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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再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世錚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號裁定,並於104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即由本院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印製發放之「永保蔓越莓」食品廣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傳單),其內容宣稱:「…天然生物制劑,輕鬆對抗壞菌、保護好菌…抑制細菌黏附於細胞的生物活性為一般蔓越莓保健品的6倍(抗菌臨床P<0.0001)…不會引起細菌抗藥性、次發性感染及念珠菌過度生長等副作用;同時也不會破壞腸道益生菌的生態,不會影響消化系統及免疫功能的正常運轉…永保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等詞句,並佐以其他產品比較圖表,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在臺灣國際銀髮族暨健康照護產業展(下稱銀髮展)、臺灣國際醫療展覽會(下稱醫療展)-臺北世貿一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查獲。嗣再審被告以102年7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再審原告負責人陳述意見,並於102年7月24日訪談再審原告之受託人嚴君闓,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傳單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4裁定以其未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以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多次於原一審審理中提出伊未參與臺北國際銀髮暨健康照護產業展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並聲請以二位參展廠商為證人調查,此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聲稱102年6月21日在臺北國際銀髮族暨健康照護產業展查獲再審原告不合法之廣告宣傳單為時空倒置錯誤的指控,然原一審判決卻漏未審酌,爰提起再審之訴以茲救濟,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案再審原告主張未參與台灣國際銀髮暨健康照護產業展之證據。惟再審原告之受託人嚴君闓於102年7月24日在再審被告所作調查紀錄表中表示可知再審原告坦承台灣國際醫療展與台灣國際銀髮族暨健康照護產業展,2個展覽在同一樓層舉行,但有分隔,台灣國際醫療展覽會實際是邀請醫療人員參加,原先是有管制進出的人員,後來聽該展場其他廠商表示因為參加人員太少所以該展覽會人員便開放給一般民眾進出,蓋本案重點在於再審原告並未否認印製此宣傳單張,則已達違規食品廣告構成要件。何況,證人章明珠到庭證述於102年6月21日原係參觀銀髮展而進入世貿一館,入館參觀後因可自由進出兩展參觀而逛至醫療展取得系爭廣告傳單,由於證人章明珠已證述不知當日有醫療展,則其誤以為係在銀髮展取得系爭廣告傳單,自非不可能,尚難據此即謂其矇混事實真相。而證人章明珠取得系爭廣告傳單係於102年6月21日,雖上開2展覽於當日係開放予國、內外業者,然此攸關於世貿一館人員於參觀者入館時是否確實查證,證人章明珠並無有虛偽陳述日期之動機與必要,是亦難據此即認證人章明珠有錯置日期之情。至再審原告指稱再審原告提出兩位台灣國際醫療展的參展廠商為證人,他們願意仗義直言還原當時真相,即6月21日兩相鄰的展覽有鐵柵欄相隔並有警衛看守,不可能由銀髮展自由進入醫療展一節,然而本件原一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有關醫療展與銀髮展於102年6月20日至23日參展情形,可知醫療展與銀髮展係於同時(102年6月20日至23日)在台北世貿一館舉行,且參觀者可免費入場不收取門票,而自由進出兩展參觀,與證人章明珠上揭證述相符。另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雖是臺北市業者的主管機關,但以外包查察違規廣告,卻疏於監督與稽核,今以時間與地點有明顯謬誤的不實證據定原告於罪,無法使人信服一事,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6月20日至23日於臺北世貿一館參加醫療展,原處分於事實欄雖誤載為:「案經本局102年6月21日於台灣國際銀髮族暨健康照護產業展-臺北世貿一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查獲。」,該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係在臺北世貿一館查獲,自難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違章行為有時間、地點之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違法行為因時間、地點有錯誤,不能裁罰云云,殊非可採。復本案系爭違規廣告其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產品效能、產品照片、名片…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本件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印製「永保蔓越莓」食品廣告宣傳單,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僅空言指摘而無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適用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僅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與爭執,乃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多次於原一審審理中提出伊未參與銀髮展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並聲請以二位參展廠商為證人調查,證明再審被告聲稱102年6月21日在銀髮展查獲再審原告不合法之廣告宣傳單為時空倒置錯誤的指控。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參加銀髮展,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在銀髮展查獲系爭廣告傳單係時空錯置等情,已經原一審審理由傳訊查獲系爭廣告傳單之證人章明珠到庭證述,及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有關醫療展與銀髮展於102年6月20日至23日參展情形,並於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五段之第(五)點已就證據取捨認定敘明,說明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時空錯置之情形甚詳,且認為縱有錯置,系爭廣告傳單既係再審原告印製並於參展時間發放,對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原一審判決已經審酌原告主張此節明確。又原告雖於審理中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二紙並聲請傳訊二位參展廠商,然原一審判決已於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七段再表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含再審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再逐項論述,並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傳喚二位參展廠商,亦敘明與本件無涉、無傳喚必要,是並無原一審判決漏未斟酌之情形。況觀諸該統一發票二紙內容,係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於102年3月31日及102年5月7日開立予再審原告之自辦醫療展展售會攤位收入之發票,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有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醫療展自辦攤位,而再審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廣告傳單係於102年6月20日至23日在臺北世貿一館發放,則原告究係在館內之銀髮展場抑或係醫療展場所發放,對違規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是縱原一審判決未斟酌該統一發票二紙,也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是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僅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與爭執,再審原告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