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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5號原 告 吳明智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陳瑋博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64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逆向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載運廢土,適訴外人陳阿香由該車右後方往右前方步行行經此處,原告貿然起駛,而與陳阿香發生碰撞,致陳阿香因頭部外傷、腦挫傷而死亡,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乃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於103年2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64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03年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欲加以處罰時,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且行政機關為裁處時應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負舉證責任。伊於102年8月17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工地現場進行現場工程施工,事發當時伊一直乘座於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當伊聽從現場人員指示裝載完畢可將貨車駛離工地現場,便隨即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伊由始至終並未見有任何人接近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直至伊察覺系爭大貨車後輪有異,始下車查看,是伊當時根本未見行人陳阿香至系爭大貨車附近,無所謂「未優先禮讓行人」之問題,亦即,原告並無「起駛前,未禮讓行人」之故意。又伊於事故當時之所以起駛系爭大貨車至施工現場離去,係因聽從現場施工人員之指示,且亦信賴施工單位於現場已豎立警示並協助伊系爭大貨車出入,而伊起駛之際,亦先行查看右後照鏡,當時確實未見任何人接近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始見行人陳阿香原來係步行至系爭大貨車之右前方時遭伊撞倒,而行人所步行之位置實為伊視線死角,並非伊得以查見,是以,伊並無被告所指「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且針對未禮讓行人一事,伊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被告不察,以伊駕駛系爭大貨車「起駛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為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吊銷伊之駕駛執照,此顯已違背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法,至理甚明。且被告於裁處時本應就伊主觀上具有責任條件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於原裁決中就伊主觀上具有責任條件一事加以說明,逕以伊客觀上駕駛系爭大貨車致人死亡之情事,即認定伊有「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法,並予以裁罰,被告顯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大貨

車於東湖路113巷內施工區域旁停放,完成裝卸廢料工作後由北向南起步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沿北向南步行之行人陳阿香左側身體撞及後,致陳阿香倒地時頭部遭系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過而肇事。經檢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大貨車在進行完裝卸廢料起駛前,陳阿香已步行至該車右側旁,待陳阿香繞越至系爭大貨車前方時,系爭大貨車突然起駛並撞及,隨後右後輪碾壓過陳阿香頭部等語,復檢視監視器錄影擷錄畫面,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發當時經許可之道路施工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及施工期間未加派人員疏導人、車通行,併此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明文

分別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原告考領有合格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於駕駛大貨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因駕駛行為所具之高度危險性,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非可藉車輛有視覺死角之詞,免脫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駕駛人自覺有視覺死角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起駛時應自擋風玻璃及後視鏡觀察前方及車身附近之人車動態,仔細確認究竟有無人車後,方得起駛以確保行車安全,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本件原告事發前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並未仔細觀察擋風玻璃前方再度檢查車前,確認無人、車站立或通行,即貿然起步前行,難謂原告於起步行駛前,已善盡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8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

逆向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載運廢土,完成裝卸廢料工作後,由北向南起步行駛,適陳阿香沿該車右後方往右前方步行行經肇事處,原告起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並輾壓其右前車頭前方所步行之陳阿香,致陳阿香頭部外傷、腦挫傷死亡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擷錄照片18張可稽(見卷第28頁、第56-9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同卷第94頁至第98頁之監視器錄影器翻拍擷錄照片18張所示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卷第105-106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23號、103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公訴,亦有前開起訴書決在卷足參(見卷第103-104頁)。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起駛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當時之所以起駛系爭大貨車至施工現場

離去,係因聽從現場施工人員之指示,且信賴施工單位於現場已豎立警示並協助伊系爭大貨車出入,而伊起駛之際,亦先行查看右後照鏡,當時確實未見任何人接近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陳阿香所步行之位置實為伊視線死角,並非伊得以查見,故伊未有「起駛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故意、過失云云。惟: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時、地施工現場負責人陳怡榮於102年8月17日接受警詢時表示:「…我係工地負責人,現場附近正進行衛生下水道第3期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今日施工項目是推進井工程復舊收尾,本項目工程階段依交通維持計畫報告書規定可24小時施工無誤。

今(17)日施工時現場未有減縮車道管制、人車亦未有指派專人指揮疏導管制。」等語、於102年9月12日警詢時復表示:「施作時未有豎立警告標誌,另亦無用圍籬或其它物品區隔工程範圍及道路,施作時無指派專人管制導引車輛與行人。」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卷第62-6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之所以起駛系爭大貨車至施工現場離去,係因聽從現場施工人員之指示,且信賴施工單位於現場已豎立警示,並協助其系爭大貨車出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⒉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此於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所明定,原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稔,自應注意及之。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逆向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載運廢土,系爭大貨車停放地點之左側因在施工,現場有長約20.6公尺之施工圍籬,該施工圍籬範圍包含臺北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之人行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擷錄照片足參(見上頁)。系爭大貨車停放地點之左側既有施工圍籬將人行道圍住,原告自當知悉行人行經該處時,會沿系爭大貨車之右側通行,此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分別於當日上午「09:19:13-09:19:23一位男性自系爭大貨車右後方往右前方步行。」、「09:21:08一位女性自系爭大貨車左前方往大貨車方向步行,09:22:15-09:22:30該女性從該大貨車右前方往右後方步行。」(見卷第105頁)即明。再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陳阿香於上揭時、地,由系爭大貨車右後方往右前方步行,步行至系爭大貨車右前方時,原告始起駛,繼而撞擊、輾壓陳阿香,而系爭大貨車右前方裝有前視鏡,陳阿香既已步行至系爭大貨車右前方,原告起駛前,當非不能自前視鏡查看是否有車輛或行人通行,縱果如原告主張陳阿香所步行之位置為其視線死角,原告於起步行駛前,猶應特別注意系爭大貨車前方之死角及車前況狀,俾免於起步時,因其車前方適有行人通過,因一時無法即時查覺而發生危險,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道路良好、無障礙,視距清楚,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於駕駛系爭大貨車起步欲駛入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有被害人陳阿香沿該車右後方往右前方步行,亦未注意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起步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致以其右前車身碰撞陳阿香倒地後,再以其車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陳阿香致死,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是原告有前開「起駛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殊屬明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有「起駛前,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