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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0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6號原 告 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崑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1CK055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如妙,嗣後變更為詹政良,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該車當時所有人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此違規事件的發生時間,是在公司尚未變更為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之前,且此車輛原本就登記在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嘉宏之名下,並由魏嘉宏駕駛。此違規事件,實與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無關,且案發時間也非在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設立之後,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二)本案原告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K055851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通知聯送達證書、催繳單、催繳單送達證書、系爭車輛停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復為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查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8日核准變更名稱為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為朱崑和等事項,有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稱本案違規時公司尚未變更為原告,應為屬實。

(三)「再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公司本身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而其為達一定之目的事務,設有董事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則該代表人就有關公司所為之事務,自對公司發生效力,不因代表人之更易而異。是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雖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但為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而有所更易,且公司所享之權利義務亦與公司代表人本身之權利義務無涉,二者不應混為一談」,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交通裁決處分係對車主並非以代表人為對象,故縱使車主由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代表人由魏嘉宏變更為朱崑和,仍不影響原告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即為原告,亦不能以原告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變更之時點(即103年4月28日)為基準,而切割為「代表人及名稱變更前之公司」與「代表人及名稱變更後之公司」,而異其責任歸屬。另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併此敘明。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不依規定繳費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亦有規定。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主體固為汽車駕駛人,惟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且應於舉發前,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補繳之程序,即賦予行為人有補繳之機會,倘逾期仍未繳納始得依法舉發處罰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該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查本件原登記為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場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未繳費,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填製舉發通知單送達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違規事件的發生時間,是在公司尚未變更為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之前,且此車輛原本就登記在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嘉宏之名下,並由魏嘉宏駕駛,此違規事件,實與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車輛登記為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所有,而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日變更名稱為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更為朱崑和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103年4月2日股東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雖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代表人,但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而有所更易,是本件原告即使變更名稱為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仍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原本應由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負擔之違規責任,即使嗣後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原告現在名稱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以及之後其公司代表人有所更易,而原告公司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資格並未變更,尚不因名稱變更與代表人更易,而影響原告應負之公法上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此違規事件,實與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使變更名稱為「鼎上閣國際有限公司」,仍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又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確有前揭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原告變更名稱前之「鴻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變更名稱前、後之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駕駛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罰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即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