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明慧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複 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複 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昇勇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行證據保全程序。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到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晚間9 時許知有學生進入行政院靜坐抗議,隨即在網路、電視瀏覽相關資訊。聲請人認為,當時立法院與行政院兩邊人數不多,擔憂警方會武力驅離學生,而可阻止警方武力施加學生的方法是到場聲援並保護學生。聲請人遂於11時10分從臺中搭高鐵,約12時許抵達台北。此為聲請人首次北上聲援太陽花學運,聲請人先步行至立法院,再繞到行政院。行政院門口拒馬旁雖有警員站立,但警員對一般民眾及記者進入行政院院區,並未加以制止,而是任憑出入。當時有為數眾多的民眾入內瞭解學生靜坐之訴求,並有大量媒體記者入內採訪。聲請人跟隨一般媒體記者及民眾進入行政院院內,發覺靜坐學生人數比想像的少,故聲請人選擇在人數不多的後門附近坐下。當時學生約略靜坐成20餘排,聲請人大約在第10排入座,與其他不認識之民眾手勾手,一起喊口號,欲以和平非暴力的形式,表達政治上意見。嗣24日凌晨2 時許,行政院後門開始有大量制服警方陸續進場。

一般制服警察命令並推擠媒體記者,使媒體記者被迫退出後門。部分獨立媒體堅不肯離,則個別地被眾多警察圍住,經強力推擠後驅逐。過程中,警方明顯地限制媒體記者拍照、錄影之權利。學生、民眾於媒體遭驅離時,都有強烈的危機感,哭喊媒體留下,希望透過媒體表達心聲並透過媒體防止國家濫權。無奈,哭求無效,媒體清空後,制服員警圍成人牆包圍靜坐學生、民眾,之後派遣手持盾牌、齊眉棍之鎮暴警察進場,更派遣第3 批僅「持攻擊性武器」、身穿黑衣而無識別編號之警察進場。不久後,警方開始著手搬移靜坐學生及群眾。聲請人與其他民眾、學生秉持和平抗議之態度,保持手勾手之狀態,一起往後躺在地上,並且持續呼喊口號表達訴求。此時站在群眾前方拿麥克風講話的幾名學生,先被粗暴地拉離現場,隨後整排的制服警察與黑衣特警開始對付躺在地上的群眾,聲請人目睹警察使用盾牌下緣剁擊平靜躺在地上之抗議民眾;親眼目擊警方使用警棍攻擊民眾頭部;親眼目擊警方手腳毆打靜坐或平躺之民眾。當時聲請人整個身體平躺在地上,只是單純地持續和旁邊夥伴勾著手,反覆吶喊「警察不要打人」、「放下警棍」等語。不料,有位身著黑衣裝備之警察走近,聲請人原以為該警察會拉聲請人起身,不料該員警對聲請人毫無言語表示,即直接使用警棍對聲請人頭部加以攻擊。聲請人一陣暈眩,不知被誰拉起,經人提醒才知頭部流血。一起靜坐、抗議之民眾見聲請人頭部傷口不斷逸出鮮血佈滿全身,遂陪同前往設置在立法院的救護站急救,再搭計程車前往台大急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

(二)本件有「應保存證據之合法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並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致人受傷者,更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惟據聲請人自身經歷,警方執行勤務未表達身份,亦未於出手前對值勤對象表達值勤之目的及希望民眾配合之內容。再者,警方目的顯然在使民眾離開原地或防止民眾於院內四處行走,對該目的之達成,顯有其他達成同一目的而對民眾權益損傷更輕的方法,諸如搬移民眾身體或以人牆防止民眾隨意遊蕩,惟警方並未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且故意使民眾身體、健康受到傷害,生命權受到危害,故本件係公務員涉有犯罪嫌疑。其次,警械使用條例第

9 條規定,警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同法第11條更明定,警員執行職務違反使用警械規定,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費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警方目的在使民眾離開原地或防止民眾於院內四處行走,則對該目的之達成,顯有其他達成同一目的而對於民眾權益損傷更輕之方法,故無所謂「情況急迫」之情。警員捨棄其他傷害較低之手段,而使用武器直接攻擊聲請人頭部,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所攻擊之部位為聲請人之頭部,屬致命部位。聲請人受1 次警棍攻擊,即血流如注,可知警員攻擊力道強大,使用警械之合理正當事由不存,遑論是否逾越比例原則。是聲請人應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求償權。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待證事實為:1.明確化違法攻擊民眾之行為人。2.釐清聲請人所受傷害與員警使用警械行為之因果關係。3.警械使用之時機與比例原則。

(三)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次324 行政院集會遊行事件中,警方執勤之一貫手法為:第1 步驅離可以協助記錄執法過程的媒體。第2 步以人牆包圍抗議學生、民眾。第3 步派遣手持盾牌及齊眉棍之鎮暴警察圍住抗議學生、民眾。第4 步派遣「單純持有攻擊性武器」之警員包圍學生。隨後由單純持有攻擊性武器之黑衣警察開始毆打學生、民眾。在第1 步驅離媒體後,現場唯一蒐證者僅有警方。如第一線指揮官未依循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勤務,則現場得蒐集警方執法過程者,僅剩警方。故本件有證據偏在犯罪行為人一方之疑慮。此一證據偏在的出現,係對於媒體採訪自由、「公眾知悉國家權力運作過程」此一知的權利之完全剝奪。國家上述行為業已受到臺灣記者協會、香港記者協會及國際記者協會之譴責。其次,本件並非偶發特例,歷來對國家機關公務執行暴力事件之追訴,履有發生證物滅失、亡佚或妨礙取得、使用之情事,例如洪仲丘虐死案中,監視器錄影帶部分內容消失、是否關禁閉的投票單也遺失,又例如江國慶冤死案中,對於陳肇敏之追訴亦同。縱為公務機關,倘已成為當事人之一造而有利害牽涉,本於趨利避害之人性經驗法則,不能假定其職務行使能當然維持其純正性,而排拒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本件於蒐證過程中,確有刻意排除民眾、媒體蒐證之具體情況,導致主要之證物均由賠償義務人自行蒐集、保存,而管領於賠償義務人的實力支配,賠償義務人面臨社會之輿論抨擊、訟爭究責,有高度的動機及可能性實現證物之湮滅、變造。本次事件發生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3 月26日召開會議,立法委員要求執行驅離之臺北市警察局局長及中正一分局局長到會說明過程。未料兩位第一線指揮官皆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接受國會議員質詢。可見相對人顯有拒絕行政權以外之其他權力機關,對於本件事實加以澄清、監督之意圖及事實。由此可證立本件證據,若皆由相對人保有,會導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末再參前述警方於執法前故意排除一般媒體之故意作為、派遣單純持有攻擊性武器之黑衣警察並著手實行攻擊聲請人頭部之行為,可推知警方有故意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執法之意圖,而其執法前故意使自己成為唯一可以記錄執法過程之單位。由犯罪行為人自己成為唯一持有犯罪證據之人,依據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期待警方對於自己違法執行勤務之證據能毫無隱藏、抑或對於自己同僚之違法行為毫無偏袒,疏難想像。本件確有證據受湮滅、變造、偽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風險存在,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政院內部以及周遭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所留存之電磁記錄,係隨時錄影的監視設備。任何監視設備都有其存儲容量上限。一旦上限抵達,則舊有畫面即會受到新畫面覆蓋,因此會有因「物之現狀」變更而滅失的危險。又其餘應保全之書證、物證、電磁記錄等證據之數量、範圍等詳細資訊,於司法權進入行政權調查前,必將無人知悉之。故單純透過公文書行文於行政機關,要求其提供可能不利於自己之證據資料,基於一般理性第三人基準,殊難想像行政機關會毫無篩選而完整提供。於此確定應保全書證、物證、電磁記錄等標的物之詳細資訊即為「確定事、物之現狀」。又前述狀態確認,會立即導致完整之證據保全狀態穩固,而該狀態之穩固將會促使未來行政訴訟進行中,事實之澄清及責任之確認,此即為雙方當事人程序上、法律上之利益。又如前述可知,本件確存有證據偏在於相對人一方之狀態,且相對人一方執行勤務時刻意排除媒體記者記錄現場狀況,已受臺灣、香港及國際媒體記者協會警告,可知確有確認事物狀態之必要性存在。故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指「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訴訟法176 條規定,對聲請事項所指標的物加以勘驗、保全等語。並聲明:請勘驗、保全相對人所持有一切與「103年3月24日清晨警方於行政院強勢驅離學生導致流血衝突事件」有關之現場員警蒐證錄影電磁紀錄、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行政院外圍(即忠孝東路、中山北路、北平東路、天津街)及院區內(不含建物本體內部)所有監視攝影器電磁紀錄、職務報告、專案勤務計畫編組表、警力部署圖、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表、勤前教育紀錄簿(包含但不僅限於「施教內容」、「施政程序」、「傳閱」、「檢查儀容服裝應勤裝具」、「宜達重要政令」、「治安狀況分析研判」、「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任務編組人員名單」、「提示執行技巧與方法內容」等欄位)、勤前教育簽到表、勤務手冊、現場執行勤務記錄、值勤人員名單、分配任務表及其他與該事件有關係之一切公文書等物品。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如下:

(一)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1 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2項)。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其中第2項部分,係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46號、94年台上字第67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43號裁判可參)。

(二)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使用警械),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求償要件,就此規定之適用乃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的公法上爭議,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 條關於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之規定,本屬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實體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等)既與國家賠償法有所區隔,亦無準用之明文規定,於程序上即無援引國家賠償法之必要,而應回歸其公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被害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向行政法院起訴,無庸再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先行之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43號裁判參照)。是以,本院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具有審判權。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是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而在得為證據調查命令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者,均得聲請保全證據。其中防免證據滅失或使用困難而為之保全,係保全證據程序典型、傳統的機能,聲請人應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難以使用之可能性。而確定事、物狀態之證據保全,則有事證開示之意義,經由先行之調查程序確定事實,以利於日後本案訴訟之集中審理,亦可因一定事實之釐清,而有助於當事人以裁判外之方式解決紛爭。此時,法院審查之重點在於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此不以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為判斷準據,只要事、物現狀之確定有助於當事人瞭解、掌握事件全貌,從而避免訴訟,或提起訴訟後,有助於迅速、經濟地形成與其實體權利有關之爭點者,即可認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參見:沈冠伶,證據保全制度-從擴大制度機能之觀點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76 期,90年9月,第57 頁;許士宦,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臺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6期,92年11月,第32-33頁)。

(四)行政訴訟之保全證據程序不同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進行之犯罪偵查程序,此所以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是以,聲請人原則上仍應就證據對象及應證事實盡可能地予以特定。但在事證偏於一造當事人之情形,要求負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具體陳明證據對象、正確無誤地指出文書名稱,係強人所難,而難以期待。又如上所述,證據保全制度不僅是消極地保存證據使之不至滅失,亦有經由先行之調查程序確定事實,以為日後本案訴訟時集中審理,或促成裁判外紛爭解決之機能,此在確定事、物狀態之證據保全程序中尤為明顯。倘要求證據對象及應證事實之具體化程度過高,將無從使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發揮作用。是為避免廣泛、不當地摸索性證明,並兼顧證據開示機能的實現,應視事件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佔程度、他造所需忍受之負擔與不利益為何、聲請人是否意圖造成他造之難堪、痛苦等,個別予以判斷。尤其是對於事證偏在於當事人一造之情形,倘不開示一造當事人所持有之資料,將導致他造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蒐集事證,且另一方當事人又無不可期待其不提出資料之理由存在時,對於證據對象及應證事實應盡可能特定之要求標準即應降低(參見:沈冠伶,證據保全制度—從擴大制度機能之觀點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76期,90年9月,第57 頁;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協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25期,94年10月,第96-97頁;姜世明,部分民事證據法理之變遷,月旦法學教室,第 106期,100年8月,第56-58頁)。

(五)保全證據係在保全「證據」本身,使日後訴訟中提出證據之程序權利得以確保,而非直接以個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為保全對象。是以,聲請人無須「證明」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本案訴訟有否勝訴之望,只要聲請人能「釋明」其本案訴訟中所需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可能性,或雖無滅失、礙難使用之可能性,但有確定事、物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者,均得聲請保全證據。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可信的薄弱心證,即信其大概如是為已足,不必經嚴格之調查程序「證明」之。

三、准否聲請人保全證據之理由,以及保全證據之範圍、方法如下:

(一)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24日在行政院參與集會活動,於員警執行驅離勤務時,造成左前額撕裂傷併血腫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現場照片數張及診斷證明書乙份釋明在案,是聲請人日後得依警械使用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乙情,初堪認定。

(二)行政院係國家行政中樞○○○區○○○○道路架有監視錄影設備,係合乎社會常情之認知,且聲請人檢附之媒體報導顯示,員警於是日晚間在行政院現場確有自行蒐證之電磁紀錄,共145片,片長約800多小時等情,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568

200 號函所附臺泥大樓安全維護分區責任地境圖、臺泥大樓警衛責任地境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協和專案臺泥大樓安全維護工作勤務規劃表(含警力使用人數、派遣單位、任務項目、協調事項等)、協和專案臺泥大樓安全維護工作勤務無線電管制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5682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97年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計畫(含任務、執行之指導原則、任務區分、注意事項、指揮通訊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處理集會遊行事件之職務報告、專案勤務計畫編組表(含任務分配、勤務人員名單等)、專案安全維護勤務警力部署圖、聚眾活動詳細資料等文書,並引用警察勤務條例第24條規定:「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為實施單位。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三、專案勤前教育: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實施。」第25條規定:「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如下:一、檢查儀容、服裝、服勤裝備及機具。二、宣達重要政令。三、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點提示。前項勤前教育之實施,由警察機關視所轄勤務機構實際情形,規定其實施方式、時間及次數。」及「各警察機關勤前教育實施規定」第5 點有關專案勤前教育「…施教重點資料,並應印所屬勤務執行機構,粘貼於勤前教育紀錄簿內供員警傳閱……」之規定與附件一「勤前教育紀錄簿」(含傳閱、檢查儀容服裝應勤裝具、宜達重要政令、治安狀況分析研判、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等欄位)、附件二「勤務手冊」等,主張其所聲請保全之書證確係相對人於處理群眾事件時制度上應製作之文書。本院認為此等文書均係相對人製作之內部文件,係事證偏於一造當事人之情形,要求聲請人正確無誤地指出文書名稱或特定其承辦員警、製作單位,顯屬過苛,是只要聲請人能提出相類似之文件或法令依據,應即寬認該等文書存在之可能。本件聲請人已逐一提出與其聲請內容相當之文書,釋明其聲請保全之書證非屬空泛、無稽之指陳,自應予以採信。

(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聲請保全之電磁紀錄及文書,係為瞭解聲請人遭員警擊傷之過程,除辨識施暴員警及其所屬單位,以確認日後本案訴訟之被告機關為何外,亦可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與被告所屬員警使用警械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為判斷員警使用警械施暴時,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所定有急迫之情狀、手段與值勤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是有必要瞭解現場整體的活動全貌,以客觀認定等語,由於本件係保全證據程序,並非本案訴訟程序,是應證事實之表明及具體化程度不應過高,聲請人上開主張大略與日後本案訴訟時可能之重要爭點相關,應認應證事實已達具體化之程度。

(四)是日晚間,員警在行政院周遭執行驅離群眾集會之勤務時,或基於執行勤務之便利,或為保護記者,或係有意避免媒體在場紀錄、報導,而有於排除靜坐群眾前,先行驅離、隔離媒體記者之行為,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聞記者協會、香港記者協會及國際記者協會新聞稿與新聞報導在卷可稽,不論員警係基於何目的而為隔離記者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民眾或媒體蒐證上之障礙,目前傳播媒體上出現的畫面多為片段節錄,尚不完整,從而,保有完整蒐證畫面者僅有相對人。又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文書均係相對人製作之內部文件,屬事證偏於一造當事人之情形,聲請人亦無知悉其內容之可能。相對人為公務機關,理論上應依法行政,而有一定之公信力,所持有之電磁紀錄不必然存有竄改、偽造、滅失之經驗法則。然本件驅離行動中,員警係實施物理上強制力之當事人,倘有執法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作業程序,肇致人身傷害等情事,除可能涉及國家賠償責任外,尚受有刑事訴追、行政懲處之風險,以及輿論的抨擊等,是員警個別或組織性地剪輯、部分刪除或遺失蒐證紀錄的風險,不能認為絕無可能,而自始排除。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電磁紀錄中,關於行政院院區內(不含建物本體)及行○○○區○○路段(忠孝東路、中山北路、北平東路、天津街)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所留存之電磁紀錄部分,由於監視設備所紀錄之內容有其容量之上限,舊有之畫面會遭新的畫面覆蓋,而難以復原,容有滅失之虞,亟待相對人予以保全。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電磁紀錄及文書均在相對人的支配範圍內,尚難期待聲請人可具體指明何特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然審酌上情,聲請人已檢附媒體相關報導,主張:員警刻意隔離媒體之舉動,係為排除媒體蒐證,掩飾其執法過當,且臺北市警察局局長及中正一分局局長於事發後,拒絕出席國會備詢,係抗拒調查等語,應認已足資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五)縱認聲請人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釋明仍有不足,惟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既有助於瞭解聲請人遭員警擊傷之過程、辨識員警及其所屬單位,以確認日後本案訴訟之被告機關、聲請人之傷害與員警使用警械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使用警械之時機、值勤目的及該目的與警械使用之比例性等日後本案爭訟時重要爭點之釐清,有利於日後本案訴訟之集中審理,自可認有確定事、物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而應准予證據保全。再者,准予證據保全對相對人而言,雖可能造成一定作業時間與行政成本之花費(如複印文書、複製光碟等),然依聲請人提出上開佐證之文書資料可知,相對人已有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前例,且係為日後本案訴訟所必要,相對人應無不能提出之理由。至電磁紀錄部分,因係追索毆傷聲請人頭部之員警的重要線索,除有助於日後本案訴訟時被告機關之確定,倘聲請人之賠償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認,行政機關亦得對違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進行追償,避免將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歸由國庫、社會大眾承擔。又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雖係員警偵查犯罪嫌疑所用,可能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惟保全證據程序僅係確保證據日後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認證據之現狀,非以公開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為目的,是命相對人提出於本院,尚不致使相對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綜上,兩相權衡下,本院認為命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對相對人並無重大之不利益或窒礙難行之處,自應准予證據保全。

(六)聲請人固已陳明其證據對象、應證事實,並已釋明其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確定事、物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的理由,聲請保全證據即非無據。惟其聲請證據保全之範圍是否均與應證事實有關,仍應進一步檢視。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電磁紀錄、專案勤務計畫編組(或規劃)表(含人力派遣、任務分派)、警力部署圖、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表及勤前教育紀錄簿,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令依據及相類之文件釋明,且上開證據與聲請人所主張:為瞭解聲請人遭員警擊傷之過程,辨識施暴員警及其所屬單位,確認本案訴訟之被告機關,及判斷員警使用警械之時機是否有急迫情狀,員警之任務目的及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瞭解整體活動全貌之必要等應證事實,具一定之關連性,此部分證據保全之聲請應予准允。惟就職務報告部分,係員警個人因個案需求(如受行政調查或提出於法院)所登載,尚非值勤員警制度性應製作之文書,與辨識施暴員警及使用警械之時機、比例原則等判斷較無關連;又勤前教育簽到簿僅是員警參加勤前教育之簽名紀錄,亦與上開應證事實無涉;另勤務手冊部分,依「各警察機關勤前教育實施規定」第5 點「……員警對於勤前教育重要事項,應摘記於勤務手冊內(格式如附件二),並由勤務執行機構主管每月抽查1 次…」之規定,可知勤務手冊係員警個人摘記之文書,其內容應可經由勤前教育紀錄簿探知,尚無就出勤員警個人之勤務手冊為證據保全之必要;末值勤人員名單部分,本院審酌在經由電磁紀錄查知、特定以警棍毆傷聲請人之警員影像前,值勤人員名單尚無助於前開應證事實之釐清,且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協和專案臺泥大樓安全維護工作勤務規劃表(含警力使用人數、派遣單位、任務項目、協調事項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97年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計畫(含任務、執行之指導原則、任務區分、注意事項、指揮通訊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專案勤務計畫編組表(含任務分配、勤務人員名單等)等文書內容,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足供聲請人研判警力動員人數、任務分組、任務目的等與比例原則相關之資訊,是尚無就值勤人員名單先予證據保全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他與103年3月24日清晨警方在行政院驅離學生導致流血衝突事件有關之公文書部分,因範圍無從特定,易生執行上之爭議,是此一概括請求,亦不應准允。

(七)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 項規定,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為之,因此,現行法上所承認之證據方法,包括人證、書證、勘驗及鑑定,皆得為保全之對象。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相當於準文書(行政訴訟法第173 條)之性質,與附表所述文書部分之證據保全方法,可依書證之證據調查方法,或勘驗之證據調查方法為之。至於應採取何種證據方法,除尊重當事人保全之意思外,亦應審酌證據之性質及保全之事由,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決定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單純透過公文書行文於行政機關,要求其提供可能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基於一般理性第三人基準,殊難想像行政機關會毫無篩選而完整提供,是應至相對人處調查證據為宜等語。惟就電磁紀錄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媒體報導,僅蒐證光碟部分即至少有145片之多,片長約800多小時,而書證部分,例如勤前教育紀錄簿,係由各支援單位、分局保管中,現實上難以即時勘驗內容,並當場複製。又證據保全之調查程序不似刑事訴訟,法院並無搜索、強制扣取之權限,而有賴於行政機關之善意配合,是縱至現場,因證據數量較多,相對人現場提出之證據仍無法避免有經篩選而無法完整提供之風險,是至現場保全之實益不大。再者,依卷附媒體報導,員警業已進行相關約詢、調查作為,倘本院逕自相對人處取得文書原本及原始光碟,再予以複製,恐有延誤相對人相關行政程序進行之可能。由於本件有急迫情事,例如行○○○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恐隨時間流逝而遭覆蓋,是未事先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於保全之證據對象較多,實際上也須預留一定的時間,俾利相對人準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第343 條等規定,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與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如聲請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附表:

1、 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行政院院區內

(不含建物內部)及行○○○區○○路段(忠孝東路、中山北路、北平東路、天津街)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員警蒐證錄影之電磁紀錄。

2、 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專案勤務之計

畫編組(或規劃)表(含警力派遣、任務分派)、警力(或分區責任)部署圖、聚眾活動詳細資料表、依「各警察機關勤前教育實施規定」製作之勤前教育紀錄簿。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