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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王天然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洪韻真

陳秋君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臺銀新店分公司)存有存款,臺銀新店分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6日至12月6日止共12個月,按月給付原告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9,926元,共計23萬9,112元。因每筆利息所得金額均已逾5,000元,依法應繳納補充保險費,且因單次給付未達2萬元,遂由被告逕向原告收取,並於103年8月29日開單扣取「全民健康保險102年度股利、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下稱原處分)共計4,788元(19,926元×2%=399元,399元×12個月=4,788元)。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0月16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原係公務人員,經銓敘部依法核定於82年2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金之項目有三:①本俸、②眷屬補助費及實物代金、③其他現金給與標準,而其他現金給標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因行政院久未與考試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是銓敘部僅發給退休人員本俸、眷屬補助費及實物代金,致有多位退休人員對行政院以非法剋扣其他現金給與而對之提起訴訟,故伊於退休前曾以書面向時任行政院院長郝柏村建議迅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會同考試院訂定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標準,同時廢止優惠存款制度,政府以每月貼補臺銀利息差額之經費移作發給退休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用,政府既不需增加預算支出,又能杜絕退休人員指控行政院非法剋扣退休款之事實,一舉數得,惟行政院以久未與考試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而訂定優惠存款制度亦行之有年,若驟訂新標準,廢除舊制度,徒費周章之處對退休人員無實益,且行政院未與考試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標準之因,即係訂有優惠存款制度,退休人員既有優惠存款足以替代其他現金給與其他現金給與,對退休人員權益並無影響,故仍以為持現狀為宜等語回復,行政院既認為伊所領取之優惠存款孳息,即為公務員退休法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則被告對伊所領取之退休金扣取補充健保費,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再被告對伊所提起之訴願而為之答辯,對伊所持訴願理由即上開主張,隻字未提,顯係認同伊所主張「伊領取之優惠存款孳息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屬退休金之一部分。」另訴願決定雖駁回伊之訴願,然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並未述及伊所執優惠存款孳息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之主張有不當或非法處,否則豈有隻字不提之理?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而被告及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均為行政院所屬下級機關,竟違反上級機關行政院所認定優惠存款孳息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被告對伊之優惠存款孳息扣取補充健保費、衛生福利部駁回伊之訴願,均屬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

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又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形,予以適度調整,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實施,其中在勞務所得方面,將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高額獎金、兼職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等項目,列為補充保險費之計費基礎,計收補充保險費,將使受僱者之負擔更趨公平合理。另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亦可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之情形,使家戶之保費負擔更公平。

㈡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

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五、利息所得」。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台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台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原告既有超過5,000元以上之利息所得,自應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

㈢另銓敘部101年8月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略以

:單次給付利息所得達一定金額,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係屬政府既定政策,復審酌優惠存款業以政府預算支付高於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自不得開放優惠存款改以多筆辦理。又「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依法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為財政部賦稅署85年12月7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是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列計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關於臺銀新店分公司102年1月6日至12月6日止所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他現金給與,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非屬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範疇,是否適法有理?被告以原處分扣取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4,788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一

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像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五、利息所得。…(第3項)第1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年,以2%計算;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㈡次按依健保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

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第3條第1項第第5款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第2項)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乃係主管機關依健保法第31第3項之授權,就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為健保法所規定第6類保險人,其於臺銀新店分

公司存有優惠存款,該分公司於102年1月6日至12月6日止,給付原告12筆利息所得,每筆1萬9,926元,共計23萬9,112元。因每筆利息所得金額均已逾5,000元,依前開健保法第31條、第33條規定,應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乃依該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於103年8月29日列印核發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共計4,788元(19,926元×2%=399元,399元×12個月=4,7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102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自臺銀新店分行所領得之優惠存款利息,為

公務員退休法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屬於退休金之一部分,非屬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範疇云云,惟查:

⒈按健保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由是可知該法之旨,乃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健保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上開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像,均應依法以適當身份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政府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形,予以適度調整,100年1月26日總統公佈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實施,其中在勞務所得方面,將沒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高額獎金、兼職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等項目,列為補充保險費之計費基礎,計收補充保險費,將使受僱者之負擔更趨公平合理。另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乃立法者為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之情形,使家戶之保費負擔更公平所為之規定。從而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對像有該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息所得,即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之,此為立法者所明定,核先敘明。

⒉又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乃係銓敘部鑒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所得

偏低,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自63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上述要點制訂經過,可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對早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已屬甚明;再者,依上開要點第2點:「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第3點:「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比照辦理之。」等規定,足知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主要係退休人員所領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及一次退休金,益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準此,原告主張公保優惠存款之利息所得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而無足採。另公務人員退休法於48年11月2日修正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5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本法第8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當時退休給與依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但書規定,將「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嗣於59年調整待遇時將上述統一薪俸等3項合併為俸額,現職人員與退休人員比較,除俸額之外另增加工作補助費項目,其後為退休人員爭取權益遂將工作補助費視為前述之其他現金給與(大法官吳庚於釋字第52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由是可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與前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顯屬不同事項。原告主張優惠存款利息,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他現金給與云云,容係對法令之規定有誤解。

㈤再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規定對於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並未區分「優惠存款」或「一般存款」之區別。本件原告於臺銀新店分公司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即臺銀新店分公司於102年1月6日至12月6日止,給付原告每筆1萬9,926元之12筆利息,縱其存款性質享有利率、利息高於一般存款,並不因此改變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仍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存款所生利息」之性質。原告主張依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所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為退休金之一部分,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利息所得云云,即有誤解,難憑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規定,屬利息所得,核屬健保法第31條規定應列計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應屬適法有據。準此,被告以原告於臺銀新店分公司存有優惠存款,臺銀新店分公司於102年1月6日起至12月6日止,給付其12筆利息所得,每筆1萬9,926元,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利息補充保險費4,788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分之核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補充保費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