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8號
民國10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禮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至5月2日間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03年4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街、塔悠路南向北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照相及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後,認有以時速62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對上開車輛所有人格上租車公司逕行舉發後,經該車輛所有人在期限內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03年6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前到案後,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1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於10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3月曾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為供配偶陳OO參加民進黨初選提名宣傳車之用,當時僱請訴外人劉OO1人專屬駕駛,原告只是透過初選總幹事郭OO介紹負責前往辦理租車簽約及給付租金事宜,劉OO受僱駕駛宣傳車之約定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工作結束時其會將車輛停放在競選總部前再騎機車回家,當時並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亦有給付其津貼,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應為劉OO,並非原告,現在也無法聯絡找到訴外人劉OO,惟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提出有為劉OO投保之投保名冊或支付津貼明細等資料,僅記載工作內容為「競選」、支付內容為「工作津貼」,不足證明劉OO為遭舉發違規時之該車輛專任駕駛人,以格上租車公司前來辦理歸責時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內容,承租人確為原告,被告依格上租車公司申請歸責之資料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且原告如認以其為違規行為人有錯誤,亦應依規定於通知到案之函文所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異議、申訴,或提供實際汽車駕駛人資料予被告俾憑辦理,原告逾期未提出任何資料,被告方對其為裁處,於法有據。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首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以其所處罰對象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而言,此規範之交通違規責任當屬行為責任性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2.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主要係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協力義務,令較能掌握實際違規行為人之汽車所有人協助提出違規行為人之資料,並非一律解免行政機關應調查究明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責任,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在交通違規責任屬行為責任性質之情形,受逕行舉發之人若經證明並無違規行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自不得令其為他人之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3.尤其,縱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針對汽車所有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所規定「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意涵,可延伸為令汽車所有人須承擔原本汽車駕駛人應負之違規責任,不得事後再舉證證明自己非行為人而免責,類如狀態責任之結果,惟上開規定所指應承擔此轉嫁之不利結果者,仍限於遭逕行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遭舉發者非汽車所有人時,縱使其未依照行政機關之通知而遵期提出陳述甚或證明其非違規行為人,一旦嗣後足以證明其確非實施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時,無論依「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行政處罰限於有故意過失之規定,就非違規行為人所為之行政裁罰,均為違法。
4.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關於:「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亦係針對「交通違規行為」推定受逕行舉發人主觀上有過失,若受逕行舉發之人已證明非交通違規行為人,其對該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毫無注意義務或注意之可能,此時亦足反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更不得僅以其未依行政機關限期令其陳述之通知即時辦理,即令其失去於訴訟中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格上租車公司提出之歸責申請書(含原告之駕照影本)、貨車出租單、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違規行為人?被告以原告未遵期陳述並證明非違規行為人,故而以原處分對其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1.本件員警針對前開時地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時,係以該車輛所有權人即格上租車公司為受處罰人而製單舉發,嗣經車輛所有權人格上租車公司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復填載歸責申請書暨原告向其租車所交付之駕照影本與所簽立之貨車出租單為據,被告於103年6月3日先以函文通知原告此情,繼之方於103年11月4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合先敘明。
⒉其次,本件為超速行駛之違規汽車駕駛人,並非原告:
⑴本件員警所舉發前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車輛,確發
生在原告向訴外人格上租車公司所租用之期間內,原告並不爭執,且有貨車出租單影本1份為憑,惟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遭舉發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當時為其配偶陳OO參與初選須使用宣傳車,方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上開車輛,並僱請訴外人劉OO負責駕駛,並提出其配偶擔任要保人、訴外人劉OO為被保險人之ㄧ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投保名冊,及上載支出劉OO工作津貼之存摺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據,而證人即斯時介紹並陪同原告前往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車之郭OO則結證稱:其為原告配偶參與選舉而前往幫忙,競選之相關人事主要由其負責調度,其有介紹原告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選舉需用之宣傳車,訴外人劉OO則是原告配偶找來的,租車當日起上開車輛就交給訴外人劉OO駕駛,按日計酬且含假日,每日工時自上午8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駕車宣傳區域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僱請訴外人劉OO駕車約1個多月,其間車輛並未曾交給其他人駕駛,遭舉發時所拍攝照片中之車輛,確實有插用競選之旗幟、車旁兩側貼有人頭照,為租用之該輛宣傳車無誤,平日訴外人劉OO離開時會將鑰匙放在競選總部,租用期間並未曾見過原告駕駛該輛車,因原告不會駕駛等語,核與原告所述該租用車輛均交由訴外人劉OO駕駛者相符。
⑵抑且,觀之原告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時所簽立之貨車
出租單上,確經載有訴外人劉OO為共同承租人,卷附該車輛遭舉發違規所據照片中,復可見車身有宣傳旗幟、照片等,有該出租單影本及舉發違規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上情益徵證人郭OO所述該車輛係交由訴外人劉OO駕駛作為競選宣傳之用者,當為實在,再參之該車輛違規之時間為上午9時36分許,正值訴外人劉OO受僱駕駛宣傳車進行宣傳之工作時段,原告主張其並非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該人為訴外劉OO一節,應為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為超速行駛之汽車駕駛人而對其裁罰,容有錯誤。
3.再者,被告雖辯稱係根據訴外人格上租車公司申請歸責時所述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方對原告裁罰,並有前述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但如前述,格上租車公司所提供之出租單影本上,除原告為承租人外,訴外人劉OO亦為共同承租人,其上經另以手寫表明原告住址為罰單轉罰地址之記載,是否即足說明當時之汽車駕駛人即為原告,容有疑問;固然,被告曾於103年6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關於格上租車公司就上開違規行為對其依歸責程序提出申請,除說明所檢附之違規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3年7月14日,請原告遵期前往結案或依指示方式繳納罰鍰外,並有說明若原告對此有疑義,可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逾期仍未繳納,將依法逕行裁決,該函文並已於103年6月23日經原告親自簽領,有該函文及簽收單據回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第73-74頁),原告亦自承無訛,然而,縱使原告在該函文所載期限、甚且在原處分作成前,均未曾向被告機關表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應為訴外人劉OO等情,如前述,基於有行為始有責任之原則,原告未依該函文指示即時陳述意見一事,仍不足以令其即須承擔他人之違規行為責任,原告非汽車所有人,更無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而有須對被告負協力調查義務,否則即須承擔遭裁處不利益之問題,亦即原告未事前向被告表明非汽車駕駛人一事,在無何法令依據得令其因而負擔遭裁處責任之情形下,被告機關仍須善盡調查責任並對真正行為人裁處,方屬適法。
4.綜上,本件既經認原告確非違規超速行駛之汽車駕駛人,被告以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既有錯誤,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38元,以上共計93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賠償原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