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3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宇翔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輔 佐 人 程立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2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HAF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宇翔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凌晨5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松勤街口時紅燈右轉,又於行經松勤街與松智路口時紅燈左轉(闖紅燈),經警尾隨至松智路31巷1 號,經警攔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3年1月13日)後之103年1月15日提出申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經原告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3年2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HAF702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當日收受裁決書,仍未甘服,遂於10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松壽
路返○○○區○○路○○號自家地下停車場,期間並未行經任何警方酒駕攔檢點,自未有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之情形,案發之前,並不知有信義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陳韋志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據該員警陳稱其係因原告於松仁路松勤街口紅燈右轉後,欲舉發該違規行為而尾隨),不知情之原告進入自家地下室將車停妥下車後,竟遭該員警以荷槍實彈之手槍指向原告,並喝令原告靠牆,嗣後更以肢體暴力將手無寸鐵、驚恐莫名之原告壓制在地。以紅燈右轉為尾隨理由之該員警,或驚覺其強制逮捕之行為與一般交通違規處理之間,顯有違背比例原則甚且觸犯強制罪之虞,率爾將原告拘捕至三張犁派出所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原告不甘受辱,拒絕酒測,遂遭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罰9萬元罰鍰,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依法暫時繳納罰款,雖提出申訴,然未獲救濟。
㈡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不符合法定要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故原處分應行撤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警察人員對人執行臨檢勤務時,應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始無悖於憲法維護人權之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行經警方攔檢點,亦未見有何員警趨前指示攔停,故並未有何拒絕攔檢之行為,縱涉及違規,警方尾隨欲開單舉發此一單純交通違規事件,僅需出示證件令原告繳交行、駕照後開單處分即可,何須對原告施用強制力,況且當時原告係平和地將車停妥,手無寸鐵離開所駕駛車輛,客觀上並無對該員警人身造成任何威脅,而無以槍械及肢體暴力脅迫原告就範之必要,核該員警所為顯然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並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告自得拒絕因該違法行為所延伸之其他指示命令,以維護自身權利。次查,原告行車當時並未有蛇行、飆速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顯無任何喝酒駕車之表徵,且該員警亦未於當下攔停,反僅尾隨,任由原告開車返家;而依法行使職權,保障人民權益,惟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係身為警察之任務,倘原告當時有飲酒之徵象,應已生危及用路人公共安全之虞,該員警卻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當場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如原告拒絕,則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作業程序,顯有違常情,此益徵原告當下並無酒醉駕車之情事,故該員警並顯無實施酒測的正當理由。再查,原告下車後,與該員警之對話未有遲滯,身上並無酒氣,亦無面帶酒容,嘔吐、眼神恍惚或走路歪斜搖晃等飲酒之徵狀,且原告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而遭攔停,直到原告隨同員警至派出所,員警始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要難認為原告有何飲酒之徵兆。況且,原告於警局中為求能盡早返家,業已配合該員警作數數字、畫圓圈等其他酒醉測試,皆未顯現有何酒醉之表徵,然該員警又再要求以機械之方式反覆檢測,原告始憤而拒絕,是原告既無任何酒醉之徵兆,員警之反覆檢測要求顯然違法,故尚難認為原告之拒絕有何失當。承前所述,原告縱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情事,惟並無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因酒後駕車發生危害之情形,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員警自不得為脫免不當拘捕之責任,事後逕自任意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顯係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不法,在此情況下,原告質疑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適法性,拒絕接受該項測試,避免舉發機關對其基本權之不法干預,核屬正當,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於法顯有違誤,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於受舉發員警違法壓制在地時身有酒
氣,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屬私人領域之地下室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自無援引同條例裁處之餘地,故系爭行政處分應行撤銷:
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該條例既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上開規範之定義,顯見該條例所得適用之範圍僅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不及於私人領域,倘汽車駕駛人違規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援引同條例裁處餘地,殆無疑義。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固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該規定並未細部規範警察機關應在何時何地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故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復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允許警察機關在面臨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情事發生,基於救護人民之目的,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行駛職務外,未見該法就警察機關得否在私人領域場所內執行職務有所規範,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有關臨檢之規定所為之論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意旨,並基於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或行政機關之侵害干擾,以期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故而應嚴格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可率爾將之作為警察機關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規範依據,若非如此,警察機關恣意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要求身分查證、檢查車輛、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試檢定為由,即可進入私人住宅執行,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豈非淪為具文,而私人領域之隱私權又如何得以保障。是被告主張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接受配合酒測實施之義務,遂逕謂舉發員警得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實施酒測,推論過於率斷,洵非可採。
⒉經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依被告於103年4月
25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載明:「舉發員警巡邏途經發現9553-QZ 號自小客車沿松仁路行駛,至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右轉松平路,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趨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但不停車,並加速離去,於松平路號至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左轉松智路,為避免危險逐尾隨在後,最後該車駛入松智路31巷
1 號地下停車場逃避稽查,俟該車停止後,原告下車(車上僅1 人),趨前稽查,該駕駛人即為原告,稽查時復聞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足見舉發員警係見原告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便跟隨原告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然未見有何其他非進入社區地下室內而無法救護人身財產安全之急迫危害存在,或員警就其所目睹原告前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有何不能採逕行舉發之情事,詎見舉發員警於上開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待原告自行停妥車輛以前,就其主觀上既皆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跟追稽查,待舉發員警違反比例原則以荷槍實彈之手槍及肢體暴力將手無寸鐵、驚恐莫名的原告壓制在地時,舉發員警或驚覺其強制逮捕之行為與一般交通違規處理之間,顯有違背比例原則甚且觸犯強制罪之虞,始借題發揮誣指與原告交談中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原告不甘受辱,方拒絕酒測。因此不論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係員警誣指或確屬事實,皆不影響事件係在原告住處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所發生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住處之社區大樓即「世貿新城」社區大樓停車
場之性質,乃設有遙控鐵門之封閉式地下停車場,非可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意進入停放,此亦有世貿新城社區大樓停車場入口照片3 幀可佐。參合以上論述,堪認舉發員警在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即在原告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欲向原告實施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其舉發程序於法有違。從而,被告未詳加審酌,即遽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依據交通部90年8月23日交路90字第048
748 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
警巡邏途經發現9553-QZ 號自小客車沿松仁路行駛,至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右轉松平路,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趨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但不停車,並加速離去,於松平路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左轉松智路,為避免危險逐尾隨在後,最後該車駛入松智路31巷1號地下停車場逃避稽查,俟該車停止後,原告下車(車上僅
1 人),趨前稽查,該駕駛人即為原告,稽查時復聞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多次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測試,舉發員警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規定據以舉發。另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在案,舉發機關不另寄送通知單。
㈢經查,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9553-QZ 號自小客
車紅燈右轉,原告於舉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非但未停車而加速離去,員警基於安全考量及因有發生危險之虞而尾隨在後,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無涉。另審閱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全長29分56秒,員警於錄影開始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一直用員警的執勤問題及原告自身要求問題來塘塞實施酒測。爰此,原告消極不配合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
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原告駕車在道路上連續闖紅燈,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之危害。又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後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酒後違規駕車已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員警按其上開規定,執勤員警本於職權攔檢並舉發之,並無違誤,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又原告對於其拒絕接受警方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內容略以:員警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實施道安講習」、「罰9 萬元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惟原告則以要求警方複製蒐證光碟、質疑員警不應暴力對待,將其壓制在地、徵求家人意見等理由,未能積極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是原告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若
非屬合法,則原告得否拒絕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
有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0條意義下之「居住」範圍,並不以起居室、臥室、廁所等傳統居住空間為限,從本條之保護目的以觀,即使是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屬於住宅(包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以作為增進或提升住宅用途與價值而與住宅有密不可分關係之輔助性空間,均應認為亦包含在住居所之範圍內,以保障個人隱私與實現人格之自由發展。
⒉次按公權力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係追求「程序正義」之必
然,其與「良善目的不能當然證立手段正當」之理念是一體之兩面,自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84 號解釋藉由憲法第8 條所規定「依法定程序」而建構「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來,大法官於釋憲時使用「正當法律程序」檢驗法令合憲性之頻率越來越高,除人身自由外,亦及於訴訟權(釋字第396號、第418號、第574號、第582號、第591號、第610號、第636號、第653號、第654 號、第663號、第667號、第681號、第704號)、軍事審判程序(第436 號)、財產權(釋字第409號、第709號)、工作權(第426號、第491號)、居住自由(釋字第709 號)等,甚至有將之一般化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參見釋字第488 號解釋),若謂大法官將「正當法律程序」評價或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拘束,應不為過,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裁罰之依據,亦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其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制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警察職權之行使設有諸多程序性規定,除於總則章中揭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外(見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分就「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即時強制」予以專章規範警察職權之行使程序。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見警察必須是因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第6 條即規定於此章中),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 ),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
⒊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韋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我當天是執行凌晨3到6點的巡邏勤務,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執勤,我發現原告的地點是○○○區○○路上,我看到原告在松仁路與松平路口時紅燈違規右轉,我當時騎乘巡邏機車便亮警示燈要上前攔查,我是在要右轉松平路時亮警示燈,當時原告車輛仍在松平路上行駛,原告行駛到在松平與松智路口時又違規左轉,我就在松平松智路口開啟警報器,當時原告是行駛在松智路上,此時我跟原告的距離相距不到10公尺,駕駛人還是沒有停靠的意思,而加速往前行駛,並左轉駛入松智路31巷,松智路與松智路31巷是屬於T字路口,在原告駛入松智路31巷前,我就已經行駛在原告車輛的左後方與原告並行,我並有按機車喇叭示意原告要停車,但原告還是加速往前行駛,然後進入松智路31巷內,我因為要避免碰撞,所以我就稍微減速,在原告轉入松智路31巷之後,我再跟著轉入松智路31巷,此時我與原告距離不到5 公尺,原告在松智路31巷行駛約30公尺後再右轉進入一條小巷弄,約行駛20公尺後,再右轉進入自家的地下停車場,我從轉入松智路31巷之後,就一直跟原告保持約5 公尺的距離,並且一路按鳴機車喇叭,我也有在行駛過程中大喊路邊停車,但原告仍然維持一樣的速度往前行駛,我一直尾隨他到地下停車場入口,當時原告有停下來遙控停車場的柵欄,等柵欄升起後再開入地下停車場,原告進入地下第二層停車場,我還是一路尾隨,我進入地下停車場後就沒有再按鳴機車喇叭,但我機車的警示燈及警報器仍然維持開啟的狀態,直到原告將車輛停好後,我看到原告手上拿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走下車來,我便將巡邏車停放在他車後約10公尺的距離,拔槍對他大喊不要動,我之所以對原告拔槍,是因為我不確定原告手上拿的是什麼東西,及我不知道他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的狀態下,再加上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執勤,且當時在地下停車場內,無線呼叫器收訊不良,所以才會拔槍警戒,當我確認駕駛人是一個人的狀態下,他手上好像是拿著咖啡杯,我就走近駕駛人並收槍,然後就將駕駛人壓制在地,此時我聞到原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因為此時無線電無法收訊,所以我就將駕駛人上銬帶到地面上停車場外,請求支援,期間我有問他在哪裡喝酒、喝什麼酒,他跟我說他是跟朋友吃薑母鴨之類的,所以我跟原告說要對他進行酒測,當時我們所處的地點就是在停車場出入口,當時支援警員還沒到來,大約過了10分鐘,支援警力到來,他們有帶酒測器,所以我就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後超過15分鐘,他跟我說他要上廁所,…,原告上完廁所後我就再把他帶到停車場出入口,我再次問他是否飲酒後超過15分鐘,但原告仍然顧左右而言他,也沒有簽確認單,原告說他認為上銬很丟臉,也認為我的行為是不合法的,所以他就拒絕接受酒測,我就請支援警力將他帶回三張犁派出所,因為原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又拒絕酒測,所以就以準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帶回派出所。…。之後在所內我有告知他拒絕酒測的相關權利,他還是顧左右而言他,說要打電話給家人,問別人要怎麼做之類的,所以後來我就開拒測罰單;(你在松仁路與松平路口開警示燈時,原告的駕駛行為有無異狀?)我認為當時他是維持正常的駕駛速度;(在你發現原告違規右轉一直到你到地下停車場為止,原告車輛的車窗有無開啟?)我看到的都是關起來的;(你剛剛提到原告在要進入住處地下停車場之前,有停下車來遙控停車場柵欄,當時你位處何處?)當時我是在他的車身左側駕駛座旁邊,大概距離5 公尺以內,當時我以為原告是要停車受檢,但沒想到柵欄打開後,原告還是把車開進停車場;(你說你當時是在他的車身左側駕駛座旁邊約5 公尺,當時原告有無看到你?)我不能確認,因為他的車窗玻璃都是深色的;(你說你當時是在他的車身左側駕駛座旁邊約5 公尺,當時你也是停車狀態嗎?)是的,但我人仍在車上;(既然你說你當時是在他的車身左側駕駛座旁邊約5 公尺,你有無要他下車的動作?)沒有,因為還來不及要他下車,原告就把車子開進去了;(既然你是一路尾隨要攔檢原告,而且你與原告的距離相距約5 公尺,在原告停下車來操作停車場柵欄時,你就可以馬上趨前到他駕駛座旁邊敲車窗要他下車,為何你會把車停在他的車身左側駕駛座旁邊約5 公尺的距離?)為了安全,因為車輛隨時都有可能移動的狀態,因為原告一路逃逸,所以隨時都有可能將車輛移動;(原告停車操作停車場柵欄,原告停車的時間大約多久?)我看到原告車輛減速時,原本以為他是要停車,沒想到他是要開啟柵欄進入停車場,整個過程從他減速到他開啟柵欄後駛入,不到5 秒鐘;(你何時發現原告有酒駕的嫌疑?)在我在地下停車場內壓制原告的時候;(所以在此之前,原告沒有酒駕的跡象?)是的,但有交通違規;(你為何要尾隨原告駛入地下停車場?)因為他加速逃逸且又不斷連續違規,所以我認為有繼續盤查他的必要;(在你尾隨原告駛入地下停車場到原告停車為止,你都是跟在原告車輛後方嗎?)是,保持約10公尺左右的距離;(你認為在地下停車場尾隨的過程,原告有無看到你?)我認為是可以察覺到我的狀態,因為我有鳴警報器及亮警示燈,且當時是凌晨,周圍比較安靜,也無其他車輛等語。因原告就證人證述表示意見時,陳稱:「當天我是行駛松仁路,右轉到松勤街,之後左轉松智路,到了松智路29巷再左轉,松智路29巷到底的右側就是我們停車場的入口」等語,證人乃更正此部分之證述為:「原告所述的行駛路徑是正確的,也沒有其他的小巷弄」等語。
⒋由證人上開之證述,可分析如次: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確實不知警方有攔檢的動作
,因當天伊車上有放音樂,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原告既自承:我紅燈右轉後,距離下一個路口大約有100 公尺,下一個路口的紅燈,我是在紅燈轉綠燈之前大約1 秒左右提前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證人所證原告先是違規紅燈右轉,之後又違規闖紅燈等情,自屬事實,而證人身為值勤中之員警,見原告連續兩次違規,而開啟警示燈、鳴放警報器並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舉,應屬合理;且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查及掣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惟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紅燈右轉、闖紅燈之行為及其如何攔查舉發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前揭所證,堪予採信;更何況,依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於錄影時間04:10:54時,畫面左方出現一部深色自小客車緩速駛入停車位,於錄影時間04:10:58時,畫面左方出現一部警用機車尾隨在後,隨即停在已停妥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錄影畫面後,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亦隨即出現在畫面中,足認員警確實緊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後,而從員警在松仁路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後開始追車,並一路開啟警示燈、鳴放警報器、按喇叭,一直到抵達停車場為止,即使如原告所稱車上有放音樂之情,而未能聽到警報器,亦不可能沒有發現尾隨在後之警車一路閃爍之警示燈,是原告所稱其確實不知警方有攔檢的動作一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應可認定。
⑵惟證人既以開啟警示燈、鳴放警報器、按喇叭,甚至呼
喊停車等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未果,亦應慮及駕駛人是否未能注意及之,而改採更有效之攔檢方式以遂稽查目的,例如拍打車身、繞越至原告車輛前方示意停車等,而非僅是一路跟車在後尾隨,且即使原告未理會證人要求停車之指示而逕行駕車駛入住處停車場內,證人亦非不得以本件違規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而予以查明車籍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詎證人既目睹原告遙控開啟停車場柵欄,已可認知原告所欲前往之地點乃是屬於住宅一部份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另有原告所提停車場管制柵欄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59頁),而非屬於對外開放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竟仍隨後跟車進入停車場,此不僅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該規定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本件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證人係因在停車場內壓制原告時,才嗅及原告身上酒味而發覺原告有酒駕之嫌疑,已詳如前述),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
⑶本件員警進入民宅所為之取締或盤查行為既屬違法,則
其在取締或盤查中因嗅及原告身上酒味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得否據此拒絕配合進行酒測,即有待釐清。本院認為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惟由憲法第8 條規定可知,立憲者在人身自由的保障上,藉由法官保留、依法定程序行事等嚴謹之程序要求,指示國家機關應按合法程序執法,方能正當化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舉,而司法院大法官本於上揭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亦逐步擴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射程範圍,以完整保障憲法所建構之基本權利體系。本於此憲法意旨而落實於實定法者,為例甚夥,例如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即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若公務員執行非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或執行之行為係屬違法失當者,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不得以妨害公務罪相繩;又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 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因此若警察行使職權時,未依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人民自得拒絕警察該項職權之行使。是本諸相同意旨以及舉輕明重之原則,人民對於未依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之員警所行使之職權,尚得加以拒絕,則原告對於形同進行實質意義搜索行為之取締、盤查、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警察職權之行使,自得加以拒絕,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既屬合法之舉,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
,惟因值勤員警係以違法方式進行稽查,原告自得予以拒絕。原處分據此裁處原告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