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志明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7 月1 日
103 年度簡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裁定,並於104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於102 年申報3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其中一筆新北市102 年汐止字第124990號買賣登記案(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案),於
102 年7 月17日登記完畢,同年月19日完成該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下稱實價登錄)之申報登錄。嗣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 年9 月25日以再審原告係由再審被告核發開業執照,應屬再審被告管轄為由,遂移送再審被告辦理,並於函文中敘明上開買賣登記案之實價登錄申報書等資料,申報內容有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房地交易總價不符之情形。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10月8 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說明表示,係計算結果錯誤,並非故意。惟再審被告仍以本案申報確有房地交易總價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不符情形,再審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規定應予處罰,且不因已將錯誤更正而得免責,並按其情節,以102 年10月18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該裁處書於102 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不服,於102 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 年1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1日103 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12月12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於實價登錄時因同一份私契,3 連件公契送件,第3 件拆算
錯誤被罰1 萬元。但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文,係屬同一法律行為,私契總價並未拆分,其登錄方式應該為於最末件(第3 件)填寫全案標的詳細資料及價格資訊,其餘各件(第1 、2 件)僅需填寫基本資料。反之拆算價格方式進行登錄則會產生錯誤,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才會同意依一審審判中已提出方式更正,證明實價登錄程式確實存在某些需要改進的不周延。
㈡再審原告於一審開庭時即向審判長表明有汐止地政事務所及
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不同的登錄方法,再審原告主張應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方法才對,在一審判決後,得到證據2 、3 ,並據以完成證據4 、5 的更正,證明再審原告所訴求為真實不假。104 年1 月19日再審原告至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承辦員告知將會向上級機關反映程式有瑕疵,看看未來如何調整或更新程式。顯然裁罰原因自始不存在,若未能獲得重審判決如訴之聲名,恐有爭議,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案辦理系爭買賣登記案之實價登錄(申報書序號A2FZ00000000000 ),確有「房地交易總價」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不符情形。查上開買賣登記案於102 年7 月17日登記完畢,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申報登錄完成,屆期前尚有28日可自行檢視有無錯誤,並視需要重新申報,即仍有機會於期限內改正而免遭受處罰,且再審原告102 年9 月17日及102 年10月8 日說明書坦承係因計算錯漏與經驗判斷,足見顯有過失,故再審被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㈡又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就再審原告因計算錯誤致房
地交易總價申報不符,與土地使用分區欄位申報有誤所為裁罰,而非以其分件拆算申報之方式認定違法而裁罰,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五、本案之判斷(四)……純粹是地政士個人計算疏失所致之錯誤,雖非故意虛偽不實,然有過失之責,易難解免於行政處罰。」亦可明。是本案既係因再審原告計算錯誤之過失而致申報價格不符,本府處以罰鍰非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於102 年
7 月19日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查核,於102 年9 月12日通知再審原告依申報內容提供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再審原告以傳真方式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提出「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案件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3 份,將上開3 筆申報中「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欄內之「農」均更正為「住」,並將上開編號3 即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102 年汐地字第124990號部分之交易價格由8,351,316 元更正為3,657,406 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認上開編號3 申報之交易價格與實際情形不符,涉有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遂函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副本抄送再審原告,請其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再審原告係由再審被告核發開業執照,應屬再審被告管轄為由,遂移送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即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此部分事實業經第一審判決法院審核前開機關函文、申請書、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地政士名簿等,堪認屬實。
㈢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再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課予地政士實價登錄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法定義務,地政士應在法定期間內完成申報。倘如期申報而有申報錯誤之情,又未於申報期間內自行更正,致生申報內容不實之結果,且其申報不實事實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者,即應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規定予以處罰。又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的透明化,避免資訊不對稱下所生不當哄抬房價之情形,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是在可能的範圍內,自應登錄詳細且正確之交易資訊。本件依再審原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申報之不動產交易,其交易價格為每坪6 萬元,系爭買賣登記案之土地移轉面積為2.85平方公尺、107.4 平方公尺及
91.26 平方公尺,此為再審原告在申報書上已清楚填載之內容合計201.51平方公尺,相當於60.956775 坪(201.51×0.3025),每坪6 萬元,交易總價為3,657,406.5 元(60.956
775 ×6 萬元),計算上並無困難。再審原告既有如實申報之義務,自應瀏覽全部欄位,並注意其填載內容是否有憑有據、是否誤載、是否計算錯誤等,上開計算,衡情只須稍加筆記、演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審原告確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所定構成要件之情形,再審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已具狀陳述:在計算上開交易價格
時,發現數額龐大,應以交易總價減去編號1 、2 之申報價格就等於編號3 應申報之價格,計算較為簡便,因此,將編號1 、2 、3 之移轉面積加總,共445.1 坪,持分為2 分之
1 ,因另外的2 分之1 持分也是原告處理,所以用890 坪乘以6 萬元,總金額為5,340 萬元,扣掉編號1 、2 之申報交易價格23,048,648元(11,524,342×2 )後,餘3,140 萬元,再扣掉編號1 、2 之申報交易價格各11,524,342元,就是編號3 登錄金額8,351,316 元,原告當初認為加減比乘除快,在總價減去編號1 、2 後就等於編號3 申報金額的思考下,以致於想昏了云云。然查:上開計算方式過於迂迴,何以其所稱之總價5,340 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總價2,670 萬元不符(見原第一審卷第109 頁),又檢視再審原告上開算式,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例如5,340 萬元扣掉23,048,648元之餘數為30,351,352元,非再審原告計算所得之3,140 萬元,此等錯誤,只須稍加檢視、驗證即可發現,尚難認屬再審原告不能注意之合理事由。再審原告縱非故意虛報交易價額,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即屬有據。本件再審原告亦再度提出其認為正當妥適之計算方式(見104 年2 月26日再審補正狀,本院卷第33-34 頁),惟此等既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主張,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全案卷證而於判決中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㈤再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或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經本院闡明後,仍以原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資料,以及其於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1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更正之函文(本院卷第11頁)、104 年1 月14日新北市政府回函(本院卷第22頁,再審原告證據2 ),104 年1 月19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證據
3 ),欲以證明其登錄方式並無錯誤,惟再審原告亦已陳明:「在行政訴訟一審開庭時,即向審判長表明汐止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不同的登錄方法,並於103.6.12遞狀之補充理由呈報證據,. . . . . . . 終於在一審判決後,得到證據2.3 之回函加強說明一審開庭時聲請人就已提之主張,並據以完成證據4.5 之更正。」(見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再審原告所依憑之證據,是否為前揭條文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有疑義。蓋,該條款所稱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於確定判決後仍有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之情事,該『事實』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存在,且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及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於判決中審酌之資料,是否已足以認定該申請函文可得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該申請更正過程,僅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爭執之證據評價問題,核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涉。
㈥至再審原告提具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8日函(
本院卷第23頁)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14日函(本院卷第22頁)為證,主張以拆算價格方式進行登錄產生錯誤,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才同意更正云云。惟查上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說明二謂:「臺端(即再審原告)前於102 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更正申請在案,更正後資料卻仍有來文所敘與私契不一致之情形,爰同意依申請書內容更正申報」,而再審原告104 年1 月5 日更正申請書(本院卷第11頁)之主旨及說明(2 )均敘及申報3 件價格之總和與私契總價格相差6,090 元,是再審原告既告知實價登錄主管機關於102 年更正之價格,仍有與私契不符之情形,依前揭地政士法第51條之1 等法令規定,僅生是否有「前次未完成改正,是否須再次裁罰」之問題,非得據之推翻前已發生因計算錯誤而導致價格申報不符之結果。再審原告以之為由,提起再審,顯然係倒果為因,認事用法,核屬有誤。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業據其於前程序判決上訴程序中主張,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卷第20-22 頁),並經上訴裁定予以駁斥不採。且再審原告所陳理由,或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而為判決摒除不用之陳述,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及14款之情事,再審原告均未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故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不足採,再審原告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事由,業據其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其俟判決確定後,又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