生系爭肇事事故,並導致曾君受傷,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即有所據。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7,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