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健昆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102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釋明,係指提出可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敘述任何其無資力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因未檢附訴願決定書,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4號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