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宛傳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尚應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宛傳禮於102年12月11日聲請交付本院受理102年度簡字第171 號商品檢驗法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敘明其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且未敘明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經本院以102 年12月12日北院木行晴102年度簡字第171號函請聲請人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該函文已於102 年12月19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