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林凡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2XDN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東直行時,與沿德惠街170巷南向北直行之訴外人溫登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390-QX號汽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9月26日)後之102年10月1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轉中山分局,並經中山分局於102年10月23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以原告不依通知限期到案,以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3年1月13日逕行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2XDN4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3年1月17日送達。
原告則於103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裁處罰鍰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德惠街170巷路口時,與溫登傑所駕駛8390-QX號汽車發生擦撞,伊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自臺北市○○路○○○巷一直緩慢行駛,並於左轉德惠街170巷前,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時,方再緩慢行駛前進,直至系爭汽車輪胎已幾近回正時始突然聽到碰撞聲,伊於發生擦撞後有向溫登傑表示係其車速過快所致,並建議和解處理,然不為溫登傑所接受,因而報警處理。伊自發生擦撞日起2個月後均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乃於102年9月27日前往舉發機關申請調閱分析研判表,繼於102年10月1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由於舉發機關所為之分析研判即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此見溫登傑曾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伊提起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官開庭審理後,而當庭撤回起訴即明。詎被告未證明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即以原處分對伊裁罰,致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中山分局函復略以:「依雙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受損位置、擦撞痕跡走向及事故現場圖等現場處理資料顯示,林君沿吉林路407巷西向東直行時,與沿德惠街170巷南向北直行之8390-Q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吉林路407巷西向東進入路口處設有『停』字標誌,地面亦繪有『停』字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及第117條相關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等語,而該路口設有標誌及地面繪有『停』字標字,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04、05在案可稽。另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交岔路口若涉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有該函釋存卷可查。
㈡次按上揭條文透過「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及
交通部相關函釋,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是原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已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申訴,未逾舉發通知單寄存
送達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罰鍰金額應裁決為低額罰鍰600元,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此類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可知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㈢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㈣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2年10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103年1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中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6幀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等文書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查原告住居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5」,此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中山分局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之原告現住地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卷第55頁、第84頁),然舉發機關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卻以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送達處所,此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卷第72-73頁),致原告不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此參之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時,已明確記載:「個人因一直未收到貴單位的交通事故報各單或通知單」等語,復於103年1月17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3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再表示:「當事人車主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與簽收」等字即明,有102年10月11日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103年1月27日被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憑(見卷第45、50頁)。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洵可認定。原告就前揭時、地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受合法送達,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逕以原處分逕行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本案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於102年7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德惠街170巷路口,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