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1號原 告 陳明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訴訟代理人 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8855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四日前繳送,未繳送者,自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0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88553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1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2月4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2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3年12月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夜間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停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03年10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8855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 月19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1月20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2月4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12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 103年12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淩晨3時吃完藥補約10分鐘左右,騎機車行經八德路4段準備轉彎回家,離家約1分鐘路程左右,突有兩名員警從後方騎機車出現攔檢,由於轉彎前原告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是合理懷疑員警係故意關車燈尾隨。原告下車後本想反應關車燈尾隨很危險,但又想員警也很辛苦,只想盡快配合檢查,員警說伊身上有酒味,伊當下表明剛才吃藥膳含有米酒,於是員警就進行酒測,伊一吹就測出0.19的數值,過程非常突然,員警未作任何解釋與說明,伊不知道會超出標準值0.02,這對因公司裁員而領失業補助的原告來說,是難以想像的負擔。員警未清楚解釋罰則、未說明檢測流程、未開燈臨檢、未清楚交代領車過程,至原告未繳罰鍰即前往領車遭拒,徒增困擾,不禁令人覺得員警在執法過程中有瑕疵。
(二)伊事後詢問友人,始知悉員警於執行酒測前應給受測者看酒測宣傳單,逐一詢問何時吃了含酒精成分的食品或飲品、是否休息滿15分鐘,並清楚宣達酒測值超過0.15會扣車、扣照,0.15至0.17是誤差範圍,口頭勸告,超過0.25公共危險等,如果是拒絕酒測,罰則為何等,宣達完後給受測者簽名。就本件而言,並無進行上開程序。員警主觀臆測伊食用含酒精成分的食品已滿15分鐘,主觀推斷伊知悉標準值及罰則,在未說明酒測流程之情況下進行酒測。原告盡量配合,實在不知只吃宵夜,未喝酒的情況下會超標。如果員警能多花1 分鐘耐心說明酒測程序等相關規範,原告在合理範圍內爭取漱口、休息的權益,在臨近0.15的情況下,也許原告就不會超標。員警事後知悉伊對酒測數值之標準與基本權益均不清楚時,是否能給原告1 次重測的機會呢。本件如有錄影,請法官認定原告之精神狀況及配合的態度,而員警未開燈尾隨及酒測程序是否過於匆忙。伊吃藥補,以為沒喝酒,所以騎車,因從未酒測,對酒測程序及罰則一知半解,可能因身體體質關係產生誤差,原處分對失業領補助的原告而言,除罰鍰負擔很大外,吊照1年的影響也很大,請網開一面,定當時時警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舉證錄音、錄影光碟,原告於103年10月 17日3時26分許,因駕駛KYC-233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表明食用含有酒精成份食物(即藥燉排骨),經當場詢問其飲酒結束時間,原告表明約10分鐘前飲酒結束,未超過法定15分鐘,員警當場提供礦泉水,請原告漱口後實施酒測,酒精測試時間為3時33分,酒測值達0.19 MG/L。依103年9月30日修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原告酒測值達0.19 MG/L,顯然超過法定標準值規定。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意旨略以:「…實施酒測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訴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員警於舉發時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礦泉水請原告漱口後實施酒測,執行過程均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法律規定。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原告之抗辯事由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 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885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3年10月27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9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員警答辯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未詢問服用含酒精成分食品之結束時間、是否休息滿15分鐘,亦未說明酒測值之標準、拒測之法律效果及領車程序等,舉發有瑕疵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業已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供原告閱覽、勾選,其上載有「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及「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如經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疑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欄位,原告並已勾選「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未滿15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此欄位,是原告應可知悉關於休息15分鐘、漱口及拒測法律效果等資訊。
(四)又舉發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名PICT0052)3時25 分40秒:警員:車子立起來,立起來一下。3時25分52 秒:
警員:要吹一下,要測一下酒測。原告:要測酒測!警員:要確認一下,我這樣聞就有聞到味道了,要確認你有沒有喝酒?3時26分9秒:原告:我可以喝個水嗎?警員:你不是說你沒喝,幹嘛說你要喝水。原告:對啊,我是沒喝。警員:沒有喝,你要喝水?3時26分28 秒:原告:因為我怕我吃的東西有。警員:你吃什麼?原告:藥燉排骨。3時26分28 秒:警員:重要的是有沒有喝到酒精之類的東西。原告:應該只是加一些米酒。3時26分45 秒:警員:
最後吃完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原告:10分鐘前。警員:你車上有水嗎?原告:沒有。警員:我們去借個水給你。原告:好啊。3時27分13 秒:警員:藥燉排骨會加酒,燒酒雞會啦,薑母鴨也會。原告:有加米酒,可是我是沒有感覺。警員:加在裡面當然沒有感覺,跟喝酒感覺差很多。警員:你在哪裡吃的?原告:朋友家,在長安東路靠近龍江路,所以也沒有很久。3時28分15 秒:警員取一杯水與原告。3時28分20 秒:原告開始漱口。(檔名PICT0053)3時29分20 秒:原告漱口結束並在員警提出之文書上簽名。3時30分30 秒:警員:陳明佑先生,你看這是全新的吹嘴,等一下就是深呼吸,含住白色的吹嘴,大力一直吐氣就好了。之前有無測過?原告:有。警員:歸零給你看一下。3時31分10 秒:警員:深呼吸、含住吹著、大力吐氣,再大力一點,不要中斷,一次吐大力一點,吐3至5秒都不要停(原告含住酒測器上的吹嘴吹氣)。3時31分28 秒:警員:這是空的吹嘴,你練習一下。(檔名PICT0054)3時31分28 秒:原告練習結束。警員:不要倒吸,也不要停止,就是這樣。3時32分14秒:警員:歸零給你看。3時32分20秒:警員:深呼吸、含住吹著、大力吐氣,再大力一點,再來再來,等一下。3時32分42 秒:警員:0.19,你這個是一般開單,等一下。原告:開單是什麼意思。警員:就是開張紅單,摩托車要吊扣。原告:什麼?警員:就是你沒有刑責的意思,有罰單沒有刑責的意思,25包含,25以上才有刑責,15至24只有開單扣車的一般行政罰,沒有刑罰。原告:行政罰?警員:就是罰錢。原告:罰多少?警員:15,000上下,第一次嗎?原告:對啊。警員:
第1次可以選擇分期付款,看要分6期或8期,第1期繳完之後來我們到派出所取車,車子派出所要代為保管。3時 32分42秒:原告:不太了解。警員:我慢慢再跟你講,寫好再一次跟你說明。3時34分0秒:警員:酒測值在25以上就犯刑法,在15至24中間就只有行政罰。原告:什麼是25?不到25也要罰?警員:15以上就要罰,不用送地檢就是沒有前科的意思,如果有前科就會影響辦理良民證。(檔名PICT0055)3時34分44 秒:原告:所以今天要扣車的意思。警員:你要坐計程車回去。原告:我什麼時候可以拿車?警員:明天就可以拿了。原告:明天就可以拿,還是要繳1期的罰款。警員:要繳1期,如果沒有錢可以分期,第
1 期繳完才可以。原告:分期是繳到那邊?警員:去水源市場繳。原告:一定要去繳,不能匯款?警員:不行,水源市場在公館。原告:所以這是最低的罰則嗎?警員:對,差不多15,000上下。警員:你的身分證號碼報給我一下(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 Z000000000。警員:
出生年月日?原告:00年0月00 日生。警員:車子是你的名字?原告:應該是我哥哥的。警員:這5 年有沒有酒駕過?原告:沒有。警員:之前都沒有?原告:沒有。警員:連開單也沒有。原告:超過一點點也要罰!警員:你哥哥叫什麼名字?原告:陳明泰。警員:朱....(不清楚)是誰?車主。警員:你的電話號碼給我一下。原告:0000000000。警員:時間是0333地點八德路4段228 號(3時37分40秒結束)。(檔名PICT0056)3時37分42 秒:警員:
給你兩張單,1張扣車單,1張罰單,可以去水源市場繳罰單,第1次可以分期付款,分6到8期,也有分到12 期,看你如何講,繳完1 期拿收據與扣車單到派出所領車,在三民、民生東路圓環附近。原告:車子你們要騎回去?警員:對,明天要找別人來幫你騎回去,駕照要吊扣1 年,麻煩你簽名一下(員警請原告在酒測值列印三聯單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原告:如果臨檢的話也算是違規。警員:除非他要開你,大部分都不會開你,除非你違規,盡量不要違規,被測人上面寫你跟你的身分證號碼,三聯都要簽。(檔名PICT0057)3時40分43秒:警員:單號是AFU0000000 ,簽名,這是領車單,以後拿這張領車(員警請原告在領車單上簽名)。原告:金額大概多少?警員:你要問臺北市裁決所,看酒測值決定。原告:最低多少。警員:大概是15,000,如果0.21就不止15,000了,這張幫我簽名(員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交付通知單給原告)。摩托車我們要帶回保管帶回派出所,東西要先拿,只要摩托車可以發動,其他鑰匙你拿走,後車箱有無貴重物品?原告:沒有,只有1 瓶啤酒。警員:啤酒你要拿嗎?自己拿,不然會壞掉,到時你領車要請有重機駕照的人來領,摩托車原則上放1 週,如果車位不夠就會送拖吊場。原告:我自己不能去領?警員:你已經算無照,你可以領但不能騎,怕你中間發生事故或被攔到,不然到時變無照駕駛,請你朋友拿委託書,拿身分證過來,我們會拷貝,委託書的格式派出所有(3時43分43 秒結束)。(檔名PICT0058)原告:他本人也要到。警員:他也要到,我們要看他有駕照是否正常。原告:意思我1 年不能騎。警員:可以騎輕機50或開汽車。原告:臨檢就沒有辦法過,騎這台就不行。警員:騎輕機或開車可以,只吊扣你重機駕照。原告:給汽車駕照可以嗎?警員:可以,除非你遇到交通隊,他們專門在開的,你要坐計程車回去。原告:我家在附近,如果我說沒有帶駕照是否會開?警員:被攔到要誠實一點,要不要開在他,如果明明沒駕照又騙我,不誠實感覺會不好。原告:我如果拿汽車駕照給他會不會奇怪。警員:如硬要開你,我不能保證什麼。要不要幫你攔計程車?原告:不用。警員:車子我們要騎回去了。原告:明天如果來領車就是要再找1 個人。警員:不一定要明天領,後天來也可以,盡量不要超過1 個禮拜,要來領車之前打個電話來派出所(03時46分43秒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第1 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主動要求漱口,員警業已以提供,測得數值後,員警已告知扣車、罰鍰分期及後續領車之程序,並無原告所述未告知之情形。
(五)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已有明文。同條後段雖有「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但書規定。然所謂「按其情節」,係指有具體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原告既經合格考領駕駛執照,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況「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此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本件員警雖未於酒測前告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屬違規,然飲酒或服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或飲料後,容有因休息時間、酒精含量、個人體質、生理狀態、新陳代謝之效率等差異而檢測出不同之數值,並無飲用多少酒類或休息多少時間即應測出多少酒測值之固定模式,是縱使原告不知悉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亦不影響員警依程序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正確性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對原處分之合法性,尚無影響。
(六)原告質疑員警未開燈尾隨乙節,似有質疑攔停程序之適法性。惟舉發機關103年10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答辯表記載:「…該重機車駕駛人因違規闖紅燈,遭職攔停後,並實施酒測後製單告發……職於3時25 分攔停時發現該陳民身上有酒味…」等語,已敘明員警攔查酒測之原因。又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到庭時陳稱:伊只是認為員警關車燈尾隨很危險,沒有傳喚員警之必要等語。是以,本件應無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以免徒增兩造訴訟費用(即證人旅費)之負擔。
(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進一步作成易處處分,即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始得吊銷,方生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19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11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2月4日前繳送。(二)103年12月4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2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2月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罰,尚無違誤。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1月19 日前繳納、繳送」部分,係限定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亦非無據。惟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3年11月20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2月4日前繳送。(二)103年 12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2月5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2月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以原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為條件,如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將產生易處處分之效力。反之,如原告已依限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則此部分處分內容將不生效力。本件原告已於103年10月20 日辦理罰鍰分期繳納,惟遲至原處分所定103年11月19日繳送期限後之103年12月10日始繳送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104年2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自103年11月20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2月4日前繳送,未繳送者,自103年12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3年12月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為原告訴請撤銷之範圍。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始得為易處處分。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為易處處分。詎原處分逕行設定自103年11 月20日起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103年12月5日起生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3年12月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即為易處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300×1/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