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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1號

103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為民國103 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中,關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處罰鍰超過新台幣捌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2月8 日14時26分,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39.1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9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80公里(測距205.1公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予以攔檢,詎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乃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1月26日前)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

0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超速行駛部分,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同日交付原告公司所委託洽領裁決書之受託人收受送達,原告公司不服,遂於103 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未具

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有何故意過失,率邇提出舉發,明顯違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顯無可採:查「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據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 項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此觀上開條文文義甚明。經查,被告雖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2月8 日14時2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39.1公里處時,經以測速槍測得前述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90 公里,惟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進而認定原告公司有超速、拒絕攔停而逃逸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處罰對象均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而原告公司為一公司法人,並非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以原告公司涉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顯有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被告迄未提出舉發照片、本件車輛超速之測速紀錄,致使原

告公司根本無法確認有無超速、拒絕攔停逃逸等違規事實,亦證舉發機關顯未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行政判例意旨,善盡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顯屬違法處分:依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行政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另依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行政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據此,足認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不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事實,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即課予人民不利益之處分。經查,被告雖以原告公司涉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違規事實,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舉發照片、超速紀錄,復未提出執行取締員警究係如何攔停、駕駛人又係如何拒絕攔停且逃逸之佐證資料,僅憑系爭通知書單方、片面,甚至經「補充修改後」等推測之詞,遽指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不僅有處分不附證據之違法,且亦嚴重違反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自屬違法處分,至為明灼。

㈢退步言之,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6年

交抗字第296 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5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行政法院102年交字第204號判決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96 號裁定:「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5號裁定:「是本件裁決機關既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故本件違規事證之不明確,係可歸責於舉發機關所致,且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舉發機關於舉發單上所載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斷…」、「…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雖係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然亦應進行攔停,而將其所測得數據,提示於異議人查看,並要求異議人於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以為佐證,且又查無異議人有何違規之證據資料,實不能逕依舉發單位於舉發單上之填載,即率斷異議人有違規情事,而裁決機關逕依舉發單所載意旨為裁罰,亦顯無據…」、「…員警值勤地點既然距離違規路口約100 公尺遠,員警又係站在巡邏車外值勤,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原告車輛之情形(至於攔檢後原告是否停車乃屬另事,若攔檢未停,員警不僅得以另行舉發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亦可能因此而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要件),詎本件值勤員警仍未採取任何當場攔檢之作為,逕以手持錄影器材攝錄取證,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設定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符,其逕行舉發自屬違法,原處分本於違法之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自亦難認為合法。」。被告相對於人民係處於一高權行政位置,其取得證據之能力應較一般民眾來的充裕,因此被告如欲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先由國家負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在現代化科技與設備下,執勤警察舉發交通違規,已可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輕易取得具備證明力之證據,則在現今科技允許的情況下,被告自不能以片面的證詞及無照片功能之雷射槍逕行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行政罰。另依裁判及裁定意旨所載,其執行取締之員警如測得有超速之事實,舉發機關如欲對行為人開立超速之罰單,應先對超速者進行攔停,而將其所測得之數據,提示於行為人查看,並要求其於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以為佐證等;亦即舉發機關應踐行上述程序後,始得對超速民眾施以行政處罰,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經查,本件裁罰機關就相關舉發照片、超速紀錄,執行取締員警究係如何攔停、駕駛人又係如何拒絕攔停且逃逸之佐證資料均一字未提。在舉發機關可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輕易取得具備證明力證據的時代,被告自不能以片面的證詞及無照片功能之雷射槍逕行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行政罰,又本件違規事證之不明確係可歸責於舉發機關所致,且並無事證足證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推斷,否則即違背上開法院裁判意旨所建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33條第5項並規定:「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錄影音光碟,6011-J8 號車於

102年12月8日14時26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39.1公里處,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該車輛之前端,儀器螢幕即顯示速度190公里/小時,及測距205.1 公尺,即予以攔停稽查,惟該車並未停車受檢,仍加速離去,因考量當時車流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爰記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查詢核對無誤後始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且該測速器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之速度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有關原告指應提出證明一節,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8號裁定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除裁處罰鍰15,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㈢另有關原告公司陳述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舉

發機關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以原告公司(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又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

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查交通部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參照辦理),惟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即應受處罰,併予敘明。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 項)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本件原告公司對於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於102年12月8日14時26分,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39.1公里路段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主張不應受罰。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各項論點,本件所應釐清者,乃上開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超速行為?若然,則在本件駕駛人不明之情況下,原告公司應否對實際駕駛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加以負責?茲分述如次: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員警馬健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天我跟小隊長胡育華在國道3 號北向339.1 公里處的避車灣執行12點到16點的巡邏勤務,並執行取締超速違規的勤務,我是負責拿測速槍測速,小隊長則坐在車內副駕駛座負責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我則是站在駕駛座旁的車門外,拿測速槍測速,當天我是每部車輛都有測,但這些車輛都沒有超速,在測的過程中發現一部行駛在中線車道黑色的賓利車車速很快,所以我就對此部賓利車進行測速,測得的車速為190,測距為205.1公尺,我就請小隊長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我就站在路肩舉紅旗攔車,因為外側車道沒有車,所以我攔的時候,該賓利車駕駛人應該可以看得到我,但他經過我時仍然沒有停車,我就回頭朝他的車後看,就看到他從中線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因為我考量到前方有車輛行駛,長官也曾經指示如果攔車不停,不要冒險追車,我判斷前方車輛很多,我如果冒險追車一定追不到該車,所以我在確定車輛廠牌為賓利車,且前後車牌號碼0致的情況下,我就進行查詢的動作,查證是否符合該車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汽缸量等,確定符合後,我才開單進行舉發;(你剛剛提到測距為205.1 公尺,所謂測距是什麼意思?)就是指從我測速的位置到我測到該輛車車速時,該車的位置;(你在測到該賓利車車速為時速190 公里時,他的週邊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我測到他的車速時,外側車道並沒有車輛,中線車道上賓利車前方沒有車,賓利車後方有車,內線車道上賓利車的左後方也有車,這在錄影光碟都可以看得到;(你能夠確定測到的時速190 公里,就是該部賓利車的車速嗎?)我可以確定,因為該賓利車車速非常快,比其他車的車速還快,而且我們所使用的測速槍是點對點測速,我們一旦測得某車輛車速後,不可能再測到其他車輛的車速;(當天你所使用的測速槍,有效測距為何?)直線距離的話,500 公尺以內都還測的到,本件違規地點有稍微微彎,所以在300 公尺以內都還測的到;(當天你所使用的測速槍,有無錄影或拍照的功能?)完全沒有;(當天你所使用的測速槍,能夠呈現的資料為何?)螢幕只有顯示車速跟測距,其他沒有;(提示本院卷第6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當天你所使用的測速槍,是否就是此合格證書所顯示的測速儀?)是的;(你剛剛說你測到賓利車車速時,賓利車前方的中線車道上,並沒有車輛行駛,但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在該賓利車通過攔檢點之前,該賓利車前方的中線車道上有一部車輛行駛,有何意見?)我測時他前方100 公尺內並沒有車;(你在執行測速時,你是站在路肩還是避車灣?)避車灣;(所以你是在測到賓利車超速之後,你才從避車灣走到路肩上去?)是的,我是要去攔車;(如果照你剛剛所說,你在測得賓利車車速時,賓利車前方100 公尺內沒有車,有無可能當時你測到的車速是該賓利車前方車輛的車速?)不可能,因為如果我測到的車速是該前方車輛,我就會攔這部車輛,而且這個時候也不可能再測得到賓利車的車速;(法官諭知播放蒐證錄影光碟,從影像上來看,賓利車通過攔檢點時,你移動的位置好像是移動到外側車道上,但你剛剛證稱你是站在路肩上攔檢,你究竟是站在路肩上還是站在外側車道上攔檢?)我是站在路肩上,如果我站在外側車道上,我就會有危險性;(法官諭知播放蒐證錄音光碟

3 分53秒處,錄音光碟中有一段對話,某男子稱「…有兩部車…擋住」,當時的對話的詳細內容為何?)講這句話的人是小隊長,當時小隊長的意思是說該賓利車通過攔檢點後,因為前方中線跟內側車道上有車,賓利車被檔到了,前面小隊長還有講一句話,但我自己也不是聽得很清楚;(使用此測速槍是否要經過訓練?)有,我是於89年間從其他單位調過來,之前有做過訓練;(請簡單講述你的訓練是在哪裡訓練?)在雷射槍撥下來後,我們會進行短期的講習訓練,上課時間大約1 小時,因為雷射槍操作原理很簡單,很類似打靶,也就是有一個釋放鈕,對準車輛測速時,要持續壓住釋放鈕,等到螢幕顯示車速及測距之後,才能放開釋放鈕,即使對準的該部車輛並沒有超速,也必須放開釋放鈕後,才能夠循剛剛的程序測下一部車,一直到測到有車輛超速違規,我們才會進行攔車;(你測到賓利車車速為時速190 公里當下,勘驗畫面中的賓利車前方車輛及賓利車左後方內側車道車輛,分別距離賓利車大約多遠?)印象中,賓利車前方中線車道的車輛,在我測到賓利車車速當下,該車也是行駛在中線車道賓利車的前方,而且當時該車與賓利車的距離相距100 公尺以上,畫面中所看到的兩車距離,已經是測速之後的距離,當時賓利車已經與該車距離縮短。至於錄影畫面所顯示的賓利車左後方內側車道車輛,因為我測到賓利車車速發現超速時,我的注意力就在賓利車上,我就沒有注意賓利車後方車輛的情形,所以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你的印象中有無對賓利車前方的車子進行測速?)在我測賓利車之前,我有對該車測速,但該車並沒有超速;(賓利車通過攔檢點後有無開始減速的情形?)在賓利車通過攔檢點後,因為他的車道上以及內側車道上有車,所以他有踩煞車,可以看得到賓利車煞車燈有亮;(賓利車在通過你之前車速有無減緩的跡象?)我測到賓利車超速之後,因為我們有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所以他有減速的情形;(你剛剛說因為顧慮到安全,所以你沒有到外側車道去攔停,你當時有無通報附近的警察單位進行攔停?)沒有;(該勘驗錄影帶是你測到賓利車超速後才開始錄的嗎?)因為該錄影器材是我自己自備的,而且該器材有錄影時間、電量的限制,一段時間之後就會自動關閉,所以我是在測到賓利車超速之後,才開啟該錄影器材,該錄影器材我是用左手拿著,右手拿著紅旗;(你說用左手拿著,右手拿著紅旗,那測速槍呢?)我測到賓利車超速後,因為警車駕駛座車窗是開啟的,所以我就把測速槍放到駕駛座坐椅上,小隊長就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我就同時開啟錄影器材及拿紅旗進行攔檢;(你剛剛說沒有通報附近的警察單位進行攔停,原因為何?)因為我們不知道他的行向,前方有台84線快速道路,也就是往東可以到玉井,往西可以到官田,如果我們要追車的話,也不知道他的行向,我們也沒辦法追,雖然說通報攔檢是可行,但因為我們不知道他的行向要往哪裡,所以我們通報白河分隊時,也不知道要他們往哪個方向攔檢等語。

⒉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其

內容分別為:「錄影一開始,鏡頭係朝路面拍攝,且晃動劇烈,故錄影鏡頭應係裝配在員警身上之隨身鏡頭,且拍攝過程中,雖看不見員警之身體及動作,但依拍攝角度觀之,可判斷該員警係由路肩走到內側車道(按:此部分應係誤載,正確應為「外側車道」)上。於錄影一開始時,鏡頭有拍攝到高速公路車道上之來車,高速公路共有三車道,有一部賓利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中線車道上有一部車輛行駛,於其左後方內側車道上稍遠處有車輛行駛,於錄影時間2 秒時,可看到該黑色賓利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 -00,該自小客車行經員警時,其已有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分道線行駛之情,靠內側車道行駛,於經過員警後,鏡頭也隨之轉向朝自小客車車後方拍攝,於錄影時間3 秒時,該車已完全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之後員警後退朝停在『公務專用』停車區之警車走去,並複誦車牌號碼『6011-J8』,並提到『190』、『奧斯汀』等語,該員警並要另名員警先進行查證。於錄影時間10秒時,錄影鏡頭朝測速器螢幕拍攝,螢幕上顯示『190 km』、『205.1m』,一直到錄影畫面結束為止,均未拍攝到員警攔車或警方追車等情形。」、「此蒐證光碟內容僅有錄音,而無錄影,錄音一開始,有一名男子似在向某單位回報稱:『.1北上測得超速6011-J8,行速190,測距205.1 ,該車經警攔車不停,加速往北逃,880 沒有尾隨追趕,有留下車號0000-00 ,經NP查詢,賓利牌的,違規單單號我先給你,Z00000000 ,舉發違規超速還有不服取締稽查,有清楚嗎?』、『就是1426時間,時間是1426舉發』、『賓利牌黑色,5998C.C.』,也有聽到對方複誦所回報之資料。於錄音時間3 分53秒時,兩名男子交談舉發過程,其中一名男子稱『…有兩部車…擋住』,另名男子稱「他本來在中線,我要攔,他馬上切到內線(另名男子稱:對啊),我就看車牌…』等語,之後並討論到舉發法條的問題,錄音於8 分45秒結束。」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⒊由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所證述關於其執行

測速之程序、發現上開車輛超速違規而予以攔檢、該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確認車輛車籍與所見車輛特徵相符等情節,均核與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舉發當日雷射測速儀所顯示之測速數值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查及掣單告發原告公司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惟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上開車輛超速之行為及其如何攔查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前揭所證,堪予採信。又本件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ULTRALYTE 100 LP」、器號「UX009052 」),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此有該局102年7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該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無可疑。而前揭車輛超速違規在前,於行經警方攔檢點時,見警方示意停車受檢,竟未依指示停車,而逕行由中線車道切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揚長而去,其規避稽查之情至為明顯,是該車駕駛人違規超速行駛,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堪可認定。

⒋原告公司雖主張在現代化科技與設備下,執勤警察舉發交

通違規,已可使用各種現代化科學工具,輕易取得具備證明力之證據,被告自不能以片面的證詞及無照片功能之雷射槍逕行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行政罰等語,惟姑不論警方乃係因受限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並無配置錄影兼顯示測速距離、車速等功能而無法留底存證,此事屬該測速儀器於科技上之「客觀不能」,並非警方在當下力所能為而刻意不為,且本件警方也並非沒有錄影存證,只是該錄影畫面並無法呈現前揭車輛之實際車速、測距而已;更何況,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法律上本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毋寧其僅屬證明方法之一,事實上,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附有顯示車輛車速之錄影影像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的認定。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揭車輛於行經舉發地點之前,其前方、後方均有來車,員警雖測得車速190 公里,但有可能是其他車輛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以支持上開質疑或使本院心證上發生動搖,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⒌原告公司另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

1 項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原告公司為一公司法人,並非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以原告公司涉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顯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一節,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違規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確,且該車違規當時正值下午,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不少,員警盱衡當下情況,認為不宜追車攔查,自屬有據,本院自當尊重員警之現場判斷,是員警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以原告公司為被舉發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公司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公司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辦理歸責事宜一節,業經原告公司自承在卷,並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公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 項均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 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本件原告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透露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原告公司因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公司有過失,原告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⒍至原告公司聲請調閱本件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使用說

明書,以證明員警是否有依使用說明書正確操作測速儀,並正確指向系爭車輛一節,經查,本件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錄影畫面可知,員警並未提及有何儀器操作上之問題,且在員警攔截車輛不停後隨即返回警車查詢車籍時,亦可見測速儀螢幕上確實顯示「190 km」、「205.1m」等資訊,客觀上亦未見該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未經正確操作之情;更何況,由該車駕駛人行經警方攔檢點時,刻意變換車道以規避員警攔查,尤可見員警所證鎖定該車測速結果,該車確有超速違規之情,至為可信,本件應無原告公司所質疑測速客體錯誤之問題,是原告公司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公司聲請將前開蒐證錄影畫面送請交通部交通運輸研究所鑑定該車輛車速部分,因本件員警使用測速儀所測得之系爭車輛車速190公里,其測距為205.1公尺,而本件蒐證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畫面係系爭車輛已然駛近警方攔檢點,證人並證稱:我測到賓利車超速之後,因為我們有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所以他有減速的情形等語,是該畫面所呈現之系爭車輛車速,已是該車減速後之結果,並非在測距205.1 公尺當時所呈現之車速,是此部分亦無鑑定之必要。又原告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第八警察大隊關於在本件違規時間點是否有其他單位進行超速攔檢,惟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員警依當下車流情形判斷不宜追車攔查,核屬有據,且證人亦已證稱:因為我們不知道他的行向,前方有台84線快速道路,也就是往東可以到玉井,往西可以到官田,如果我們要追車的話,也不知道他的行向,我們也沒辦法追,雖然說通報攔檢是可行,但因為我們不知道他的行向要往哪裡,所以我們通報白河分隊時,也不知道要他們往哪個方向攔檢等語,是本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已甚明確,自無發函查詢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車

輛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非無據。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等語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本件被告以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以時速190 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80公里,認為係屬於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惟「逾」者,乃「超過」之意,而「以內」者,則俱連本數計算在內,「逾80公里」自係指「超過80公里」之意。本件系爭車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9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是「80公里」整,並未「超過」80公里,故被告應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裁量基準加以裁罰,亦即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以8,000 元罰鍰。詎被告誤引該裁罰基準表所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之裁量基準加以裁罰12,000元,自有違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雖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亦即被告就行為人違規之法律效果原可審酌違規情節等因素加以裁量,惟因前開裁量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而做統一性的劃定,並因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力,雖然在特殊情況下,容許不依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加以裁罰而為特別處理,惟由本件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八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以內」之裁量基準加以裁罰時,亦係「按表操作」,依車輛種類、到案日期等裁量因素加以裁罰,並未見本件有何特殊考量,則依上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可預見被告仍將就本件違規超速部分,裁處原告公司8,000 元罰鍰,是基於資源減省且無侵犯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疑慮之考量下,為免日後雙方徒然再就本件違規事實重新裁罰、救濟,本院逕依前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將被告所為103年3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裁決處分中,關於原告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所處罰鍰超過8,000元(即4,000元)部分予以撤銷。除上開撤銷部分外,被告以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超速行駛行為,所裁處8,000 元罰鍰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此等部分原告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為500 元、交通費為1,076 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