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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2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27號原 告 徐芳貴訴 訟代 理 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外,關於訴之聲明欄第2項合併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合併請求返還與交通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等事項,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屬於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百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千7百元,請遵期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