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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鄧淞駿郁儀豪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2091807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撤銷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2年8月22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102年8月2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209180700號訴願決定、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莊翠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政宗,再變更為曾國基,有原告民國105年5月24日台財產署人字第10500154040號函、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現場會勘後,發現臺北市○○區○○路○○○號旁原告管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遺有因風災傾倒、毀損之樹木、建物及廢棄物等,現場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乃拍照採證,並開立編號BG91526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下稱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而以102年7月23日北市環三萬字第10235298000號函(下稱102年7月23日函)請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嗣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派員查察,發現仍未完成改善,乃開立102年7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75806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102年7月31日舉發通知書),並以102年8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10235623500號函(下稱102年8月2日函)請原告儘速清除,若仍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被告繼於102年8月12日再開立編號BG91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下稱102年8月12日勸導通知單),催請原告儘速清除改善,並於102年8月19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再開立102年8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7580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102年8月19日舉發通知書),續分別以102年8月22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處罰鍰1,200元;102年8月2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乙處分)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209180700號(下稱甲訴願決定)、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乙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102年8月2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乙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2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即乙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伊管領之國有土地,其上有自編門牌萬大路397

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及植栽榕樹1株。因該地上榕樹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以102年5月7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2727501號函(下稱文化局102年5月7日函)核定為受保護樹木後,伊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嗣因蘇力颱風於102年7月12日至13日來襲,系爭違建及榕樹倒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4、5款之規定及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6084號函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可知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以其發生原因及管領力定其優先清理責任,建築物拆除後遺留者,以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優先清除責任;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優先清除責任,無力清除者,再由執行機關清除;另一般廢棄物者,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有直接管領力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而受罰,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違建及榕樹固坐落在伊管領之土地上,惟其毀損係颱風吹襲所致,災後遺留之建材,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非國有財產署所得處置,另榕樹倒塌後,已與土地分離,僅原植栽人有收取與處分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均非伊所得處置。是以,系爭違建及榕樹於災變後所遺留之廢棄物,仍應以所有人及管理人負優先清除責任,無力清除者,即由被告清除。被告未查及伊並無清理處分之權限,甲、乙處分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況系爭違建經颱風吹襲後,已呈拆除狀態,應由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明。即使系爭違建已成為一般廢棄物,伊於系爭違建倒塌後,即將系爭違建權屬之調查結果通知被告,惟被告未積極查詢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徒以系爭違建坐落在伊管領之土地上,即認伊有清理之義務,忽視清理責任之優先順序,顯非適法。

㈡且上開榕樹在蘇力颱風來襲前,經文化局核定為受保護樹木

,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移除樹幹及根部,應報文化局許可,是文化局於榕樹倒塌後,於102年8月12日會同樹木保護委員勘察結果,發現該榕樹罹有褐根病後,始同意解除列管,准許伊以藥劑燻蒸清潔土壤方式辦理移除,足見該榕樹並非伊逾期清除,而係未經文化局同意准許前,伊無從擅自清除,而不具可歸責事由。被告逕為裁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甚明等語。並聲明:甲訴願決定、乙訴願決定、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地上樹木受風災傾倒,造成地上建物倒塌、殘骸堆積,致雜草叢生、髒亂,已嚴重影響公共衛生,伊乃拍照採證,於102年7月23日發函並開立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請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於102年7月25日送達。惟原告於102年7月31日仍未完成改善,伊乃依法告發,並於102年8月2日再次發函並檢附102年8月12日勸導通知單,催請儘速清除,嗣伊於102年8月19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並未改善,乃再次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以102年8月19日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雖於102年8月6日來函表示該建物原有人使用,惟該空地污染程度已妨礙公共衛生,原告經管土地遭侵占多年,應向系爭違建所有人究責,然其所提供之事證均無法據以查證建築物所有人,原告難以推卸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之責,以免除逾期未完成改善之責任。原告於前揭地點之廢棄物未於改善期限內清理完竣,已嚴重污染環境,易孳生病媒蚊幼蟲而有傳染疾病之虞,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主要管理人,負有維護管理之責,系爭土地有妨礙公共衛生,本應儘速清理,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1、4、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⒉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㈠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⒊又按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第5條規定:「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⒋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將環境教育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臺北市環保局執行,是臺北市環保局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裁罰權限,合先陳明。

㈡有關甲處分部分:

⒈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各款規定可知,係就一般廢棄物

之清除義務人為規範。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雖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課予狀態責任,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承擔責任,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責任,即應負責。亦即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義務。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既規範各種類型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者,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如有符合特定類型者之清除責任者,應選擇符合該特定類型所應負責任者優先受罰;又應負行為責任者應優先於無直接管理力者而受罰。是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4款之規定可知,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以其發生原因及管領力定其優先清除責任;而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優先清除責任,無力清除者,再由執行機關清除;另一般廢棄物者,以行為責任優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以有直接管領力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而受罰。又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各款規定,既係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予以規範,則必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自屬當然。

⒉查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上遺有因風災而傾倒、毀損之榕樹、

系爭違建及廢棄物等待清除,經被告拍照採證,並開立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予原告,請其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惟經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派員查察,發現未完成改善,乃於102年7月31日開立舉發通知書,嗣於102年8月22日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惟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之直接管領者乃另有其人,並曾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7月25日函、102年7月29日函、102年8月6日函、102年8月22日函向被告陳明略以已查知系爭違建使用人係林姓使用人,應以該林姓使用人為清除義務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卷宗,下稱本院簡28卷,第28、30、33、34頁)。則本件裁罰機關即被告既係行政機關,就此對於原告是否確屬合致裁罰事宜之有利主張,乃有查明之義務。蓋本件係因蘇力颱風來襲,造成系爭違建倒塌而遺留一般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雖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然原告於被告限時負清理責任時,既已適時陳報系爭違建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予被告,被告自應查明是否屬實。又系爭違建,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其性質應仍屬不動產,而為建物於災變倒塌遺留現場之廢建材,該所有權應屬該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則該因風災而倒塌之建材殘留於系爭土地上,究否業經該所有人或管理人拋棄而遺留現場,而可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般廢棄物」之範疇,亦即就系爭違建因風災而產生之遺留物,是否屬「一般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由該違建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即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優先負本件清除之責任,被告亦有查明之必要。被告雖抗辯伊所屬青年分隊人員曾持原告所提供系爭違建使用人林是寬之名片(見本院簡28卷第29頁)進行查訪,除電話未獲接通外,前往查訪名片所載地址周邊店家、民眾,亦均表示未見過此人,亦即原告所提供之事證並無法據以查證系爭違建所有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07號竊佔罪案件(下稱北檢20907號竊盜罪案件)卷宗即原告對訴外人林是寬、童國義提出竊佔系爭土地告訴之案件,林是寬於該案中所提供之電話及現居所均與原告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電話及住址相同,有調查筆錄及102年11月26日詢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104年度簡更㈠字第11號卷宗,下稱本院簡更㈠卷,第186-190頁),是被告抗辯有進行查訪卻未果云云,誠屬有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違建所有人或管理人對系爭違建於災變倒塌遺留現場之建材已經拋棄,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另觀諸北檢20907號竊盜罪案件卷宗可知,系爭違建係訴外人黃寶月於30多年前所蓋,黃寶月死亡後,由其子童國義交給林是寬使用,但由林是寬幫忙繳交臺北市○○路○○○號水電費,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詢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簡更㈠卷,第188-192頁)。足徵系爭違建為黃寶月所蓋,其死亡後,童國義為系爭違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童國義則於105年1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簡更㈠卷第81-82頁)。童國義之配偶即證人童吳秀琴到庭證述,伊不清楚系爭違建於蘇力颱風倒塌後之建材童國義有無要拋棄,因為童國義並未告訴伊等語(見本院簡更㈠卷第92頁),是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違建管理人童國義有拋棄系爭違建因風災而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之倒塌建材之意思表示。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違建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拋棄系爭違建於風災倒塌後遺留餘系爭土地之建材,則該倒塌建材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即屬有疑。況縱認系爭違建於風災倒塌後之建材業經所有人或管理人拋棄而遺留於系爭土地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亦應由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就因風災所產生關於系爭違建之一般廢棄物,負清除責任。被告逕自認定系爭違建於風災後倒塌之建材為一般廢棄物,並逕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之責任,卻未限時清理,依同法第50條規定,以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

⒊次查,本件待清除之一般廢棄物,除前揭系爭違建所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外,尚有遭風災毀損之榕樹枝幹等廢棄物,而該系爭榕樹為文化局保護之樹木,為文化局以102年5月7日函(見本院簡28卷第79、80頁)核定為受保護之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移除樹幹及根部,應報文化局許可。而文化局於該榕樹倒塌後,於102年8月12日始就該榕樹辦理會勘,茲查該會勘會議結論略以,受保護榕樹(達受保護標準)之勘查狀況,經樹保委員觀察,確實感染褐根病,委員同意先行解除列管,並請原告速將該樹移除,且請妥善處理病根以避免褐根病病菌蔓延傳染等語,而該會勘紀錄經文化局以102年8月20日函送原告;嗣該榕樹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1日將該樹移除。又文化局於102年9月6日函知原告略以,該榕樹經樹保委員確認已罹患褐根病,雖地上物已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清除,惟該樹生長之土壤裡,已有褐根病病菌,為避免褐根病病菌蔓延傳染,相關褐根病防治作業,仍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土地所有權人),依臺北市政府頒定「臺北市樹木褐根病防治作業手冊」進行樹木周邊生育地環境之燻蒸消毒……。全部作業完成後2周內,請檢附施作前、中、後照片等施工要項紀錄至文化局備查,俾利提報至「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解除該樹列管等情,此有文化局102年8月20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3188700號函、文化局於102年8月12日辦理會勘之會議結論、原告北區分署102年8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15381號函、文化局102年9月6日北市文化四字第10233266100號函等附卷可按(見本院簡28卷第84、85、86、87頁)。則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主張其未依被告限期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前完成清除該榕樹枝幹責任不可歸責等情,即非無憑。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關於榕樹枝幹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責任,確有無期待可能清理之原因存在,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據此以甲處分裁處原告,自有未恰。

⒋再查,被告為使所屬各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之稽(巡)查人員於進行告發取締前之查證作業過程有統一之作法,以避免執行人員做法不一遭致非議或無謂之困擾,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本局所屬各單位辦理環境污染稽查案件,應確實填寫稽查紀錄單,作為查證違規事實紀錄。……」、第3點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2、4、5款負有一般廢棄物清理義務,但有證據證明或合理推斷為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意違規丟棄且無急迫影響公共衛生者。……」則被告所屬各單位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查證作業,自應遵循上揭規定統一辦理之。惟原告於辦理本件環境污染稽查時,未依上揭規定填寫稽查紀錄單之相關資料,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簡更㈠卷第63頁反面),顯已違反前揭作業程序第2點之規定;又參諸卷附被告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第11條,勸導(協談)內容為「與土地相連接之『人行道』由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11條2項【應係11條第2款之誤】」等語;而依被告102年7月23日函說明二亦略載:「經查旨揭國有地受風災致地上建物傾倒、堆棄廢棄物,因建物所有人遲未出面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項(應係第11條第2款之誤)『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規定,土地所有人亦有清除之責,惠請貴署儘速清除,屆期未改善,本局將依法告發」等語,並於該函檢附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情(見本院簡28卷第26-27頁),是依上揭資料顯示,被告雖有為勸導通知行為,然並非就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因認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一般廢棄物清理義務而為勸導改善之通知。則被告其後以原告未依限期內為改善作為,故以102年7月31日舉發通知書為舉發,並進而以甲處分逕予裁罰原告,亦違反前揭作業程序第3點之規定,則原告所為之甲處分,難認適法。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上已勾選「2、請清除堆置於騎樓、門前、走廊、人行道、防火巷、水溝上之雜亂物品、障礙物。」及「7、請清除空地內雜草及其他廢棄物。」而第2點主要即係指人行道、第7點之空地即係指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既於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上有關環境污染部分勾選上開第2點、第7點,卻於勸導內容欄僅記載「與土地相連接之人行道由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益見被告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之勸導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有關乙處分部分:

查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會勘確認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上遺有一般廢棄物,並未立即裁罰,而係以102年7月23日函檢附其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請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前清除廢棄物。嗣改善期限屆至,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開立102年7月31日舉發通知單,並以102年8月2日函請原告儘速清除,繼之於102年8月12日再開立勸導通知單,請原告儘速清除,嗣於102年8月19日複查後,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乃以甲處分處罰鍰1,200元,並隨即於102年8月26日以乙處分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又如依法規規定意旨,某一作為義務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逾期則發生另一新作為義務,如義務人繼續對新作為義務不作為,則其不作為構成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尚可認有授權行政機關設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期限之意,則被告以102年7月22日勸導通知單,請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前清除廢棄物,可認已設定限期履行之期間,原告逾期未完成清除,即生另一新的作為義務,被告再開立102年8月12日勸導通知單促請原告履行此一新的作為義務,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作出甲處分後,另於102年8月26日以乙處分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原告究有無該作為義務之基礎事實乃與前揭被告所為甲處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而依前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違建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拋棄系爭違建於風災倒塌後遺留餘系爭土地之建材,致該倒塌建材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已有疑義;縱認系爭違建於風災倒塌後之建材經所有人或管理人拋棄而遺留於系爭土地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亦應由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清除責任。又遭風災毀損之榕樹枝幹等廢棄物,由於該榕樹為文化局保護之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移除該榕樹樹幹及根部,應報文化局許可。而文化局於該榕樹倒塌後,於102年8月12日始就該榕樹辦理會勘,該會勘紀錄經文化局以102年8月20日函送原告,則原告未及依限清除該榕樹枝幹責任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甲處分裁罰原告已不合法,則其復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以乙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甲處分及乙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甲訴願決定及乙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