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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代 理 人 徐正國相 對 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雲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6號進行審理,上開訴訟嗣經原告即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是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證人旅費(李建宇、廖梓淋) 1,060元合 計 1,06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