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施志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表明「當事人(即應表明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應補正之。
二、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乙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