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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燕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理人鄭雪間撤銷裁罰事件(103年度交字第158號),分由貴院法官李明益審理。經查下述具體事實,足認法官李明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體事實:2014/7/1法官李明益第一法庭開庭。

李明益問鄭雪:為何是1000元?李明益稱:應當要更多(兩方開始「討論要多少錢」)又回頭說:不影響啦、不影響啦。已經讓我「很害怕」!害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既起…閃躲應訊問的問題:並無:就「監理機關錯誤」訊問。當我方提出「答辯狀繕本」所列:李明益稱:在哪裡,我這邊沒有,你的借我看看。又提出錄音檔播放。筆錄記載對話內容:李明益記載「男子」「女子」。顯見:要讓「一個事實」變成「訴外人」,男子是停管處「投遞科」,卻不紀錄「投遞科」。女子是「原告」,卻不紀錄「原告」。有「湮滅事實」之虞、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從庭中稱:這是「一男一女對話」開始,李明益的「疑點」就開始。同理,莫非:李明益是「男子」,不是法官,鄭雪是「女子」,不是裁決所代表。也是「一男一女」,一個「男子」一個女子,兩個「不明人士」充數。李明益:別把法官的「智慧」,用在「偏差行為」。別把自己的「身分」,丟進「餿水堆裡」。給自己惡臭,給別人唾罵。關於被告代表「鄭雪(不管真假)」辯稱,7月9日的地址「是對的」。李明益提示答辯狀附件影本。見答辯狀附件影本(無附附件影本給我方)「推論(按鄭雪說法)」就是「鄭雪作弊」。先「修改」,再影印。鄭雪稱「推論」:5月21日(錄音內容)「應該」是5月22日這張。7月4日「應該」是7月9日這張,應該是對地址一樣的。「推論」:是那個人對於地址的說法…(繕本載明:「監理機關登錄不完備」)李明益又替鄭雪「補充」:扼要(錯誤的地方,李明益稱「扼要」)。凡以「推論」為言詞辯論,便是「棄權」。不論內容如何、不論有無圖片、不論有無附件,就是「全部放棄答辯」。李明益:很了解的。

三、經查,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58號交通裁決事件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上開原因,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各該情事係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25條規定令當事人就法規適用依據為完足陳述之闡明權行使,其餘亦在依法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表示部分法律見解等範疇。至於就聲請人所提出錄音為勘驗之記載,本係承審法官以五官作用加以檢驗之結果,聲請人就對話為何人之陳述則係其所為主張經法院為如何判斷之問題,尚難認該勘驗之記載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上開理由,亦均非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憑其主觀臆測,即率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行為,自殊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據聲請人於聲請迴避之日起3日內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符上開所揭要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