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張力文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暫免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簡字第75 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簡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11月 28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