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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梅香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小蓉

張育豪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30032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3年7月、8月、9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10,500元」,其雖未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惟其已提出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究其訴訟本意乃係不服被告103年8月6日健保國三南字第1036055090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9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申請而提起之行政救濟程序訴,故其訴之聲明除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外,自應包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甚明。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曉諭其依法補正,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7月8日申請老年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已發給92年7月至94年10月,嗣經被告調取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資料審查,原告自94年11月起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年(36個月),因其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不符請領資格,乃自該月起未予發給在案。原告復於103年7月22日檢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至被告申復,經推算原告103年1月至7月各該期年金往前推算最近3年(36個月),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乃以103年8月6日保國三字第103605509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103年1月至7月之老年年金,至於8月以後,將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提供資料逐月審核,如符合請領資格,即逕予核發。原告不服,分別於103年8月13日、19日及29日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以103年10月31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期間被告以103年12月4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自103年10日起已符合請領規定,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發給老年年金,嗣衛生福利部仍於104年1月29日以衛部法字第103003210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101全年住國內245天、102年住國內311天、103年住國內281天,103年至103年7月底止已住國內有189天,已符合每年居住國內實逾183日之規定,是依法應於103年7月起核發老年年金,然被告僅於103年10月起開始核發,短少3個月共10,5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7月、8月、9月老年年金共10,500元。

四、被告則以:依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其他排除條款情事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同法第54條之1規定略以,自101年1月起,本法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500元。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最近3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另依內政部100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1050號函示略以,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核發之「敬老津貼」整併而來,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實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是以,上開規定「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要件,即係援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係參考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故明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長期居住(超過183日)之事實,以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有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正義之原則,爰明定每年在臺居住逾183日者始具備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基此,最近3年是以申請當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年金是逐月審核,所以每個月發放年金時都會往前比對前36個月居住國內的天數,也就是最近12個月、13個月至24個月及25個月至36個月三段期間,都分別要在國內住滿183日,舉例來說:100年3月份的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於100年4月底發放,故勞保局必須比對97年4月至98年3月、98年4月至99年3月,以及99年4月至100年3月,而這3段期間分別都需在國內住滿183日,方符合本法183日之立法意旨。查原告於100年至103年間多次出入國境(100年2月18日出境、101年1月11日入境,101年4月27日出境、101年8月17日入境,102年7月12日出境、102年9月5日入境,103年2月4日出境、103年2月8日入境,103年4月3日出境、103年4月24日入境),是本局以原告103年1月至7月各該期年金往前推算3年(36個月),因各該期年金每期前3年未「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不符上開請領規定,是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而原告103年8月至9月仍不符合請領規定,自103年10月起已符合上開請領規定,本局另已於103年12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3年10月起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第54條之1規定略以,自101年1月起,本法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金額,調整為新臺幣3,500元。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所稱最近3年或前3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是依上開規定,凡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法定消極情事者,每人每月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又上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核發之「敬老津貼」整併而來,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要件,即係援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係參考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明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長期居住(超過183日)之事實,以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正義之原則,且年金係逐月審核發給,故上開規定所稱「最近3年」是以申請當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亦即以申請當月起最近12個月、第13個月至24個月、第25個月至36個月是否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以為認定,核其意旨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屬無違,自可適用。

(二)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在臺設有戶籍,於92年7月8日申請老年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已發給92年7月至94年10月,原告復於103年7月22日檢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至被告申復,請求續予發放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申請續予發放資料及被告國年金資訊服務系統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於103年7月、8月、9月分別往前推算之36個月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為由,不予發給老年年金,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認定有無違誤。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往前推算之第3年期間(即100年8月至101年7月),在臺居住日數僅108天,未超過183天;原告於103年8月往前推算之第3年期間(即100年9月至101年8月),在臺居住日數僅123天,未超過183天;原告於103年9月往前推算之第3年期間(即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在臺居住日數僅153天,未超過183天【按上開期間內原告入出境紀錄如下:100年2月18日出境、101年1月11日入境,101年4月27日出境、101年8月17日入境,102年7月12日出境、102年9月5日入境,103年2月4日出境、103年2月8日入境,103年4月3日出境、103年4月24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作業暨入出國證明書及被告依入出境及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境紀錄所製作之原告國內居住天數試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據此審查核定103年7、8、9月不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稱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謂「每年」,應為日歷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依日曆年計算,原告101全年住國內245天、102年住國內311天、103年住國內281天,103年至103年7月底止已住國內有189天,已符合每年居住國內實逾183日之規定云云。惟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闡示在案。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授權訂定,其第38條規定國民年金法第31條1項所稱最近3年係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立法意旨無違。況若依原告所稱「每年」居住日期應以日曆年即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實際居住日為計算,則被告於審核應否發給原告103年7、8、9月老年年金時,該日曆年也未屆滿,即無從符合「每年」之要件,此亦與老年年金係「逐月」審核發給之制度設計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並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原處分係核定不予發給原告103年1至7月老年年金,103年8月以後將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提供資料逐月審核,如符合請領資格,即逕予核發等語,嗣衛生福利部國年金監理會於103年10月31日以衛部監字第10335006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期間被告以103年12月4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自103年10日起已符合請領規定,如無排除原因,將按月發給老年年金,嗣衛生福利部仍於104年1月29日以衛部法字第1030032104號訴願決定駁回,堪認被告未核發103年7、8、9月老年年金部分,屬原處分之範疇,並經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應得於本案訴訟中為爭執。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依前揭所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7月、8月、9月老年年金共10,500元(雖原告未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因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曉諭其補正,業如首開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