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相 對 人 施俊平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5號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經本院民國102年5月24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罰鍰逾新臺幣(下同)58,026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聲請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月2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決定)罰鍰逾58,026元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係由相對人預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000元,由聲請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憑,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即第二審聲請人預納部分),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