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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號

10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瑞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洪韻真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第6類保險對象(投保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行)新店分公司存有優惠存款,該分公司於102年1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存款利息新臺幣(以下同)1萬8,591元,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以上,共給付223,092元,應繳納補充保險費4,464元(計算式:18,591元x2%=372元,372元x12=4,464元),惟因單次給付未達二萬元,遂由被告於103年7月7日開立繳款單逕向原告收取。原告嗣提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於103年11月24日以衛部爭字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4年4月2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將優惠存款所得列為退休所得,自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稱「退職所得」,該存款有專屬性,為退休金附屬權利,為公法給付。一般存款均可拆單存或分散多家銀行存以降低扣繳,然優惠存款只能被迫全額扣繳,故補充保費係假冒全民公課蠶食退休所得,與一般民眾存款利息相較並不平等。且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不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以低位階之法規命令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

(二)優惠存款不是一般存款,其所得亦非利息。因優惠存款在往生前若有領出,領出額度即失優存的權利,係以受領人生存為條件,與政府約定保有本金躉繳之年金性質相同,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之免稅所得,非補充保費收取保費之範圍。伊係兼具舊制及新制退撫年資者,優存利息所得具有實質替代舊制退休金法定其他現金給與之功能。

(三)優惠存款利息係政府允諾退休人員養老給付財產權之本體,非財產資本利得或使用之收益,相同退撫舊制年資所取得支領給付之權利應一致,惟該筆所得卻經政府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不顧退休人員之信賴利益及前已繳納之費用。退休人員因退撫年金暨養老給付取得之財產權業經政府以公益為名徵收,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該財產權所負社會責任業已具體履行,政府不應復就同筆所得剝兩次皮,再強行收取保險費。況立法院二讀時未給予退休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定定)。

三、被告則以: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布,自102年1月1日實施,其中在勞務所得方面,將沒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高額獎金、兼職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等項目,列為補充保險費的計費基礎,計收補充保險費,將使受僱者的負擔更趨公平合理。另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亦可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依本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原告既有超過5,000元以上之利息所得,自應依法繳納補充保險費。另銓敘部101年8月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略以:單次給付利息所得達一定金額,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係屬政府既定政策,復審酌優惠存款業以政府預算支付高於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自不得開放優惠存款改以多筆辦理。又「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依法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為財政部賦稅署85年12月7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是公教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應列計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殆無疑義。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四第四類:(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六第六類:(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31條規定:「(第1項)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第2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3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2%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2.衛福部(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同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第2項)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千萬元之部分。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核與其母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與立法目的等均無相違,是本院認為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應尚無不合。

3.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四類,針對「利息所得」乃規定:「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二)經查,原告係銓敘部退休公務員及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102年度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及原告提出之月退休金計算明細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雖原告以前揭主張認其無庸繳納補充保費,然查:

1.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乃立法者所訂定,於第31條第1項第5款乃明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屬於「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以外者,有「利息所得」者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前述辦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業已指明所謂之「利息所得」係包含所有之利息所得,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方式可知,若立法者認為有不應扣取補充健保費者,均有特別明文規定予以排除,然關於利息所得之部分,並未予以細分及排除,且觀諸目前各個領域之各種法規,除因銀行計息方式不同時會有分別規定者外,對於「利息所得」一詞原則上均未有區分「一般存款利息」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前揭條文之「利息所得」未包函優惠存款一節,容有誤解,與現行法律之解釋與規範方式不符。

2.按優惠存款利息之性質,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並非屬退休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理由書意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要點自六十三年訂定以迄於九十五年修正,已逾三十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所明揭。況原告所引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6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係將退休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並列,益徵優惠存款利息當非退休金之一部分,原告以此主張優惠存款利息為退休金之一部分,顯誤解該給付之法律性質,尚無足採。其又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亦無理由。另優惠存款利息性質既係政策性之福利措施,自核與保險給付迥異,原告以該利息性質與保險給付相同,而主張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之免稅所得,益屬無稽。

3.復就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旨,乃係為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全體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上開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像,均應依法以適當身份持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第1條、第2條參照)。而政府為穩固健保財源使健保永續經營,將現行一般保險費計費基礎過度依賴經常性薪資所得的情形,予以適度調整,修正第31條相關規定,復由我國最高立法機關立法院三讀審議通過,於100年1月26日總統公佈二代健保法並由行政院於101年10月9日發佈,自102年1月1日實施,其法律制定生效程序均符合國家法制,全民均有遵守之責,原告主張立法過程未予退休人員陳述意見機會等情,當無從做為其不適用該法律之理由。其中在勞務所得方面,將沒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的高額獎金、兼職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等項目,列為補充保險費的計費基礎,計收補充保險費,將使受僱者的負擔更趨公平合理。另就利息、股利及租金收入等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乃立法者為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公平所為之規定。從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對像有該條第4款所規定之股利所得及第5款所規定之利息所得,即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之,其中關於「利息所得」達一定金額者均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原告所生就此補充保險費扣取繳納有其過去所信賴之基礎,或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復參照前揭釋字第717號解釋文意旨「...領月退休金人員...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係針對政府減少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本身認不違憲,核與本件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原告收取優惠存款利息所生之補充保費不同,且減少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本身也經認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無原告主張被剝二層皮可言。

四、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各節均無理由,原處分以原告於102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存款利息1萬8,591元,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以上,共給付223,09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33條規定暨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4條第1、2項規定,收取補充保險費4,464元(計算式:18,591元x2%=372元,372元x12=4,46 4元),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補充保費
裁判日期:2015-11-26